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26民初2984号
原告:***,女,汉族,1984年11月24日出生,住潢川县卜塔集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xxxxxxxxxxxx。
住所地:潢川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诉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1000元及利息(以31000元为本金,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4月14日计息至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4月14日,原告按照案外人***的指使向湖北某公司转账时,因操作不当失误的情况下将钱款转至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银行账户内。短信未提示,转账记录翻出查阅后发现钱款转错账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称账户冻结无法取钱,一旦解封立即退还,但至今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占有该款没有合法,同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某***从事财务工作。2025年4月14日,***按照***的安排给湖北某公司转账时,误将31000元转入被告金某账户。事后,原告与被告金某联系要求返还,被告以账户已被司法冻结为由,至今没有返还。原告遂起诉来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转账凭证、转账记录、原告分别与***及被告公司股东***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因操作不当误将钱款转入被告账户内的事实。本院组织庭审并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本院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原告将31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账户中,原告发现转错账户后立即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至今未还款,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转账对象错误致使产生了31000元的损失,被告获取3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为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3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利息,本院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款31000元,并自2025年4月23日起以31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