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雨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雨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民终35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南雨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二东路环惠大厦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雷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芳,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孟君,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雨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8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雨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雨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一审判决认定“根据雨林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2017年7月25日尚在该公司任职,雨林公司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雨林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雨林公司通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7月31日”,属认定事实错误。雨林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17年7月5日。第一,经雨林公司的多名在岗职工在场证明**于2017年7月5日已明确表示离职,自称不再回公司上班,且自此之后**就没有返回公司上班,也没有进行管理工作,由此足以证明2017年7月5日**已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第二,在**离职之后,雨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多次致电要求其返回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都置之不理。后**因离婚之需,请求雨林公司为其开具《证明》一份,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离婚使用,该证明的内容都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例如文中的“**于2011年1月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今,住我公司职工宿舍”,经劳动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庭审调查可知,**自2014年12月起与雨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在老家打工并没有在海南工作,且**在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调查中也承认,要求公司开具这样的证明是为了证实**与丈夫分居便于离婚。该份《证明》的内容是按照**的要求出具,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一审法院不应以一份虚假的证明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存在,**尚在公司任职,而忽视了客观事实。第三,2017年8月12日,**多次到公司阻挠工人进公司工作,扰乱工作秩序影响恶劣,为此雨林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2017年7月5日已自动离职的行为作出说明,同时要求其尽快办理好离职交接手续,归还公司物品。故,**已于2017年7月5日已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二、关于欠付**的工资数额。**借用雨林公司3000元备用金是否能在欠付工资总额扣除的问题。**承认收取了备用金3000元且备用金借条已被其母亲夏秀丽撕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者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雨林公司与**已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进行了结算,公司按其内部财会记制度处理,将备用金借条交由**的母亲撕毁,并通过按月扣发一定金额的工资解决。故雨林公司扣减**工资3000元与该备用金3000元相互抵销。因此,雨林公司只需要向**支付尚欠工资1162元。
三、关于雨林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任雨林公司主管一职已有3年之久,如果在其他员工都知晓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作为管理人员的**怎么可能会不知晓公司规章制度,根据雨林公司3名职工的证人证言和**自行制作的《工资表》、《考勤表》证据,足以证明**知晓公司规章制度,并运用规章制度管理员工,履行工作职责。**明知故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先,雨林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合理。雨林公司未违法解除不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相反,**在掌管的公司财务在其自动离职后并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其掌管的园林工具、工作用车、扫路车及在职期间掌管使用的一切财务都没有进行交接,雨林公司事后进行清点时发现部分工具用品都不见了,故雨林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需同雨林公司做好交接手续。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支持雨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经仲裁、一审两个阶段,一审法院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认定自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不存在认定不清的情形。
二、一审法院判决雨林公司支付**工资4162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7年6月份及7月1日至5日,**正常提供劳动,雨林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判决雨林公司支付**4162元工资符合法律规定。雨林公司辩称抵销备用金没有法律依据。
三、雨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自入职以来到雨林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认真完成本职工作,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行为。其次,雨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公示或告知其制定的规章制度,故其规章制度依法不能作为解除劳动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雨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雨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雨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雨林公司与**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雨林公司只需向**支付工资1162元;3.判令雨林公司无需向**支付赔偿金28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雨林公司于2008年6月27日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雨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子与**是亲戚关系。经雷子的介绍,**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在雨林公司的项目分包方郭某1的海域阳光园林绿化工程队工作。2014年10月、11月期间,雷子有事也会打电话叫**去工地干活。海域阳光园林绿化工程队解散后,**即到雨林公司工作并作为管理人员负责海马厂绿化养护组的采购、考勤、员工管理等。
2017年7月5日上午,**与雨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子发生争吵。此后,雷子安排**带孩子到三亚旅游,随后**送孩子回老家并处理离婚事宜。期间,因**欲与丈夫离婚需证明分居,雷子安排雨林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为**出具了一份《证明》并邮寄到**的陕西老家,载明:“兹证明**,女,身份证号:×××,系我公司绿化养护职工。**于2011年1月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今,住我公司职工宿舍,此期间,未有**丈夫及家人来我公司探望居住,据了解,**与其丈夫感情不和,与其丈夫一直分居生活。”
2017年7月27日,雨林公司向**转账支付了2017年6月份工资1300元。
2017年7月28日,**与雷子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向雷子提供了上述《证明》的邮寄地址并询问雷子:“我们是七月份的事,怎么扣我六月份的工资呢?”雷子答复:“已顺丰快递寄出--你七月还要几天?”**答复:“五天”。此后,雷子通过微信告知**借条已交**妈妈现场撕掉。
2017年8月11日,**回到海马厂绿化养护组工作,雷子拒绝**回来工作。次日起,**多次在海马厂的大门口吵闹并阻挠工人进入厂区工作,海口市公安局金盘派出所接警后多次去现场处置。
2017年8月18日,雨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子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收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你自7月5日不服从公司领导工作安排,在辱骂威胁公司领导后自行口头通知公司称'辞工不干了',并且自该日起即离开公司至8月10日,又于8月11日起至今擅自到本公司海马养护工作组阻碍并破坏劳动生产次序。鉴于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和本公司《员工守则》第五大项《处罚制度》之第4条、15条、19条、21条规定,公司决定同意你的辞职要求,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与你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6年7月31日-2017年7月31日)......”。此后,雨林公司未与**进行工资结算。
2017年10月27日,**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确认雨林公司与**自2011年1月起至2017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雨林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10728元;3.裁决雨林公司向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64050元。
2018年1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裁字[2018]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雨林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雨林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4162元;3.雨林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88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雨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8年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劳动争议诉讼。
关于**的离职原因和经过,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述称,2017年7月5日其带孩子去海马厂工作,雷子打电话让其马上去福山拉锄头,**说工作一早上了中午去拉,雷子不同意,**说吃完饭去拉,雷子也不同意,**就说现在是下班时间,然后把电话挂了,雷子就开车过来找**,看到**的儿子就说原来孩子过来了,那么情有可原;当时在苗圃还争吵了几句,后来雷子说让**带孩子出去玩一玩,还给报了海口到三亚的团,费用由雷子出;七月十几号**送孩子回老家,处理离婚事宜,并要求雷子出具了一份《证明》;8月11日**返回海口时还是正常上班,8月12日,雷子说已停了**的工资,不要来了。在仲裁庭审中,雷子述称,**自2017年7月5日吵架后就连续不上班,还在微信中称不想干了;后来过了一个星期,雷子联系**说如果不想干也要把工作交接好,**说要回家把离婚的事处理好,后来**又从陕西打电话明确表示不会再回来上班了,让雷子帮她开夫妻分居的证明;8月12日**又回来工作,雷子说既然你都说不想干了,那么肯定不能回来工作了。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与仲裁庭审时的陈述一致。雨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郭某1、邓某1、王某1、曾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12称,**在2014年5月1日至11月份期间到郭某1的海域阳光工地干绿化工程;因为郭某1系转包雨林公司的工程,雨林公司没有给郭某1工程款,郭某1没有钱发放**后面的工资,所以雨林公司就帮其发放了**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有时候回去海马厂养护组那里,不是天天来郭某1这里。证人邓某12称,**自2014年底开始管理海马厂养护组;邓某1与雨林公司的劳动合同是**交给其签订的,**叫他们自己看规章制度;平时的考勤记录由**做,违反制度由**进行记录;2017年7月5日**与雷子争吵时,**称大不了不干了,具体怎么吵不知道;8月11日**又进厂安排工人工作,但是老板娘没有同意。证人曾某述称,听到雷子与**吵架,具体事情不清楚,吵架后好几天**没来上班。证人王某12称,**自2014年年底刮台风的时候到雨林公司工作;王某1与雨林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后面的规章制度是**交给其签订的,**给王某1读了一下规章制度;开会的时候老板也有讲公司规章制度。
在雨林公司提供的该公司《海马绿化养护组工作制度》上公司员工邓某1、王某1、夏秀丽、唐克全已签阅,但没有**的签阅记录。
庭审中,**确认向雨林公司借支了3000元备用金的事实,也知道借条已经被撕毁了,但不同意从工资中扣除该笔款项。
雨林公司提交的2014年会计原始凭证中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载明:该司自2014年10月起每月向**支付工资。其中,2014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由**的继父唐克全代领,备注为“海域、代郭工付”。**对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雨林公司提交的2016年和2017年的《工资表》记载,**2016年6月的基本工资为3500元,实发工资为3500元;2016年7月、8月的基本工资为4500元,实发工资均为4000元;2016年9月、10月的基本工资350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3500元、3300元,2016年11月-2017年4月的基本工资为450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40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3500元、4800元,2017年5月的基本工资为4800元,实发工资为4800元。2017年6月的工资表记载,基本工资4800元,出勤26天,出勤工资4800元,备注“扣借款3000元、罚款500元”。据此,**自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83.33元。
关于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雨林公司于仲裁裁决和本案诉讼中均提交了一份双方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载明签约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雨林公司未提供该合同原件,**否认合同的真实性,称并非其本人签名。因雨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原件,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雨林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2.雨林公司欠付**的工资数额,包括借用的公司备用金3000元应否在欠付工资中抵扣;3.雨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雨林公司未能提交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件,但是双方均认可2014年12月至2017年7月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仅对劳动关系具体起止时间有争议。劳动仲裁裁决根据郭某1的证人证言和雨林公司2014年10月起每月向**支付工资的事实认定双方自2014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同意劳动仲裁裁决的确认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郭某1等人的证人证言和2014年的《工资表》记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2014年5月1日至11月份期间到郭某1的海域阳光工地干绿化工程,雨林公司代郭某1支付了最后2个月的工资。2014年10月、11月期间,虽然**有时被雷子叫去工地干活,但是双方并未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系自2014年12月起到海马厂绿化养护组工作并从事管理工作,应当认定**与雨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雨林公司的该项主张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根据雨林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2017年7月25日尚在该公司任职,雨林公司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雨林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雨林公司通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认定为2017年7月31日。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雨林公司与**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合法有效。
二、关于欠付**的工资数额。双方均确认**自2017年7月5日后未在雨林公司上班,2017年7月**为雨林公司提供工作天数为3天,雨林公司应以实际上班3天支付**2017年7月份工资662元(4800元÷21.75天×3天);2017年6月份应付出勤工资4800元,已付工资1300元,3500元未支付;未付的2017年6、7月份工资共计4162元。雨林公司主张只需向**支付工资1162元,理由是2017年6月份工资因**曾借用公司备用金3000元至今未归还故从6月份4800元的工资中抵扣3000元,剩余500元未付。**认可收取了备用金3000元且备用金借条己由母亲夏秀丽撕毁的事实,但是不同意在未付工资中抵扣。一审法院认为,备用金是企业拨付给用款单位或职工个人作为零星开支的备用款项。**借取雨林公司备用金3000元是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发文字号:[1999]民他字第4号)的规定,劳动者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雨林公司、**尚未进行工资结算,雨林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完成备用金报销冲账事宜,因此产生的纠纷应由雨林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雨林公司主张本案中在欠付工资总额中抵扣备用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雨林公司主张**持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雨林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首先,**未在《海马绿化养护组工作制度》上签字确认,雨林公司的3名在职员工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公司已公示或向**明确告知公司的规章制度。虽然**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但是从《工资表》和《考勤表》记载内容比对,其执行的考核和惩罚方式与该《海马绿化养护组工作制度》规定内容并不一致。不能单纯以该工作制度文本作为公司规章制度的依据。其次,用人单位雨林公司主张**是自动离职,应就该事实进行举证。根据3名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2017年7月5日**已明确表示离职。雨林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17年7月25日尚在该司任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是雨林公司的管理人员并受雨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子的直接管理,雷子在2017年7月安排**及其孩子外出旅游并为**办理离婚出具的《证明》,可见雨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子知悉**未在岗工作的原因,不足以认定**无故旷工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雨林公司直至2017年8月该司才向**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雨林公司依法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83.33元,工作年限为2年8个月,应获得赔偿金为25099.98元(4183.33元/年×3年×2倍)。
综上,雨林公司关于仅需向**支付工资1162元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海南雨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南雨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付工资4162元;三、海南雨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99.98元;四、驳回海南雨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雨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雨林公司提交了2份证据:1.照片8张,证明雨林公司在**工作地点张贴海南雨林景观工程公司海马绿化养护组工作制度,公司员工定期在此工作场所内举行例会,开展工作制度的宣讲,且该工作场所是**经常工作的地点,雨林公司已将工作制度对**进行了公示;2.勉县法律事务中心笔录用纸记载内容,该份证据是**在2017年7月28日时通过微信的方式发给雨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子,要求其为**在老家办理离婚手续时证明分居制造虚假诉讼时制造虚假证据用的,其后,法定代表人开具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足以证明该证据的内容是虚假的,不能因此证明**在2017年7月25日尚在公司任职。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当时因**与丈夫存在离婚纠纷,需要单位出具一份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雨林公司欲证明该期间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无中生有。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照片并不能体现工作制度是何时张贴于该工作场所,不足以证明已将工作制度对**进行了公示;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该文字材料系**为办理离婚手续要求雨林公司按该内容出具证明,故不能单独依据雨林公司按**要求出具的证明内容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状态,应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雨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如何认定;二、**向雨林公司借支的3000元备用金应否从雨林公司需向**支付的工资中扣除;三、雨林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关于**与雨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如何认定。雨林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是2017年7月5日而非一审认定的2017年7月31日。对此,虽然雨林公司主张**于2017年7月5日已明确表示离职且自此以后没有返回公司上班,但是仅凭3名雨林公司员工的证言不足以证明2017年7月5日**已明确表示辞职,并且,雨林公司自身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载明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此外,雨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子在2017年7月5日后还安排**带孩子到三亚旅游以及随后雨林公司在**回老家处理离婚事宜期间仍为**出具证明,也侧面证明雨林公司与**在2017年7月5日尚未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雨林公司与**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并无不当。雨林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7年7月5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向雨林公司借支的3000元备用金应否从雨林公司需向**支付的工资中扣除。雨林公司上诉主张,**向雨林公司借支的3000元备用金应从**的工资中扣除。对此,**向雨林公司借支的3000元备用金属于员工用于办理业务的未报销借款,该借款的报销与工资的支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的规定,员工用于办理业务的未报销借款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从工资中直接扣除的款项。故,在**不同意从工资中直接扣除其向雨林公司借支的3000元备用金的情况下,对于该3000元备用金,应由双方另行处理。因此,一审法院未从雨林公司需向**支付的工资中扣除该款项并无不当。雨林公司上诉主张该款项应从**的工资中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雨林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否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雨林公司上诉主张**系于2017年7月5日自动离职,同时主张**于2017年7月5日后擅自离职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雨林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此,雨林公司仅凭3名公司员工的证言不足以证明2017年7月5日**已明确表示辞职;同时,**作为雨林公司管理人员,受雨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子的直接管理,其休假方式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根据雨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子在2017年7月5日后还安排**带孩子到三亚旅游以及随后雨林公司在**回老家处理离婚事宜期间仍为**出具证明可得知,雨林公司对于**在2017年7月5日后的去向是知晓并同意的,**并非擅自离职。雨林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属自动离职,也不足以证明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具有合法事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雨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雨林公司上诉主张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雨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南雨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曦
审判员 林志勇
审判员 王春芬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晶
速录员 杨建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