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毕一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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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单位:桂城人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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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员:李喆
发文号:(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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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标题: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71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养鹿乡新禾村14组28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107257917。
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一伍,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白龙乡白合村1组39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30420809X。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吊龙村4组112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212090818。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意萍、张丽华,分别是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昭信平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南港大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19377733-3。
法定代表人:郭艳芬。
委托代理人:刘伟、曾少文,分别是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鉴江区北京路远航花园C幢205房,组织机构代码:55173754-3。
法定代表人:杨恒宇。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佛平新路夏西段办公楼,注册号:440682000062627。
法定代表人:徐智斌。
原告***诉被告毕一伍、***、广东昭信平洲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昭信公司”)、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恒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卫东,被告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曾少文,被告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冰、李博洋,被告毕一伍和***的委托代理人廖意萍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追加佛山市南海区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永顺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卫东,被告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恒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毕一伍和***的委托代理人廖意萍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永顺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了两个月的调解期,相关期限已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恒宇公司未经工商登记设立了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并以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名义从被告昭信公司处承接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广东昭信平洲电子有限公司内的工程,广东恒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毕一伍、***。原告从2000年开始在佛山工作和生活,2014年,毕一伍、***雇佣原告在被告昭信公司内的工程处工作。2014年3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瓷片割伤左手,后被送至南海区中医院治疗,虽经治疗,原告的左手无法恢复,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雇主未为原告支付医药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叶春林抚养费417.2元、被扶养人叶永生抚养费2085.9元、被扶养人杨运会抚养费584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医药费27911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45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6505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毕一伍、***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案发过程基本无异议;2、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标准;4、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的标准(交通事故)有异议,伤残标准过高,鉴定书中列明的鉴定范围(工伤、保险、交通)与本案案由不符,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有异议。
被告昭信公司辩称:1、原告与昭信公司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如原告所述,原告是由被告毕一伍、***雇佣,而非被告昭信公司雇佣,无须因劳务雇佣关系而对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2、原告与被告昭信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昭信公司无须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其在被告昭信公司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更不能证明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4、被告毕一伍、***所述其与被告昭信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未提供任何的合同材料,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施工合同应以书面方式签订,被告昭信公司曾与被告永顺公司存在书面的土建工程合同,永顺公司于2001年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获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资质(广东省建设厅颁发,证书编号为A2014044068206),因此,永顺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2005年12号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应当由不具备本案施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毕一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昭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昭信公司的诉请。
被告恒宇公司辩称:1、被告恒宇公司未承接过被告昭信公司的任何工程,也不认识本案的被告毕一伍、***,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无任何关系,根据被告昭信公司的答辩意见,案涉工程的承接公司为永顺公司,不是被告恒宇公司,被告恒宇公司不是本案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告对被告恒宇公司的赔偿请求应驳回;2、被告恒宇公司与本案无关系,对于被列为本案被告感到费解,因本案纠纷,对被告恒宇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恶劣影响,被告恒宇公司保留对原告及其它相关人员追索。
被告永顺公司未进行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原告的流动人口居(暂)住证记录、被告昭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被告恒宇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被告毕一伍(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被告***流动人口信息查询(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状况
3、疾病诊断书、病历(各1份,原件)、医药费发票(原件、24张),证明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毕一伍、***的过程中受伤及住院情况、医疗费用情况。
4、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万元,并支出2500元鉴定费。
5、交通卡充值凭证(打印件、6张)、出租车发票(原件、3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交通费。
6、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毕一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的雇佣费用。
7、照片(原件、1张),证明被告毕一伍、***带原告去被告恒宇公司所谓的佛山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告知原告就本案纠纷应起诉被告恒宇公司。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毕一伍、***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被抚养人的情况及抚养费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疾病诊断书、病历中提到休息时间为1个月,第二次手术时间为3个月后,后续冶疗费是用“可”字表达,认为事发至今已经近一年,被告也未进行二次冶疗,应在被告冶疗后再进行主张,对医疗费中的7张发票有异议,日期为2014年4月2日、4月11日(两张)、4月21日(两张)、5月15日(两张),这7张发票没有对应的病历,故不予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答辩意见一致,关于后续冶疗费,也是用“必要时”的字眼,对于鉴定费2500元,与POS刷卡1500元的记录不一致,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充值费及出租车发票的日期,与病历、发票的日期不符,打的的费用不合标准,应以公交车出行的标准为准。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已支付了全额的劳务费,其中1000元为原告打零工的工资,另外1000元是基于原告受伤的补偿,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昭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与被告毕一伍、***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如下: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昭信公司有任何劳务关系,且原告在被告昭信公司的工地施工及受伤的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被告昭信公司无关。对证据7,不清楚被告恒宇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的存在,被告昭信公司与上述两机构不存在任何关系,对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恒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均与被告恒宇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照片无法证明被告恒宇公司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说法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昭信公司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被告昭信公司新食堂土建工程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昭信公司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被告毕一伍、***与被告昭信公司也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与永顺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毕一伍、***可能是在其它工程中存在雇佣关系。
2、被告永顺公司的施工资质查询(投打印件、1份)、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1份,复印件),证明永顺公司是合法的施工及用工主体。
经庭审组织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能证明永顺公司是合法的施工及用工主体。
被告毕一伍、***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毕一伍、***没有与永顺公司接触过,和被告毕一伍、***联系的人是何正强。
被告恒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是永顺公司,不是被告恒宇公司。
诉讼中,被告毕一伍、***、恒宇公司、永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6及被告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到庭对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或即使有异议亦未能举证反驳,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有异议的7张医疗费发票,首先,上述医疗费发生在原告出院后一段较短时间内,原告的医嘱注明原告需定期复查,且从2014年7月7日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中“经皮神经电刺激治疗6次120元”可知原告至同年7月仍需持续接受治疗,故本院确认原告于原治疗医院即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产生的医药费及治疗费发票,但对2014年5月15日在其他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因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转院治疗的必要亦无并应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确认其关联性。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1日,被告昭信公司与被告永顺公司签订《新食堂土建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昭信公司将新食堂土建工程发包予被告永顺公司,承包方式为总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具工程发票;工程内容包括拆除原光电食堂各工程区间墙及篮球场围场周边厕所、冲凉房墙体、原食堂隔墙、铝合金隔墙、拆除后并对围场周边进行修复并重新扇灰、油防水漆等;工程总造价1510000元;被告永顺公司应遵守下列现场管理规定:……被告永顺公司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应严格按照专业施工技术规范、专业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施工前签订《外包工程项目安全协议书》《环境保护补充协议书》《临时接线用电申请审批表》《临时动火作业申请审批表》《高处作业申请审批表》等,经同意后方可施工,并做好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因违反有关施工管理规定造成昭信公司财务、设施事故、人员安全事故的,责任由永顺公司负责。
被告永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保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持有效资质证经营),上述资质经佛山市建设局或者广东省建设厅核准;事发期间被告永顺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毕一伍、***雇请原告在上述被告昭信公司工程处工作。2014年3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瓷片割伤左手,后被送至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095.88元,出院诊断为左腕部挫裂伤、左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左小指屈指深肌腱、尺侧屈腕肌腱断裂,手术名称:左腕部清创、尺动脉吻合、尺神经缝合、小指屈指深肌腱、尺侧屈肌腱缝合、石膏外固定术;出院医嘱为调情志、勿过劳、忌辛辣刺激之品、禁烟、带药外出口服、定期门诊复查、维持石膏外固定四周、加强功能锻炼,局部物理治疗以促进神经生长,术后三个月后如尺神经无恢复迹象,可二期行手术松懈,休息一个月。
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接受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4275.61元。
2014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左腕部割裂伤(神经肌腱损伤)致手指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工费1000元;同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1000元。
诉讼中,原告补充:事发时,原告负责贴地面的瓷砖时看到有片瓷砖破裂的,为了捡起破裂的瓷砖,不小心滑倒的并被破裂的瓷砖划伤了手;原告在案发时并没有戴手套或实施其他安全措施,认为行业内没有这样的惯例。
另查1,原告从2011年7月12日至案发时均每年办理了佛山市南海区的居住证。
另查2,原告的父亲叶永生(1938年2月12日出生)及母亲杨运会(1948年1月14日出生)包括原告在内共有两个儿子。原告与其配偶张德秀育有一名女儿叶丹(1994年9月21日出生)及一名儿子叶春林(1997年3月13日出生)。
另查3,被告***曾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及各被告应在本案中承担何种责任。
首先,关于本案各被告责任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来讲在劳务关系中,应由用工方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而由提供劳务者根据用工方的指示工作,毕一伍、***作为原告的雇主,没有承建工程的资质而承包工程,且在工作现场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80%的责任;而原告在明知瓷砖已破碎情况下,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去拾瓷砖因此被割伤,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确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被告永顺公司的责任,虽然具备建筑资质,但发包时并未审核毕一伍、***的资质,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毕一伍、***均确认原告是在被告昭信公司新食堂的施工工地受伤,被告昭信公司则证实将案涉工程发包予被告永顺公司,被告永顺公司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并未到庭应诉或举证对此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被告毕一伍、***分包了被告永顺公司的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故被告永顺公司应对被告毕一伍、***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昭信公司,因其将公司发包予具备资质的永顺公司,且在合同中对施工人员资质、安全所持等均作出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昭信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并未能证实本案事故与被告恒宇公司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恒宇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14371.49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佐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27774.25元(47613元/年÷12个月×7个月,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13元/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0月13日共7个月)原告请求按7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有在佛山市南海区暂住的记录,其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二十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鉴定费2500元(有相关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被抚养人抚养费8343.51元(儿子叶春林已年满17周岁按1年计算8343.50元×1年×10%÷2=417.18元,父亲叶永生已年满76周岁按5年计算8343.50元×5年×10%÷2=2085.88元,母亲杨运会已年满66周岁按14年计算8343.50元×14年×10%÷2=5840.45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医生医嘱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受伤并未导致行动不便,但原告出院后需频繁复诊接受治疗,故本院酌定500元为宜)。此外,原告请求住院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及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医嘱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或住院期间需要留陪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第1-8项损失合共130186.65元。结合被告毕一伍、***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80%的责任,即应赔偿104149.32元予原告。又因被告毕一伍、***于事发后曾支付1000元予原告,该款虽注明为生活费,但性质是对原告所受损失的抚慰,本院确认为属于赔偿款故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毕一伍、***应赔偿103149.32元予原告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自身负有20%的责任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毕一伍、***应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予原告,被告永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关于被告毕一伍、***诉讼中提及的分包人何正强,因无法查明其身份信息,故无法在本案中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一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03149.32元予原告***。
二、被告毕一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予原告***。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毕一伍、***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63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毕一伍、***承担462.63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毕一伍、***承担462.63元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各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晓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