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佛山市南海区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民初4662号
原告:***,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312。
原告:***,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216。
原告:***,女,199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222。
原告:苏新权,男,193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14。
原告:***,女,193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2X。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松,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凤城明珠花园营销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冯安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钟笑珍,该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贤生,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绮炘,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新权、***与被告清远市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松和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贤生、冯绮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677955.25元(注:死亡赔偿金84132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187.5元,共计968507.5元,按被告承担7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苏凤媚系被告清远市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的员工。在2018年9月29日上午正常上班时间9时左右从原告工作场所凤城明珠在建楼盘12栋17层建设工地意外坠落身亡。凤城明珠在建楼盘12栋施工方是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事发时,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管理,其对进入人员负有人身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安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事故已由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完毕,答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苏凤媚是答辩人的员工,工作职责是负责凤城明珠12栋三楼样板房至一楼通道的清洁工作,其于2018年9月29日上午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明珠在建工地12栋17层的外墙排栅处坠落死亡,后经行政部门认定不属于工伤,上述事实已有(2019)粤71行终4202号行政判决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苏凤媚的伤亡事故已由行政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依法处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认为是第三人侵权导致苏凤媚死亡的,应由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4202号案中,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的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显示,苏凤媚坠楼前曾站在十七楼外墙排栅处徘徊、张望,在见到在场人员铺垫泡沫板后还朝离开泡沫板的方向走去,明显具有轻生的倾向,原告将苏凤媚的自主行为导致的死亡结果归责于答辩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顺公司答辩称,苏凤媚翻越到外墙排栅后坠楼是其自主行为造成的后果,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实地点为答辩人承建的清城区凤城明珠工地12栋17层外墙排栅处。案发时凤城明珠项目12栋已基本完工,除三楼为样板房,其余楼层均为毛坯房,建筑物外墙仍装有排栅,在(2019)粤71行终4202号行政判决中已认定,苏凤媚是鸿安公司雇请的清洁工,并非凤城明珠工地12栋的施工人员。现有证据材料显示,苏凤媚坠楼前曾站在十七楼外墙排栅处徘徊、张望,在见到答辩人工人在其站立位置下方铺垫泡沫板后还朝离开泡沫板的方向走去,答辩人认为,苏凤媚自行翻越到楼房外墙面并站在十七楼的排栅处,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此行为存在的危险性有足够的认识和判断能力,而且,在现场人员放置泡沫板后,苏凤媚又往远离泡沫板的方向走去并跳下,显示其具有轻生倾向,故其死亡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凤媚是原告***的妻子、原告***、***的母亲,原告苏新权、肖有边的女儿。其生前系被告鸿安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的员工。清远市清城区凤城明珠楼盘是被告鸿安公司开发、被告永顺公司承建的项目。2018年9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苏凤媚从凤城明珠在建楼盘12栋17层外墙排栅处坠落身亡。经法医鉴定,苏凤媚属自然身亡,排除他杀。根据清远市公安局小市派出所和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与苏凤媚在同日一起工作的同事冯剑常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事发当日苏凤媚的主要工作是负责凤城明珠三期12栋三楼样板房的卫生清洁。清远市公安局小市派出所对凤城明珠工地的建筑工人陈国洪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事发当日9时许,其在凤城明珠15号楼22层处看到对面12号楼在18层外棚有一名陌生女性在没有穿戴安全设备的情况下在12号楼18层外棚上逗留约10分钟,其发现情况不对,马上通知凤城明珠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来处理情况。根据清远市公安局小市派出所和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凤城明珠项目部管理人员陈国星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事发当日10时左右,其接到陈国洪电话说12栋18楼的外排栅有位女子已站有10分钟左右,又没有带安全帽,于是其马上跑过去,在该女子的正下方地面放一些泡沫板,而该女子又往东南方向走了几米后从楼上坠落,当时陈志维经理也在现场,他从人货梯上去准备找该女子谈,还在人货梯上时该女子就从楼上坠落了,后经鉴定当场死亡。2018年11月22日,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清人社工认字〔2018〕431号《苏凤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苏凤媚于2018年9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从凤城明珠在建楼盘12栋17层建设工地坠楼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广东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8〕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清远市人社局作出的前述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决定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清远市人社局另行对冯剑常和陈志维补充调查询问,其中冯剑常的询问笔录内容见上,陈志维则陈述,在建项目与开发商的样板房的楼梯通道用实木板钉死全封闭,行人无法从样板房进入在建项目施工工地。2019年4月1日,清远市人社局作出清人社工认字〔2019〕115号《苏凤媚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苏凤媚为鸿安公司的清洁工,2018年9月29日上午被安排到凤城明珠在建楼盘12栋第三层样板房清洁卫生,工作范围是样板房至第一层的楼梯间通道。10时左右从该栋17层建设工地外排栅处高处坠落当场死亡,死亡原因为坠楼。清远市人社局认为苏凤媚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也不符合其他工伤认定情形,遂认定苏凤媚前述坠楼身亡情况不属工伤也不属视同工伤,广东省人社厅经审查维持了清远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9)粤7101行初290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后,被告永顺公司书面表示,虽然其公司与苏凤媚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愿意支付原告人道主义补偿3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鸿安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公安机关和人社部门对事发现场的工作人员冯剑常、陈国星、陈国洪和陈志维所作的笔录可知,事发当日苏凤媚负责凤城明珠三期12栋三楼样板房的卫生清洁,其走上17楼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凤媚正在从事被告鸿安公司的安排的工作,生效的行政判决也驳回原告***请求撤销清远市人社局作出的苏凤媚坠楼不属于工伤也不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被告鸿安公司作为苏凤媚的用人单位,只负有在其工作范围内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鸿安公司对苏凤媚不属于工作范围内的坠楼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顺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事发的17楼的外墙排栅是被告永顺公司施工人员的工作场所,不属于苏凤媚工作的场所,其进入17楼外墙排栅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不属于被告永顺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坠落的建筑材料等砸伤的情形,且被告永顺公司的施工人员发现苏凤媚在17楼外墙排栅来回走动的异常行为后已经及时报警、坐人货梯到17楼欲对其劝阻和在地面铺泡沫板等相关措施以阻止其坠楼行为的发生,苏凤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擅自进入施工现场的17楼的外墙排栅并来回走动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对其自身坠楼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永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永顺公司自愿支付人道主义补偿款30000元给原告,这一行为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道主义补偿款30000元给原告***、***、***、苏新权、***。
二、驳回原告***、***、***、苏新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3元,由原告***、***、***、苏新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焕琼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余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