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2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丽,北京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0号办公12B01。
法定代表人:蒋清林,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5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因戴守伟同时具备原告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分公司)与北京宏盛五洋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五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故原告公司大兴分公司完全有可能按照戴守伟的指派,代宏盛五洋公司向***短期支付部分工资”缺乏证据证明。现有证据证明工资发放记录中,大兴分公司为***发放了5个月工资,是所有工资发放方式中时间最长的。二审判决认定“此后的《员工转正考核表》抬头亦载明北京宏盛五洋,并载明***于2016年1月10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7月1日申请转正”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大兴分公司与宏盛五洋公司存在密切关联、人员交叉任职,两公司混同用工,加之用工手续不规范、管理混乱、均不履行为***签署劳动、缴纳社保之法定义务,导致***难以分辨用工主体,该情形下对于***要求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应该以劳动关系的确定为前提,一、二审法院对***要求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均未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双方对于***与磊鑫公司大兴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的情况下,结合全案证据,磊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更具有优势,一、二审法院采信磊鑫公司的主张,认定磊鑫公司大兴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对于双方证据的认证及采信理由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