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市裕鑫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02民初3127号
原告延安市裕鑫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E28G2K。
法定代表人:朱亚斌。
被告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22677814K。
法定代表人:蒋清林。
原告延安市裕鑫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鑫塑业公司)与被告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磊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裕鑫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85121.65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12日,利息为17363.49元);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5日签订了《门窗、幕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安装一批断桥铝窗、断桥铝门窗、推拉门、推拉窗、幕墙、单元门等材料,合同总价585121.65元;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门窗框安装结束按合同总价的30%付款,玻璃安装结束按合同总价的25%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期完工,但被告仅于2020年6月8日分两笔支付了共100000元,2020年7月2日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11月11日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剩余285121.65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窗、幕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京磊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门窗、幕墙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应由被告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延安市裕鑫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门窗、幕墙采购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0号办公12B01,故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9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彬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武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