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1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泥溪镇双河街辰威滨江新城二期7号楼1层1-8号。
法定代表人:夏金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0号办公12B01。
法定代表人:蒋清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一林,女,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5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琨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被上诉人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琨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磊鑫公司支付琨林公司297 300元及利息29 417.42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97 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 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全部拖欠合同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2月17日,合计29 417.42 元);3.判令磊鑫公司支付违约金57 526元;4.判令由磊鑫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琨林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磊鑫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琨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重庆万达广场早已经施工完成投入使用,琨林公司提供合同货物与重庆万达广场所用货物数量一致。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因此,磊鑫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二、磊鑫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磊鑫公司未支付剩余尾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磊鑫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价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琨林公司造成的损失。
石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琨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琨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磊鑫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97
3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97 300元为基数,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磊鑫公司支付违约金57 256元;3.本案诉讼费由磊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琨林公司为证明磊鑫公司欠付货款 297 300元,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琨林公司(乙方)、磊鑫公司(甲方)就甲方施工的万达广场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采购签订《采购合同》。涉案合同包括:材料名称不锈钢柱304、不锈钢扶手(预埋板)、镀锌U型槽、实木扶手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品牌等,品牌包括兴华市宏泰特钢厂、重庆马铭幕墙、重庆丹得不锈钢,合计金额 1 024 796元;并标注本合同所订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按甲方验收实际数量为准;本合同金额含制作、运输至甲方安装现场及税金(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条质量要求1.严格按甲方提供的订单进行生产、供货。2.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第二条包装、运输及地点:所有成品采用保护膜包装,运输由乙方自定,交货地点为重庆大渡口区大渡口万达。第三条交货时间:自合同签订及货品确认后,根据甲方施工要求,乙方及时将货品送至上述地点。第四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2.验收手段:数量当即验收,其他质量根据施工进度随时检验,非质量问题,乙方无责。3.验收标准:见本合同第一条。第五条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1.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数量不合规定,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7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和解决方法,在托收承付期内,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货款。第六条结算方式、时间:2.货款结算:乙方货品到达甲方指定工地现场,甲方按万达支付进度款总额的70%支付。3.乙方所有产品安装完毕,1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80%。余额20%在三方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4.合同总额的0%作为工程质保金。5.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方,乙方提供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2.甲方的违约责任:A.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货款,如不能付款,不能支付货款部分应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琨林公司主张合同系于2018年8月签订,于2019年5月底安装完毕。磊鑫公司认可涉案合同系双方签订的,但没有实际履行;磊鑫公司在万达广场的项目委托蔡志灵个人施工,蔡志灵在万达广场项目现场是否收过琨林公司送至现场的涉案合同的货物磊鑫公司不清楚,万达广场项目当中使用了涉案合同当中的不锈钢扶手、U型槽、实木扶手。
二、琨林公司向磊鑫公司出具的建材货款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清单。
1.署期2018年10月26日,号码为01580914、名称为*金属制品*不锈钢立柱、金额115
200元、备注“项目名称:大渡口万达广场项目、项目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
2.署期2018年10月26日,号码为01580915、名称为*金属制品*不锈钢立柱、金额115
200元、备注“项目名称:大渡口万达广场项目、项目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
3.署期2018年10月26日,号码为01580916、名称为*金属制品*不锈钢立柱、金额115
200元、备注“项目名称:大渡口万达广场项目、项目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
4.署期2018年10月26日,号码为01580917、名称为*金属制品*不锈钢立柱、*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镀锌卷、金额 113 200元、备注“项目名称:大渡口万达广场项目、项目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
5.署期2018年10月26日,号码为01580918、名称为*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镀锌卷、金额17
500元、备注“项目名称:大渡口万达广场项目、项目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
6.署期2018年10月26日,号码为01580919、名称为*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镀锌钢板、金额113
400元、备注“项目名称:大渡口万达广场项目、项目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
7.署期2018年10月26日,号码为01580920、名称为*金属制品*不锈钢立柱、金额43 200元、备注“项目名称:大渡口万达广场项目、项目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
8.署期2018年12月12日,号码为01580921、名称为*金属制品*不锈钢立柱、金额112
320元、备注“项目名称:大渡口万达广场项目、项目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
9.署期2018年12月12日,号码为01580922、名称为*金属制品*不锈钢立柱、金额108 000元、备注“项目名称:大渡口万达广场项目、项目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
10.署期2019年2月27日,号码为01580923、名称为*木制品*实木扶手、金额90 000元、备注“项目名称:大渡口万达广场项目、项目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
11.署期2019年2月27日,号码为09091951、名称为*木制品*实木扶手、金额97 500元、备注“项目名称:大渡口万达广场项目、项目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
12.署期2019年6月12日,号码为09091952、名称为*金属制品*不锈钢立柱、金额100 800元、备注“项目名称:大渡口万达广场项目、项目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
13.署期2019年6月12日,号码为09091953、名称为*金属制品*不锈钢立柱、金额9000元、备注“项目名称:大渡口万达广场项目、项目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
14.历史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显示,2019年1月18日及29日,账户60440120000001791有来自磊鑫公司的“购买材料”金额300 000元、553 220元。
磊鑫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称只收到了前11张;认为发票连号的情况不正常;磊鑫公司对历史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的真实性、付款金额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收到琨林公司853 220元金额的货物,且琨林公司供货金额未达到1 150 520元,故不认可证明目的。磊鑫公司没有通过任何方式要求琨林公司返还已转给琨林公司的853 220元。琨林公司表示没法解释日期有间隔的发票的发票号连续的原因;琨林公司按照发票金额减去银行转账已付款的金额,即为琨林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金金额。
三、照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打印件、重庆大渡口万达广场开业网页打印件。其中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显示工程名称重庆大渡口万达广场,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5月14日,建设单位重庆大渡口万达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布时间2019年6月24日、标题“重庆大渡口万达广场开业”的内容显示“6月21日,重庆大渡口万达广场开业……。”磊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认可证明目的。
四、署期2020年7月17日的律师函内容包括“截至本函发出之日,贵公司仍拖欠***林公司货款本金297 300元,本函作为要求贵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和承担各项违约责任的通知。”EMS快递单显示收件人蒋清林、单位名称为磊鑫公司。磊鑫公司认可收到律师函,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磊鑫公司为证明蔡志灵是万达广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琨林公司所述的涉案合同的货品,就是安装在蔡志灵施工的万达广场工程项目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署期2021年8月20日的起诉状、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署期2021年10月26日的传票。起诉状载明原告为蔡志灵,被告分别为磊鑫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万达实业有限公司,蔡志灵要求三被告给付万达广场项目的工程款;诉讼请求包括判令磊鑫公司向蔡志灵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1 847 517.71元等内容;事实和理由包括磊鑫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就重庆大渡口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室内精装修部分签订了《重庆大渡口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磊鑫公司分包重庆大渡口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室内精装修部分工程后,即将该工程转包给蔡志灵施工,蔡志灵承包上述工程自主经营并自负盈亏,以包干、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报费用等全包的承包方式承接该工程的施工,蔡志灵是应定性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琨林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琨林公司称与蔡志灵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琨林公司、磊鑫公司均认可双方除涉案合同外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对蔡志灵进行了询问,蔡志灵称:其与磊鑫公司签订有协议,在进行施工过程当中所购买的建筑材料、装修材料都是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也是通过该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该公司按照其意思表示的金额直接向供应商付款。在万达广场商场项目装修过程当中,琨林公司与磊鑫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磊鑫公司向琨林公司采购建筑材料,标的额为 1
024 976元,但实际用于施工的建筑材料价值约85万元。实际上上述《采购合同》的实际供货人是一个叫严光荣的个人,琨林公司是严光荣找的用于能够开具发票的主体,该公司并非实际供货人;严光荣货物供应完毕后,其与严光荣确认最终货款的结算金额为8 553 220元,严光荣确认将货款支付至琨林公司,故其告知磊鑫公司将上述金额的货款转入琨林公司,代表其已向严光荣支付完毕。因其还需要向严光荣支付劳务费,因此严光荣又让琨林公司开具了主体为磊鑫公司、写的是材料款的发票,由于劳务费不能通过磊鑫公司给严光荣结账,后其通过其他私人账号给严光荣结算了劳务费,磊鑫公司并不欠琨林公司材料款。其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包括磊鑫公司的合同纠纷中,不包括东城法院中琨林公司向磊鑫公司主张的上述合同材料的买卖的款项。琨林公司称严光荣是琨林公司、磊鑫公司买卖合同的介绍人,并不知道蔡志灵其人,买卖合同的履行是对磊鑫公司履行的。磊鑫公司认可与蔡志灵从磊鑫公司处承包了装修工程的一部分,与蔡志灵之间有合同关系,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蔡志灵购买材料告知磊鑫公司向谁支付材料款后磊鑫公司进行付款,磊鑫公司按蔡志灵确认的金额向琨林公司支付了材料款;严光荣与磊鑫公司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琨林公司、磊鑫公司之间虽签订书面《采购合同》,该合同的内容载明当事人的名称、标的、数量、质量、价款、交货时间、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还包括包装方式、运输及地点、检验标准、结算方式及时间等条款;该合同双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磊鑫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委托蔡志灵以个人名义承包了万达广场的工程项目并实际施工,认可万达广场项目当中使用了涉案合同当中的不锈钢扶手、U型槽、实木扶手,但不清楚蔡志灵在万达广场项目现场是否收过琨林公司的涉案合同的货物,故而主张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结合在案事实,磊鑫公司已向琨林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其主张涉案合同未实际履行缺乏依据,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经一审法院询问,蔡志灵表示施工中是以磊鑫公司的名义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并通过磊鑫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且实际上涉案合同的供货人为他人,最终货款的结算金额为磊鑫公司已向琨林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琨林公司并非实际供货人系该案外人找的用于能够开具发票的主体。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蔡志灵与磊鑫公司均表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虽列明包括磊鑫公司,但磊鑫公司系受蔡志灵的委托与琨林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磊鑫公司已将此情形告知琨林公司或琨林公司知道蔡志灵与磊鑫公司的之间的代理关系,故在此情形下,磊鑫公司作为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琨林公司不履行义务,磊鑫公司应当向琨林公司披露委托人,琨林公司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因此琨林公司亦可向磊鑫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审理中,琨林公司、磊鑫公司均认可磊鑫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53 220元。琨林公司主张尚欠货款金额的计算依据,系其向磊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扣除已付金额所得。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所抵扣是国家税务机关征管的一种凭证及措施,其主要功能是用以抵扣税款;但仅有增值税发票,并不能排除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现实交易相分离的可能。而综合本案琨林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交付磊鑫公司的货物的数量,现磊鑫公司否认收到涉案合同标的物,琨林公司也不能提交磊鑫公司实际收到货物的数量等情况的证据。琨林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琨林公司所述磊鑫公司欠付货款297 300元的事实,琨林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琨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琨林公司提交《购销合同》、设计图纸、重庆市恩丹不锈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供货合同》、重庆马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业品买卖合同》、无锡市庆洋钢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供货商证明》、铜山区梖栊楼梯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历史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琨林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琨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至重庆市大渡口万达广场。磊鑫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琨林公司提交的合同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不一致,存在诸多不合理的地方,且不能证明向琨林公司的供货数量等内容。本院认为,琨林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及银行交易记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部分合同显示的供货单位及出具书面说明的供货单位与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产品品牌单位不一致,故本院对琨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琨林公司提请证人严光荣出庭作证,并提交图纸,证明琨林公司为实际供货方和施工劳务方,琨林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装修材料并安装完毕。磊鑫公司提出图纸上并未加盖其公司印章,证人当庭陈述与其书写的书面证言不一致,对图纸、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琨林公司提交的图纸未经磊鑫公司确认,证人严光荣亦与琨林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琨林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琨林公司提交视频资料,证明重庆市大渡口万达广场实际使用不锈钢立柱1981根,不锈钢扶手、镀锌U型槽、实木扶手均是按照合同及实际情况供货、安装,使用的数量、规格与合同和发票数额基本一致。磊鑫公司对视频资料不认可,提出视频内容与本案无关,即使重庆市大渡口万达广场存在上述产品,也不能证明系琨林公司提供。本院认为,琨林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琨林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当就其主张的供货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琨林公司主张尚欠货款金额的计算依据,系其向磊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扣除已付金额所得,但是增值税发票并非供货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琨林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增值税发票总金额对应的全部货物交付给磊鑫公司,磊鑫公司亦不认可收到涉案合同标的物,故琨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琨林公司所述磊鑫公司欠付货款297 3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琨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琨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4元,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维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记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