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1807号
原告: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十二层1-116-1201。
法定代表人:易定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菊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1号4号楼2层2层-01。
法定代表人:刘海欧,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嘉华大厦B座一层B-5至B-11、B-17至B-19房间。
负责人:张怡卿,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洋,女,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员工。
原告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图公司)与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置公司)、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上地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邵小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史金凤、石亚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菊雄、赵广盛,益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欧,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秦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益置公司归还华图公司借款本金9299837.48元;2、判令益置公司归还华图公司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逾期罚息9081811.13元;3、判令益置公司支付华图公司利息、逾期罚息(2017年4月10日前的利息、逾期罚息共计9081811.13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以本金9299837.4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年利率为12%,贷款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益置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华图公司同益置公司、光大银行于2012年12年20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华图公司出借给益置公司人民币25000000元,益置公司也确认已经收到华图公司通过受托行光大银行出借的款项,华图公司对益置公司享有债权。后经华图公司、益置公司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4月10日,益置公司仍欠华图公司本金人民币9299837.48元,益置公司欠华图公司及受托银行利息、逾期罚息、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全部共人民币9081811.13元。华图公司、益置公司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确定,剩余借款的利息按照华图公司、益置公司双方先前之约定即年利率12%,自2017年4月11日计起。自2017年4月11日起,以本金9299837.48元为基数,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贷款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华图公司、益置公司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后,益置公司从未履行过还款义务,华图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向益置公司发送《催款函》,但益置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华图公司将益置公司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华图公司的合法权益。
益置公司辩称:对华图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认可,只是现在由于经营困难,目前无力偿还。
光大银行述称:对委托贷款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尊重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益置公司(借款人)、华图公司(委托人)、光大银行(受托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将自有资金委托给受托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须自该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20%;借款人须于2012年12月21日一次性提款;借款人应于2013年12月20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
2017年4月20日,华图公司(甲方)与益置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已收到甲方通过光大银行出借的款项2500万元;截至2017年4月10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9299837.48元,尚欠甲方及受托银行利息、逾期罚息、手续费等费用全部共计9081811.13元;乙方承诺尽快偿还剩余款项;剩余借款的利息按照甲乙双方先前之约定即年利率12%,自2017年4月11日计起。
诉讼中,经本院询问,益置公司对华图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华图公司提交的《委托贷款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华图公司与益置公司均确认华图公司已依约发放2500万元借款,益置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因此,华图公司有权要求华图公司向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同时,华图公司主张的益置公司欠款数额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围,益置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华图公司要求益置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299837.4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4月10日为9081811.13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299837.4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4月10日为9081811.13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89元,北京华图宏阳教育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小辉
人民陪审员 史金凤
人民陪审员 石亚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