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2503号
原告:**,女,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科军,湖南芙蓉(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1号4号楼2层2层-01。
法定代表人:刘海欧,经理。
被告:刘海欧,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欧,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阳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置建安公司)、被告刘海欧(以下称姓名)、被告***(以下称姓名,与益置建安公司、刘海欧并称为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科军、刘海欧代表本人及作为益置建安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益置建安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刘海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益置建安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2012年2月21日与原告签署了《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益置建安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日期和方式为:每月18日付利息,到期还本。如益置建安公司提前还款,须提前十日告知原告,利息标准为月息1.5%,另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上述《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益置建安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益置建安公司未还款。时至今日已经逾期九年多了,经原告多次催讨,益置建安公司以无资金为由,拒绝偿还本息。2019年4月13日,益置建安公司股东***,以公司无资金为由,其个人愿意为该笔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4月13日,原告催讨欠款时,益置建安公司承诺尽快筹措资金,并尽快偿还本息。另外,益置建安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刘海欧个人愿意为该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诉至法院。
三被告辩称,认可借款金额和借款事实。***、刘海欧不承担担保责任。补充协议上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现在早已过了6个月保证期间,保证期限已过,公司账户已经被法院冻结。刘海欧的担保是有条件的,其担保的是100万元本金,对湖南×的债权实现了,就偿还100万元本金。刘海欧的担保是有前提的,原告称刘海欧的担保没有实际意义,就起诉三被告。原告起诉就是否定刘海欧的承诺函,承诺与担保是一体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益置建安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00万元,期限1年,可以提前还款,经双方协商,可以顺延。还款方式:每月18日付息,到期还本,如果甲方要求提前还款,须提前十日告知乙方;月利率1.5%;违约责任: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合同尾部有原告和***签字,有益置建安公司盖章。
2019年4月13日,***在上述《借款补充协议合同》尾部,手签如下内容:“本人对这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4.13”。
2021年4月13日,益置建安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如下:“**女士:2012年2月21日,贵我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由你方向我方提供借款100万元,我方收到该借款后,直到今日,还未向你归还借支100万元,在此深表歉意。我公司承诺,会努力筹措资金,尽快归还本金及利息,还请你方给予支持。双方同意,年利率调整为4%。湖南×的债权到账三日内归还借款。承诺人:北京益置×装饰有限公司(盖章),2021年4月13日”。在该《承诺函》尾部,有如下内容:“2012年2月21日,**向北京益×安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本人愿意对北京×建安装饰有限公司向**借款100万元的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刘海欧,2021年4月13日”。
三被告提交录音,证明原告对《承诺函》不认可。录音载明一方问对承诺书是否认可,对方称承诺书没有写清楚×顺哪一天还钱,所以没有办法认可。一方问是否对担保也不认可,对方称:嗯,但是,行吧,×顺什么时候有钱你是不知道的,那么益置没办法对欠我的这一笔钱给予一个肯定的回复。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
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未偿还任何本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证明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与益置×安公司签署的《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严格履行。现益置×安公司认可借款事实和金额,故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100万元。
关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时间为2019年4月13日,此时《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对此情况系明知的。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亦未约定担保的期间,而此时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与益置×安公司未约定新的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益置×安公司偿还款项,此时对于***来说应视为主债权履行期限不确定,故原告随时有权要求***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刘海欧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益置×安公司2021年4月13日单方出具《承诺函》,表示同意“努力筹措资金,尽快归还本金及利息”,表示“年利率调整为4%;湖南×顺的债权到账三日内归还借款”;该《承诺函》系益置建安公司单方出具,并无原告的签字认可,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其仅认可益置×安公司还款的承诺,对于还款期限和利率的承诺并未认可。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其认可刘海欧担保的承诺,三被告提交的录音中原告并未明确表示不认可刘海欧担保人身份,其仅表示中×公司还款期限不确定,不认可益×建安公司的还款期限的承诺。刘海欧称其担保系有条件的,但是其承诺中并未提及所谓的前提条件,其亦未举证证明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其担保附条件。综上,刘海欧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范围为100万元本金。
关于利息,《借款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的标准,但2020年8月20日后法律对利率上限做了调整,本院据此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及利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期间为十八万元;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四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刘海欧对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一百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刘海欧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