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初1386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湖南朝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亚华香舍花都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慧群,执行董事。
原告:长沙泽湘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融圣国际公窩****iv>
法定代表人:钟闽湘,执行董事。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佩虎,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天心区工商局办公楼**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诉讼代表人:陈海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浪钉、刘芷辰,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楼****-01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海欧,总经理。
原告***、原告湖南朝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原告长沙泽湘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湘公司)诉被告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置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齐,被告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浪钉,被告益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公司、泽湘公司三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中顺公司债权清册审核认定的益置公司全部债权金额及优先权金额依法不予确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9日,中顺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提供的债权清册确认被告益置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868.1741万元,其中优先权金额为1429.470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益置公司未对承建项目主体进行任何施工,因此,确认其1800万余元工程款并确认优先受偿权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顺公司辩称,2014年4月7号,益置公司与中顺公司签署协议,对设计费、工程款、幕墙施工与补偿、误工损失等做了一系列的确认,中顺公司管理人依此进行债权审查确认。
被告益置公司辩称,三原告的起诉超过规定的合理期限,应当予以驳回。中顺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2019年8月19日召开,三原告于2020年9月才向法院提出债权确认之诉,明显超过了《债权异议须知》确定的合理期限。为兼顾公平与效率,异议债权人应当在知道异议原因的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这样既不影响异议债权人的权利救济,又可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被告益置公司认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顺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材料;证据二、债权清册。两份证据共同证明中顺公司管理人确认益置公司对中顺公司的债权为有优先清偿顺位的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三位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顺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益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之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自身具有装修装饰工程承包资质。
被告中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益置公司向中顺公司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拟证明中顺公司管理人系根据益置公司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依法确认债权。
对被告中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益置公司对中顺公司的债权为建设工程款债权,故不能优先受偿。被告益置公司对被告中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益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顺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材料及债权异议须知。拟证明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
对被告益置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益置公司证明目的。被告中顺公司对被告益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案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益置公司(乙方)与中顺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湖南心星国际大厦(万丽酒店)深化设计项目,项目设计总建筑面积58,900平方米(暂定面积),设计范围包括深化方案设计、效果图设计、施工图设计(装饰、强弱电、给排水)、园林景观设计、幕墙设计、配饰设计。
2012年12月21日,益置公司(承包人)与中顺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湖南心星国际商务大厦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1)室内、外装饰装修(含玻璃幕墙)工程;(2)室外安装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灯光和音效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等;(3)配套设备和设施;(4)园林景观工程;(5)以甲方指令或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图和预算书中所列的范围。
2014年4月7日,益置公司(乙方)与中顺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字(2014)第06号]。据该《协议书》,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了湖南心星国际大厦(万丽酒店)深化设计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了湖南心星国际大厦室内外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陆续签订了几份协议书等文件。双方在合同和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将湖南心星国际大厦室内外装饰工程(万丽酒店)的设计和施工工作交由乙方负责实施,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了大部分设计工作,并按甲方要求于2013年1月26日组建项目部进场施工。自2014年3月起,因甲方资金不到位等原因,致使乙方设计工作暂定,施工工作处于待复工状态。基于此,甲乙双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完成了全部幕墙设计(设计费90万元)、钢结构设计(设计费3万元)、大部分办公楼设计和部分酒店设计(设计费489万元)、部分园林景观设计(设计费1万元)。甲、乙双方确认已完成的设计价款为583万元。三、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工程已发生的工程款如下:1.乙方项目部人员自2013年1月进场,大部分时间处于待工状态,造成项目部误工损失,包括管理人员工资、租房费、酒店住宿、生活用品、施工补助、办公费、市内交通费、保险费、通讯费、水电费、物流费等。截至2014年4月6日,项目部误工损失255万元,计入工程结算款中,由甲方承担。2.乙方按甲方要求,进行工程施工,截至2014年4月6日,已完成施工工程结算款191.4703万元。3.甲方与乙方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的幕墙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甲方给予乙方工程结算金额4%的补偿和分包工程结算金额6%的总包管理费,因分包未结算按4,000万元计取,即幕墙工程的补偿和总包管理费为400万元,计入工程结算款中。4.因甲方资金不到位导致本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处于停工状态。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法履行,因此,甲方给予乙方合同金额10%的预期收益,即(35,000万元-4,000万元)×10%=3,100万元,计入工程结算款中。甲、乙双方确认上述4项已完成的工程结算价款为3,946.4703万元。四、本协议确定的设计价款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后壹年,逾期支付甲方承担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五、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确定的上述设计价款和工程价款合计为4,529.4703万元,乙方对此款(4,529.4703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6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6)湘01破申18号民事裁定,受理中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指定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担任中顺公司管理人。益置公司作为中顺公司的债权人,向中顺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经审查,中顺公司管理人确认益置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868.1741万元,其中优先权金额为1,429.4703万元。
另查,中顺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安科机器人有限公司作为中顺公司债权人,亦对中顺公司债权表中记载的益置公司债权金额及优先清偿性质持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9)湘01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确认中顺公司管理人已审核确认的益置公司对中顺公司享有的债权18,681,741元为普通破产债权,并驳回安科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因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而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对中顺公司管理人所确认的益置公司的债权金额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其对中顺公司管理人所确认的益置公司的债权之优先清偿顺位所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但是,破产程序系为全部债权整体清偿而对债务人实施的概括执行程序,涉及全体债权人切身利益,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提出异议虽是保护其权利的正当途径,但债权人亦不能毫无根据对他人债权提出异议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因此,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持有异议并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该异议债权人作为原告应当明确其异议之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提出能够证明其异议成立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益置公司的债权金额在申报债权并经管理人审查后得以确认,三原告虽对益置公司的债权金额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异议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其对益置公司的债权金额所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中顺公司管理人所确认的益置公司的债权之优先清偿顺位问题,本院已在(2019)湘01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中顺公司管理人已审核确认益置公司对中顺公司享有的债权18,681,741元为普通破产债权。因此,本院已对益置公司债权性质作出认定,而各方当事人亦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维持前述审查认定意见。
益置公司认为,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规定的合理期限,应予驳回。对此,本院认为,三原告的起诉未影响中顺公司破产清算案各项程序的正常推进,且三原告并无拖延起诉的主观意图。故对益置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已审核确认的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对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8,681,741元为普通破产债权;
二、驳回***、湖南朝阳商贸有限公司、长沙泽湘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湖南朝阳商贸有限公司、长沙泽湘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彦
审判员 旷学瑛
审判员 刘 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徐鹏宇
书记员赵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