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503民初727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路。
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以上利息暂计至2022年12月30日止共159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续借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和方式为:分别于每月16日、19日、27日付利息,到期还本。如果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要求续借,需要提前15天与原告沟通。其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息2%,另外该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交付了800000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均以无资金为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可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8日、2013年11月26日给付被告2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后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26日续签了三份《借款续借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第二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第三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至2022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422744.65元(此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的利息按市场报价年利率15.4%计算,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的利息按市场报价年利率14.8%计算,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12月30日按市场报价年利率14.6%计算,此后利息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按约归还,因此成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2022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7%;2022年8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6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续借合同》、银行转账依据、收款收据、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续借合同》,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8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的利息计算过高,对高出部分,因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422744.65元(此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的利息按市场报价年利率15.4%计算,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的利息按市场报价年利率14.8%计算,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12月30日按市场报价年利率14.6%计算,此后利息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984元,由原告***负担939元,由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2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蔚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