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5民初320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1号4号楼2层2层-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3309381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198952元,并依法支付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因经营需资金周转,2014年3月20日、2014年11月26日被告借原告4280000元,经结算,截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已偿还本金686949元,尚欠本金3593051元,利息1174249元,约定2017年6月30日还清,月利率1.5%。2016年9月30日,因偿还第三人债务,被告借原告800000元,月息1.5%,借期到2017年6月30日。另于2015年1月7日,被告借原告500000元,月利率2%,借期到2015年4月6日。上述借款均签有书面《借款合同》。因被告与湖南中顺房地产公司债务纠纷,2016年10月21日,由原告垫付诉讼费用331802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40000元,2018年3月21日人民法院退还诉讼费165901元,被告尚欠原告305901元。同时,因债务纠纷导致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银行流水等,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26日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对在2013年至2014年间的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93051元,约定2017年6月30日还清,月利率1.5%。另于2015年1月7日,被告借原告500000元,月利率2%,借期到2015年4月6日。因被告与湖南中顺房地产公司债务纠纷,2016年10月21日,由原告垫付诉讼费用331802元,2016年10月15日垫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40000元,2018年3月21日人民法院退还诉讼费165901元,被告尚欠原告30590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至2014年间的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收据,但收据上写明“借给益置款”,可以证明该款项属借款。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0元,原告主张属借款,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与湖南中顺房地产公司债务纠纷,原告为其垫付的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原告主张属借款,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3989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96元,由原告**负担4096元,被告北京益置建安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