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

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与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5民初143号
原告: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涧西区丽春西路。
法定代表人:齐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妃、王双利,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科灵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陆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迈公司)与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书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妃,被告前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工作原因,本案转为由审判员赵建荣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妃,被告前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前途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51428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142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表示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被告前途公司与原告签订《电机测试台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测试台架一套,合同价款为136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820200元的货款,后涉及到税率调整,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14287元货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就上述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前途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认可,因设备未进行安装调试,尚未进行终验收,设备性能不符合协议中终验收的条件,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前途公司(甲方)与凯迈公司(乙方)签订《电机测试台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机测试台架一台,总价1367000元,开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乙方负责所提供设备的设计、制造与集成、包装、运输、开箱、安装、调试、各次验收的组织、甲方人员的培训、质保期的服务、陪产、备品备件准备等,乙方对设备质量与交货期负责;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已包含货物的价款、包装、运输、装卸、安装、调试、技术、指导、培训、咨询、服务、保险、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以及技术和售后服务等或其他各项有关费用;乙方提供的货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环保标准、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标准或行业标准;免费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按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免费保修期内,若货物发生故障而停止运转,免费保修期自然顺延;免费定期保养为1年;在保修期内,如货物设备非因甲方的人为原因而出现质量问题或货物技术规范与合同不符,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应负责包修、包换或包退,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的实际费用。货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410100元,设备全部到达甲方指定地点,数量清点确认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4101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组织终验收,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410100元,终验收完成后进入一年质保期,质保期满货物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质保金即136700元。乙方负责所提供货物在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进行安装、调试及指导试运行,乙方应在接到甲方要求派人安装、调试通知后3日内到达甲方安装现场。前途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凯迈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17年8月11日,前途公司向凯迈公司支付货款410100元;2018年4月17日,前途公司向凯迈公司支付货款410100元;2018年6月15日,凯迈公司向前途公司开具金额为416000元的发票,税率为16%。
2017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产品交接清单》,载明交接物品为主机1套、变频柜1套、控制柜1套、计算机1套、冷却液恒温1件、电机支架1件、采集箱支架1件、矫正装置1件。前途公司代表刘东余在收货方处签字,凯迈公司在交货方处盖章。
2018年11月26日,前途公司(甲方)与凯迈公司(乙方)签订《电机测试台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电机测试台架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36.7万元,因国家税务政策变更,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6%,双方约定剩余未支付部分含税总额为542126.5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组织终验收,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06594.87元,其余合同总价款的10%即135531.63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货物免费保修期满或免费定期保养服务期满后(以二者较长一个期限期满为准)付清。前途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凯迈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2019年4月15日,前途公司工作人员韩波向凯迈公司区域经理周学鹏发送主题为《税改协商函》的邮件,载明根据《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文件,明确了自2019年4月1日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进口货物的,原适用于16%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于10%税率调整为9%,对于2019年4月1日前未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4月1日后按新税率开具,新合同总额计算公式为原合同或协议价格(含税价格)÷(1+原税率)*(1+新税率),对于2019年4月1日前已按照原税率开过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4月1日后开具剩余金额的发票,按照最新税率开具,新合同总额计算公式为4月1日已开发票总额+原合同未开票总额(含税价格)÷(1+原税率)*(1+新税率),其司将按照调整后最新税率计算的合同金额向凯迈公司支付货款,合同金额将保留2位小数,合同未含税价格保持不变,如有预付款且2019年4月1日前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司将在后续付款中扣除由增值税税率调整导致的对应差额。为确保前途公司与凯迈公司签订的合同后续按税务政策正常履行,要求凯迈公司如无异议将该函打印后在回执处填写凯迈公司名称并回寄。
2020年6月1日,凯迈公司区域经理周学鹏向前途公司工作人员吴昊发送主题为《关于尾款清理沟通函》的邮件,向前途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542126.5元。
2020年6月8日,凯迈公司区域经理周学鹏向前途公司朱姓工作人员及工作人员吴昊发送主题为《关于尾款清理沟通函》的邮件,载明针对剩余货款542126.5元,凯迈公司向前途公司发送催款函后,前途公司表示暂无法执行付款及设备抵扣相关程序,需要重新组织验收,补齐验收手续,凯迈公司同意继续验收,希望前途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之前准备好各项验收条件,凯迈公司将即刻派遣人员进行各项验收工作。
2020年8月17日,周学鹏向前途公司朱姓工作人员发送了一份合同模板,称对于补充合同做了个模板,内容载明关于设备由前途公司退回处理,设备所有权归凯迈公司所有,如前途公司后续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则补齐尾款542126.5元加上11万元后,凯迈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承诺有效期截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称周学鹏到前途公司补办了终验收手续,后双方达成了以设备抵扣货款的意见,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该邮件,但原告未提供后续被告回复的情况;被告称设备收到后一致不能正常使用,但没有对原告不停地催促,原告也未及时整改,因其公司人员一直在流动,对于设备抵扣货款的事宜不清楚,目前设备在其公司处,已经因另案被法院查封。
2021年1月26日,前途公司综合采购部员工马秉顺向周学鹏发送邮件,载明因目前前途公司各车型都需按计划往前推进,在研项目的试验和量产车型K50的改款均需要此设备进行试验,暂时不能将设备退回,并将在融资到位后优先支付凯迈公司的货款。
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2月原告工作人员曾到被告处进行安装调试,但因被告处当时不具备设备通电等必要的调试条件,2018年6月11日周学鹏到被告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完毕,2018年8月4日周学鹏到被告公司进行催款,后双方达成意见用设备抵扣货款,并提交了周学鹏的高铁票、报销凭证、2020年8月4日拍摄的前途公司照片、设备照片;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到了被告公司,无法证明进行了催款或者补办验收手续。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于2021年2月左右拍摄的机器故障截图及视频,认为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最大转速15000转,其称没有证据证明曾就机器转速达不到15000转向原告提出过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机测试台架采购合同、产品交接清单、付款凭证、发票、补充协议、邮件、催款函、对账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原、被告之间事后是否达成了用设备抵扣货款的协议,三是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称因前途公司各车型都需按计划往前推进,在研项目的试验和量产车型K50的改款均需要此设备进行试验,暂时不能将设备退回。可见被告已经将设备投入正常使用,原告交付的设备并无质量问题。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亦表示将在融资到位后优先支付凯迈公司的货款。被告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作为买受人应举证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其在合理期间内将质量问题通知过出卖人。被告自2017年12月20日即收到设备,但未提交任何其对设备提出质量问题异议的证据,其提交的视频及照片也系2021年2月左右所拍摄,无法反映设备在刚交付到被告处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碍难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向被告发送的将设备折抵货款的邮件,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对此补充协议予以认可,被告亦称对此不清楚,且设备目前已经因另案被法院查封,故双方并未就设备折抵货款达成新的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涉及税率调整,2018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剩余货款约定为542126.5元。后又约定对于2019年4月1日前已按照原税率开过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4月1日后开具剩余金额的发票,按照最新税率开具,新合同总额计算公式为4月1日已开发票总额+原合同未开票总额(含税价格)÷(1+原税率)*(1+新税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14287元【416000+951000÷(1+17%)*(1+13%)-82020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货款514287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61。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2元,减半收取4471元,由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建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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