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

**(洛阳)机电有限公司与诺一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360号
原告: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涧西区丽春西路。
法定代表人:齐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妃,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闯,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诺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中华路与创业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志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诺一技术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妃、谢闯,被告诺一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诺一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6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涡流测功机台架1套,合同价款为3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6.8万元的货款,尚欠原告6.7万元货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就上述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经营不善为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诺一技术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情况属实。原告供应的产品到被告处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总价款的80%。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负责相应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被告才应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20%。但客观情况是由于原告所供设备的联轴器型号不合适导致原告提供的设备根本无法与被告的机器进行连接,虽经多次安装调试仍未成功,故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完成合同的全部约定义务,现在无权要求支付合同尾款。后双方多次协商解决办法未能达成一致,故形成纠纷。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20日,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乙方)与诺一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涡流测功机台架等设备一套,总金额33.5万元,合同生效后四个月交货;乙方对产品质量负责保修期一年,保修期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签订后,甲方在一周内电汇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0%(合计:167500元);设备完成生产邀请甲方来预验收完成后发往甲方现场前甲方在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合计:100500元);设备到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培训完成验收后再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合计67000元);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甲方。
设备到达甲方现场3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完成安装调试后达到技术要求进行验收,并在甲方作好人员培训工作,货物到达甲方现场后,若因甲方原因设备不能开展安装调试工作,2个月后视为自动支付,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设备验收款。
2018年2月26日,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乙方)与诺一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备件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测功机的现场测试要求需要,经双方协商需将原来的反拖电机更换为变频电机,以满足其测试的需要,由甲方向乙方购买变频器、变频柜体及附件一组,总价15000元,付款方式为:按照主机合同,随发货款一起支付。
2018年6月29日,原告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向被告诺一技术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2018年7月23日,被告进行产品验收,交机服务卡显示:除恒转、扭转未做,其他均为合格;被告公司员工在服务卡用户意见与要求一栏中注明“经调试各系统运行正常,因发动机联轴器未能达到连接运行状态,故动态实验未做,我方完成联轴器与发动机对接后,再电话通知贵方来协助调试”。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2018年6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67500元、115500元,共计2830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335000元、15000元,共计350000元,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诺一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备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关于被告答辩称因原告原因导致设备多次安装调试不成功、原告未能完成合同全部约定义务、无权要求支付合同尾款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设备到达甲方现场3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完成安装调试后达到技术要求进行验收,并在甲方作好人员培训工作,货物到达甲方现场后,若因甲方原因设备不能开展安装调试工作,2个月后视为自动支付,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设备验收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交机服务卡”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8年6月交付设备,2018年7月23日双方进行验收,被告公司员工出具验收意见为“经调试各系统运行正常,因发动机联轴器未能达到连接运行状态,故动态实验未做,我方完成联轴器与发动机对接后,再电话通知贵方来协助调试”,被告在设备交付后至本案立案两年多时间内,未对设备提出正式的质量异议,应视为被告怠于验收,从而认定原告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确定逾期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诺一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38元,保全费690元,由被告诺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秋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帅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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