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796号
原告:山东海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滕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迎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包霞,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信卓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青城路与华夏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符玉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涧西区丽春西路。
法定代表人:齐新。
被告:洛阳友布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土桥沟三组。
法定代表人:谢艳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原告山东海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信卓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卓公司)、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迈公司)、洛阳友布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布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包霞,被告信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玉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迈公司、被告友布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50000元及利息10412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原告已清偿1604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7日,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207160927776,金额为150000元,出票日期2018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7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被告对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连续背书。被告信卓公司又于2018年2月9日将该电子汇票背书给原告,用以支付双方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部分货款。原告因业务往来,又于2018年2月11日,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淄博建阳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建阳机械有限公司又背书给业务单位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因票据到期后未能实现承兑,淄博建阳机械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滕州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判决原告及其余被告向淄博建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从原告账户中划扣了160412元的涉案款项,至此原告履行完了票据款及利息支付义务。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具有向本案被告进行再追索的权利,故诉如所请。
被告信卓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另二被告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凯迈公司、友布罗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9日,原告因与被告信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被告信卓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0716092777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50000元,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7日,到期日为2019年2月7日,承兑人已于2018年2月7日承兑该汇票。此后原告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票据记载连续背书人依次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山兰商贸有限公司、友布罗公司、凯迈公司、信卓公司、原告、淄博建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建阳公司)、淄博明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明新公司)。
因案涉票据未能兑付,淄博明新公司以淄博建阳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买卖合同之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0303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淄博建阳公司向淄博明新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作出(2019)鲁03民终39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原判。2020年3月16日,淄博建阳公司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了票据追索权之诉,要求本案原告、凯迈公司、友布罗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0481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20年1月20日淄博建阳公司向淄博明新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因票据已到期,且为电子银行承兑,该黑据已被锁在网银结算系统中,无法进行任何操作,不能办理退票手续。”并在认定承兑人拒绝付款的基础上判决本案原告、友布罗公司、凯迈公司连带向淄博建阳公司支付票据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进入执行后,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16041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再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案涉汇票因承兑人拒绝付款产生(2020)鲁0481民初1193号案件诉讼,(2020)鲁0481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原告作为被追索人经执行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履行了(2020)鲁0481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相应付款义务。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清偿债务后享有与持票人相同的权利,包括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前手票据债务人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三被告均系案涉汇票先于原告的背书人,现原告诉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该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追索期限,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友布罗公司、凯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信卓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洛阳友布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山东海特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支付已清偿全部金额160412元及利息(利息以1604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洛阳信卓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洛阳友布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武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