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辖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白青乡康宁营村。
法定代表人:沈宏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江,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涧西区丽春西路。
法定代表人:齐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2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阳东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当事人不能以协议的方式加以变更,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路12号,故请求裁定本案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本案案由是配电柜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是上诉人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配电柜施工合同纠纷既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情形,亦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规定的情形。配电柜属于动产并非是不动产,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二、关于上诉人所称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无任何法律依据。参照法律适用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援引其它法律作为论证的参考。本案双方签订有协议,协议对管辖有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既不违反级别管辖也不违反专属管辖,合法有效。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适用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参照其他不符合情形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配气正时及附件驱动综合试验台配电工程》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工程款,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配气正时及附件驱动综合试验台配电工程》虽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甲方(被上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应由工程所地在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地点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号路12号,故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本案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200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