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

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5执3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57167119596,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涧西区丽春西路。
法定代表人:齐新。
被执行人: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3308784811,地址苏州高新区科灵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陆群。
申请执行人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05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货款5142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2元,减半收取4471元,由被告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凯迈(洛阳)机电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518758.00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7588.00元,合计526346.00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过程如下:
一、2022年1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申报财产并履行本案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其财产,也未主动履行本案义务;
二、2022年1月5日、3月7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发起财产查询。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前途汽车(苏州)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虎××区××路××号不动产,本院在受理执行的被执行人关联案件中出具(2020)苏0505执297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不动产,并已委托苏州远大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不动产进行评估,确认其在价值时点2020年12月7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7147.78万元(其中建筑物评估价值为58557.19万元,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18792.67万元,装饰装修、附着物及配套设施评估价值为9797.92万元),经评估报告送达,被执行人针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待异议审查结束,本院将对上述不动产进行上网拍卖;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股权、证券等相关财产信息。
三、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综合信息管理平台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的关联案件,发现被执行人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未履行完毕,无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3月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送告知书,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措施等,本院现依据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状况,拟先行依职权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财产拍卖成交后,本案即可恢复执行。
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款项,被执行人尚有执行标的518758.00元、执行费7588元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制高消费令、告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外,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05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嵇建平
审判员  李 凯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沈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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