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科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焦作为、深圳亿维锐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经济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9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为,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亿维锐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关口二路制衡战略新兴产业园26栋1楼、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联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490号101H厂房办公楼206号房。 法定代表人:焦作为,执行董事。 上诉人焦作为、深圳亿维锐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联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冠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3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不得追加焦作为成为(2020)粤0305执35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和代理意见) 亿维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和代理词) ***辩称,在非破产与解散的情形下,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公司是否最终资不抵债不能仅仅依据单一债权人的执行程序来确定。因此,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具体详见代理词) 原审第三人联冠公司二审中未发表陈述意见。 ***、焦作为的原审诉讼请求: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305执异336号民事裁定书;2.判令不得追加两原告为(2020)粤0305执35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一审判决结果:一、不得追加原告***为(2020)粤0305执354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焦作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为负担25元,由被告深圳亿维锐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必要的法定条件。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焦作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亿维公司在联冠公司未履行生效的(2019)粤0305民初261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的时间为2020年3月24日,案号为(2020)粤0305执3545号。上述执行案件最终被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焦作为虽主张联冠公司存在应收账款,但未能就联冠公司的清偿能力加以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至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联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 ***作为联冠公司的原始股东,其负有认缴400万元的出资义务。虽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2019年度报告显示***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4月5日前,但***在法院已将联冠公司列为被执行人,而联冠公司的债务已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未申请联冠公司破产,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纪要》)中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在未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15日将其持有联冠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焦作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亿维公司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联冠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而焦作为受让***的股权后,联冠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焦作为未能举证证明联冠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驳回其关于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焦作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深圳亿维锐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310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焦作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作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焦作为、亿维公司分别预交100元),共计250元,由焦作为负担。焦作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亿维公司迳付1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