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世纪纳米塑胶材料有限公司

北京新世纪纳米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布拉格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民终2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世纪纳米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11号创业大厦6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凤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亚龙,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公民代理。系***表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布拉格,男,蒙古族,1972年6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腾森布尔,男,蒙古族,1978年3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上诉人北京新世纪纳米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布拉格、阿拉腾森布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7)内0624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
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债权偿还协议》中的印章是否伪造,应当待刑事案件查明后再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合同当事人王田伟确认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专业承包合同协议书》已作废,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布拉格已支付给***的89万元认定为利错误;一审法院将约定的利息计算周期延长至还清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债务偿还协议是**布拉格个人行为。
***答辩称,伪造公章是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利息89万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布拉格及阿拉腾森布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北京新世纪纳米塑胶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0000元,并按照还款计划约定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9日利息2148000元(已支付890000元),并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利率计息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布拉格、阿拉腾森布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布拉格、阿拉腾森布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21日,新世纪公司与鄂托克旗政府投资工程基本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世纪公司承建鄂托克旗桃力民小学运动场及看台工程项目,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7085115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2012年4月25日新世纪公司授权**布拉格为鄂托克旗桃力民小学体育场项目的负责人,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2年阿拉腾森布尔具体负责案涉工程施工,阿拉腾森布尔与案外人王田伟签订专业承包合同书,将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弱强电安装工程承包给王田伟,实际该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由***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与新世纪公司未另行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12月,***施工的鄂托克旗桃力民小学操场及看台工程主体结构及基础换填工程完工。2013年12月29日,**布拉格、阿拉腾森布尔给***出具两支欠条,一支明确欠款1650000元,一支欠款140000元,约定在2014年年底还清。同日,**布拉格、阿拉腾森布尔与***进行工程结算,签署债务偿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2年8月***与北京新世纪委托人就鄂托克旗桃力民小学操场及看台工程签署施工协议,2012年12月项目主体结构及基础换填工程完工后,由于各方面原因的影响,造成施工合同终止,经北京新世纪授权委托人**布拉格与甲方***以及北京新世纪指定的核算人阿拉腾森布尔共同对已完成的工程内容进行造价及工程量核准并签署了相关还款协议书及欠款条。为了保障各自的权益不受损害,经共同协商签署该承诺书。一、核准欠款数额为1790000元。二、乙方委托人承诺还款计划,承诺自2014年元月起分批次至2014年年底偿还清全部欠款,所欠款项将按人民币月息2.5分计取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12月29日起开始,利息每四个月结算一次。三、违约责任:乙方委托人承诺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内,按时支付所欠甲方款项,乙方委托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托欠或者拖延还款日期,否则乙方委托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因追索欠款所发生的各自费用及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债务偿还协议书在欠条之后产生,内容涉及欠条,债务偿还协议书及欠条均系1790000元的债务凭证。
新世纪公司从发包人鄂托克旗政府投资工程基本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取了工程款,并陆续支付给**布拉格。**布拉格陆续支付***890000元。
另查明,***,**布拉格无相关施工资质。涉案工程的后期工程由新世纪公司施工,该工程已在2016年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新世纪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作为鄂托克旗桃力民小学操场及看台工程主体结构及基础换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提供了劳务,实施了具体工程施工,由施工变更单及阿拉腾森布尔的陈述为证,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无相关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已经付出的劳动请求折价补偿。***施工的工程已于2012年12月停工,经双方同意施工终止,***与**布拉格、阿拉腾森布尔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对工程的结算方式及标准已有明确约定,故应按约定确定工程款,***有权要求新世纪公司参照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新世纪公司辩称,***与新世纪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虽未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由***具体施工,故新世纪公司辩称未签订合同与世纪公司无关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新世纪公司辩称**布拉格书写的欠款协议与新世纪公司无关,新世纪公司与发包人鄂托克旗政府投资工程基本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订立案涉工程合同后,将该工程授权给**布拉格并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布拉格将工程交给***施工并以公司名义进行了结算,***提交的《授权书》中均有新世纪公司的盖章、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凤秀签章,新世纪公司一直辩称其不知道工程情况,是**布拉格假借公司名义施工,新世纪公司并未授权**布拉格为项目负责人及领取工程款,但案涉工程一直在履行,新世纪公司在2016年后负责相应的施工,新世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布拉格无代理权,故**布拉格以新世纪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为***出具的债务清偿协议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及于新世纪公司,新世纪公司应为本案债务承担人。***确认该1790000元为工程款,并非借款,且债务偿还协议书在欠条之后,**布拉格虽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系其作为代理人对工程款的承诺,其并非合同相对人,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布拉格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阿拉腾森布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阿拉腾森布尔也系该工程的核算人员,该协议中并未约定丙方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要求阿拉腾森布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新世纪公司辩称双方的协议为无效合同,不应存在违约责任和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关系已经转化为简单债权债务关系,与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双方在债务偿还协议书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计息时间从双方约定的2013年12月29日开始。对于无效合同,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需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另,本案新世纪公司在开庭后,提出本案**布拉格涉及刑事犯罪,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布拉格具有授权并使用新世纪公司项目部公章签署协议,足以认定新世纪公司与***的民事关系,即使**布拉格涉及刑事犯罪,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新世纪纳米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当即给付***工程款179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29日计算本金还完为止,已支付的890000元从利息中核减);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时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世纪公司与**布拉格、阿拉腾森布尔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或转包、分包关系;该89万元的性质应当是本金还是利息。
首先,关于新世纪公司与**布拉格、阿拉腾森布尔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或转包、分包关系的问题。经查,**布拉格、阿拉腾森布尔无相关施工资质。庭审中,新世纪公司认可其收取3%的挂靠费,共收取了380万元,从中扣除了3%的管理费,由此可以认定新世纪与**布拉格、阿拉腾森布尔为挂靠关系。
其次,关于该89万元的性质应当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新世纪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89万元全部认定为利息不合理。本院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偿还协议书确认欠款数额为179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2.5分,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调整为年利率24%。据此,按179万元本金,年利率24%计算,89万元即使是陆续支付也不足以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将89万元全部扣除成为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北京新世纪纳米塑胶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84元,由上诉人北京新世纪纳米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军
审判员  程 伟
审判员  倪志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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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査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