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皖0207民初5336号
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二〇工厂(以下简称五七二〇工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民,被告五七二〇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赟、肖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案涉8栋楼的总造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112939734.55元均无异议,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18#楼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了案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是固定总价包干,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也约定了合同价款的其他调价因素及价格调整方法,鉴于此,只需将18#楼未完工部分的造价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再加上以补充协议等形式约定的增加的工程价款及签证增加的工程造价,即可得出被告应付的案涉工程款总额。然而,被告认为,虽合同中有原告所述的上述约定,但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已完工的18#楼四层以下部分相比原设计发生了多处变更,不能简单的将未完工部分从合同总价中扣除,应当据实鉴定已完工的4层造价。对此,本院认为,所谓的固定总价合同,是指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价款不再调整的合同,这里的“固定”,是指这种价格一经约定,除业主增减工程量和设计变更外,一律不调整。而“总价”,是指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以及为完成该工程量而事实的全部工作的总价。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包括18#楼在内,发生了多处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的改变,如前所述的厨房铝合金推拉门取消、墙面腻子和涂料面取消等。在此情形下,对18#楼已完工部分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更加公平合理。故而,对于被告主张的工程价款确定方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因被告只鉴定了18#楼已完工部分的土建及签证变更部分造价,未鉴定安装部分造价,故在计算18#楼总造价时应结合合同总价和两份鉴定报告的内容,考虑其签证变更部分,从而对比出人工费调差部分,得出实际应给予的18#楼工程价款。结合上述分析,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合同价款-18#楼未完工部分造价+18#楼四层以下签证变更部分造价+其他楼栋签证变更部分造价-因18#楼减少施工所引起的人工费调差+被告方认可的因停工、复工增加的脚手架二次搭设费用+钢筋进出场及除锈费用。上述各项费用分别为:
1、合同价:91580000元(×××83号合同)+27350000元(×××92号合同)+3634438元(×××14号合同)+434950元(×××60号合同)+602000元(×××89号合同)+1628168元(×××92号合同)=125229556元;
2、18#楼未完工部分造价:7285292.33(未完工部分鉴定报告鉴定的价格);
3、18#楼四层以下签证变更部分造价:-172715.8元(已完工部分鉴定报告鉴定价格);
4、其他楼栋签证变更部分造价。根据双方对《双翼花园四期汇总表》的逐项确认,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变更部分造价包括:临时围墙52437.41元、地下管网移位36174.4元、5#楼超挖54501.27元、后期管网移位11307.14元、8#楼东南角抢险8558.99元、外墙3层以下石材变更-1571532.09元(再扣除18#楼涉及此项变更的造价外墙3层以下石材取消-407356.65元及外墙3层以下增加真石漆125378.98元)、电梯洞口变更43417.11元、路面恢复919.86元、围墙及矩形井恢复1021.05元、单元口坡道及护栏55094.19元、风井变更2704.81元、地下室桥架变更18461.2元、公共部位延时开关变更15973.1元、电缆井19608.52元、坡道、口部真石漆42448.93元、安装清单漏项257787.19元,以上合计-669139.25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签证变更部分,本院认为,该案历时良久,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给予双方举证时间,双方也就争议部分分别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仍未能就各自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案涉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合同,在考虑确有签证变更部分存在的前提下,本着增项部分造价由原告方举证(被告自认部分除外)、减项部分造价由被告方举证(原告自认部分除外)的原则,本院分别确定如下:推拉门-349133元、空调钢板网-177797元、内墙腻子-234285元、内墙增加网格布145858.68元、人防地面变更47780.87元,合计-567575.45元。其他双方主张的增减项,因均系单方主张,本着上述认定原则,本院均不予确认。综上,本项签证变更部分造价合计为-1236714.7元。
5、因18#楼减少施工所引起的人工费调差:301093.19元。该项需要说明的是,18#楼由本来的11层变更为4层,原针对所有8栋楼(其中18#楼按照11层计算)给予的人工费调整必然产生误差,结合鉴定报告附件所列的“单位工程报价汇总表”中的“人工费调整”,考虑到税金系数和合同优惠系数,被告方核算出人工费调差为301093.19元。后在2020年3月31日的约谈中,原告方表示对于被告计算的人工费调差需要核实,并在7天内给予书面答复。但此后至今,原告方一直未就此项给予本院任何回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因18#楼减少施工所引起的人工费调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方的观点为301093.19元;
6、被告方认可的因停工、复工增加的脚手架二次搭设费用+钢筋进出场及除锈费用:40700.58元+12879元=53579.58元。
上述六项相加后得出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16287319.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2939734.55元,未付金额为3347585.01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的8栋住宅楼,除18#楼以外,其余7栋均于2015年9月1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虽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工程款支付节点,但目前可以确认的时间节点仅为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此时应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为106445122.6元。因本案中无法确认小区综合验收完成的时间,而双方也未能成功办理工程结算审核,故何时应累计支付至工程合同价的95%及质保金5%的返还时间均不能确定。考虑到综合验收及结算审核需双方当事人的相互配合,而工程完工至今已近五年时间,未办理结算审核致使不能付款的利益归于被告,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以欠付的工程款3347585.01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10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在申请对18#楼未完工部分造价进行审计鉴定的同时,也申请了对涉案工程未建部分的利润损失、施工过程中非原告原因停工窝工给原告造成的费用增加、被告拖延工程结算所给原告增加的费用一并进行司法鉴定。后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该两项鉴定申请进行正式鉴定前的咨询评估,认为原告申请的利润损失、停工窝工等损失鉴定申请所提供的资料均为单方提供,不满足损失鉴定的要求,故而未能进入正式鉴定程序。但案涉工程因被告方军队战备因素的影响及设计变更,施工过程中,被告确实向原告发出过停工通知。对此,被告已给予了原告因停工、复工增加的脚手架二次搭设费用与钢筋进出场及除锈费用合计53579.58元,因该部分费用在计算总工程价款时已经予以统计,在此不予重复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标准,且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在未有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的各抗辩意见:1、工期违约问题,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83号合同约定工期20个月,对应的施工范围为4#、5#、19-22#6栋住宅楼及人防地下车库,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92号合同增加了9#、18#楼的施工,2015年2月1日签订的×××89号合同对18#楼作出设计变更,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92号合同增加了阳台封闭安装铝型材推拉门窗工程,工期120天,另开工后因军队战备因素影响及18#楼设计变更,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停工通知,停工时间一个多月,上述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及发包人要求的停工等都会对合同工期产生影响,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四条:“承包人未能提供顺延工期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但能够证明工程存在延期开工、不具备施工条件、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工程迟延完工、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承包人的原因,影响施工进度的,可以允许承包人相应顺延工期”,现案涉工程存在上述指导意见中的增加工程量、设计变更等因素,导致未能按期完工,扣除发包人要求的停工时间一个多月后,所延误的工期在合理的范围内,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工程质量问题,案涉工程除18#楼以外,均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验收结果为合格。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系何种质量问题、问题产生的原因及责任归属等,且即便有质量问题,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第二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发包人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提起反诉”,故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3)》,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约定被告将芜湖市双翼花园四期住宅楼及人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工程内容为双翼花园4#、5#、19#楼—22#楼6幢住宅楼面积约3.26万平方米,另有人防地下车库面积约1.26万平方米(含基坑支护)建筑、装饰、水、电、设备等施工与安装;合同工期为20个月,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合同价款为9158万元。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7.4(5)条约定:“承包人施工所用的水、电、通讯费用,由承包人自理”;第9.1条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属于关键控制点的,造成工程停工或后续不能正常施工的,承包工期可顺延,顺延时间以办理书面手续为准。非关键控制点的,总工期不予顺延。不可抗力,工期予以顺延”;第13.1条:“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确定”;第13.2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因发包人同意和要求变更的设计变更图纸;2、基础开挖如遇地下暗塘、暗沟,管桩长度按实调整工程量;3、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的招标内容,经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价格调整方法为:(1)因发包人同意和要求变更签证或设计变更图纸,因其的工程量变化,有与投标文件中相同的子目,套用投标单价(按照合同价与投标总价的相应比例下浮),投标文件中没有的子目执行安徽省2000年预算定额、材料按施工期芜湖市造价当时市场价、定额人工费按施工期芜湖市造价管理部门发布执行的定额人工费标准、计价综合费率为三类取费。(2)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按实调整的工程量,参照投标报价执行;(3)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的施工内容,经征得发包人书面同意后,不论承包人报价多少,发包人均按投标报价(按照合同价与投标总价的相应比例下浮)予以扣回。(4)所有设计变更必须经发包人、设计、监理、承包人签字盖章,手续齐全。不在合同约定的调价范围内的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及工程量增加文件等资料均属于施工基础资料,不得作为合同价格调整依据”。第1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8)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累计已达85%);(9)小区综合验收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完成,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增加费用待工程结束决算审核完成后付至95%。(10)余款一年后如无质量争议20日内一次付清。(11)承包人每次提交的阶段节点进度款审批,经发包人同意后10日内支付。以上节点要求必须满足经发包方确认的施工进度计划,每次付款节点未按期完成,每滞后一天罚款5000元,直接在当期进度款中扣除”;第21.2(3)c)条:“工程的工期按照监理、发包人确认的施工进度计划执行,按照工程进度款支付的重要节点为考核依据,节点工期滞后一天处罚承包人5000元违约金,总工期每滞后一天处罚承包1万元违约金。如总工期按计划或提前完成并通过验收,前期阶段节点考核的罚款给予返还,否则,不予返还”。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土建工程为结构50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墙面内、外粉工程为2年;卫生间、墙面防渗漏为5年;门、窗(含玻璃为2年。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总价款的5%。在工程竣工满一年后20天内,没有质量和服务问题,发包人一次返还质保金”。
2013年8月28日,上述工程开工。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双翼花园四期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92)》,增加了9#、18#住宅楼新建工程,合同价款为2735万元,其中18#住宅楼基础施工如遇地下障碍物(原停建回填)影响桩基施工,根据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据实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价,18#住宅楼北面高压线防护架费用,待协调并确定防护架方案后再测算造价,据实签证结算,其他约定等未尽事宜均按照《双翼花园四期4#、5#、19#-22#住宅楼及地下人防建设施工合同(×××83)》执行。
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就19#—22#楼桩基、人防支护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签订《双翼花园四期桩基、人防支护设计变更增加施工费用的补充协议(×××60)》,约定增加的施工费用为434950元,付款方式为人防主体施工完成支付至该合同款的60%;地下人防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支付至该合同价的75%;双翼花园四期各单体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该合同价的85%;小区综合验收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完成,累计支付至该合同价的95%;余款一年后如无质量争议20日内一次付清。质量安全及验收标准、施工工期、违约责任等未尽事宜均按照《双翼花园四期4#、5#、19#-22#住宅楼及地下人防建设施工合同(×××83)》执行。
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就安徽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单价的上调签订《双翼花园四期定额人工费调整的补充协议(×××14)》,约定工程价款增加3634438元,付款方式为:八栋住宅楼主体结构封顶,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该合同款的60%;八栋单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该合同款的85%;小区综合验收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完成,累计支付至该合同价的95%;余款一年后如无质量争议20日内一次付清,同时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备案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015年2月1日,就双翼花园18#住宅楼屋顶变更为钢结构坡屋面订,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9)》,工程内容为:双翼花园18#住宅楼由11层变更为4层住宅楼建筑,屋面变更为钢结构坡屋顶,面积约700平方米,另有对五层楼面施工钢筋实施保护,合同价款为60.2万元,同时标注18#住宅楼4层以上的施工合同造价从其双翼花园四期工程决算总价中扣除。
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3)补充合同(×××92)》,就4#、5#、9#、18#-22#楼的阳台增补安装铝型材推拉窗施工工程作出相应的约定,工程价款为162.8168万元,补充合同未注明的事项,按双方已签订的×××83号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执行。
2014年5月18日,因军队战备因素的影响,被告通知原告暂停18#楼的施工;2014年6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恢复18#楼施工,按照施工图施工至三层顶面(四层结构)。因18#楼由11层变更为4层住宅楼,屋面变更为坡屋顶等导致停工,被告也向原告发出了相应的通知。另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产生了多项变更调整及现场签证,如取消厨房铝合金推拉门、墙面取消腻子和涂料面,取消空调板百叶窗、阳台窗变更、外墙3层以下石材变更等。完工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住宅楼,2015年9月18日,除18#住宅楼外,其他所有楼栋均办理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均符合要求。
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工程决算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单方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2017年1月22日,该评估咨询公司出具华瑞审价字2017(010061)号《芜湖市双翼花园四期住宅楼及人防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审核书的第八条主要问题处理情况中,第二项“建设单位审核部分”关于18号楼停工索赔事项中注明,施工单位确实进行了脚手架的二次搭设,建设单位计算的此项增加费用为40700.58元,钢筋出场及除锈费用综合考虑后为12879元,经审核后得出双翼花园四期住宅及人防工程总造价为113423311.51元。审核报告作出后,被告对审核报告无异议,但原告一直不予认可。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两项鉴定申请,其一为对案涉18#楼未完工部分的工程结算进行鉴定,其二为对涉案工程未建部分的利润损失、施工过程中非原告原因停工窝工给原告造成的费用增加、被告拖延工程结算所给原告增加的费用。依据相关程序,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该两项鉴定申请进行正式鉴定前的咨询评估,后先后出具咨询意见函,认为原告的第一项鉴定申请符合鉴定要求,可进入鉴定程序,第二项鉴定申请所提供的资料均为单方提供,不满足损失鉴定的要求。据此,本院同意了原告的第一项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安徽新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的18#楼四层以下土建造价及签证变更部分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7月4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及鉴定机构就被告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是否有必要进行发表意见,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分别陈述了各自的观点及理由,鉴定机构亦认为,若18#楼四层以下部分存在变更,变更部分是需要调整的,在此前提下,对18#楼的总体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更为合理。据此,本院同意了被告的补充鉴定申请。
2018年11月12日,安徽新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皖新芜鉴字2019[002号]《芜湖市双翼花园四期18#楼未完工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得出总造价为7285292.33元的结论。2019年12月1日,该咨询公司出具皖新芜鉴字2019[002号]-1《芜湖市双翼花园四期18#楼4层以下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得出4层以下的土建司法鉴定造价为578250.81元、签证变更部分司法鉴定造价为-172715.8元的结论。
2020年3月31日与7月15日,本院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项进行核算并制作谈话笔录两份,结合起诉前原告曾向被告方提交的《双翼花园四期决算汇总》,双方确认:1、对汇总表中所列的第一至第五大项所列的合同价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第二项中的18#楼最终价格应以鉴定价为准,第三项“四期人工费调整”,考虑到该项调整是针对整个工程的8栋楼作出的综合调整,但18#楼是按照11层计算的人工费,而实际上18#楼只建到了4层,故未建的7层楼不应给予人工费调差,核算后应扣减人工费301093.19元;2、第六项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应以鉴定机构鉴定的价格为准;3、第七项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减少的三项经核算价格分别为推拉门-354109.54元、空调钢板网-196482.87元、内墙腻子-369719.14元(以上三项均已将18号楼剔除在外);4、第八项中的临时围墙52437.41元、地下管网移位36174.4元、5#楼超挖54501.27元、后期管网移位11307.14元、8#楼东南角抢险8558.99元、外墙3层以下石材变更-1571532.09元(应扣除18#楼变更部分造价)、电梯洞口变更43417.11元、路面恢复919.86元、围墙及矩形井恢复1021.05元、单元口坡道及护栏55094.19元、风井变更2704.81元、地下室桥架变更18461.2元、公共部位延时开关变更15973.1元、电缆井19608.52元双方均无异议,18#楼障碍物、18#楼超挖、18#楼高压线防护因已申请鉴定,故应以鉴定价为准,阳台窗价格应以编号2016X629合同价1628168元为准,坡道、口部真石漆双方确认应以编号26的签证价格42448.93元为准,内墙增加网格布原告认为价格为1184396元,被告认为价格为145858.68元,人防天棚增刷防霉涂料原告认为价格为448503.59元,被告认为此增项原告方曾自担费用增刷防霉涂料,故不应核算价格,安装清单漏项双方确认价格应为257787.19元;5、第九项争议项,原告认为人防地面变更价格增加1475926.26元,被告认为价格增加应为47780.87元,因为原告核算的价格中重复计算了原合同中本就已经计算的价款,其增加的只是一层固化渗透剂,其余两项均不能成立,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认为人防地面变更价和工程款不及时支付的利息应以汇总表所列价格为准,停工索赔价格应以原告方诉请为准。
另查明: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12939734.55元。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二〇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347585.01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60元,由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79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二〇工厂负担27770元;原告方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83850元,由原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二〇工厂申请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799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二〇工厂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陶呈成
人民陪审员 胡万荣
人民陪审员 芮贤军
法官 助理 焦 颖
书 记 员 吴沙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