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越通建筑机械租赁站、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02民初300号 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越通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金乔街583号金湾创业大厦二区三幢2115室。 经营者:***,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新元金***13幢2**8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淙,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越通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越通租赁站)与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通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方远公司立即向越通租赁站支付截止2022年4月30日的租金(含运费、卸车费等)合计3259585.25元,支付截止2022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58740.55元以及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方远公司向越通租赁站归还扣件25063只(每只8.32元,价值208524.16元,如不能归还按照每只8.32元折价赔偿),并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上述租赁物实际归还或赔偿款实际**之日止按照0.011元/只/天标准计算的租金(占有使用费)。事实与理由:方远公司因台州湾集聚区海城路以南、聚海大道以东地块住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需要向越通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双方为此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对租赁单价、结算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越通租赁站依约向方远公司提供了对应的建筑材料,但方远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2年4月30日,方远公司尚欠越通租赁站租金(含运费、卸车费等)359585.25元,另有25063只扣件未归还。 方远公司辩称:越通租赁站要求支付租金、归还扣件款条件不成就。双方未办理结算。合同第三条第二点约定,合同价款以验收合格后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数量结算,结算单需经双方签字**有效。如供方未及时与需方结算,导致货款迟延支付的,需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越通租赁站至今未提供验收合格证明。合同第五条仅约定了***、***到货验收权,并无代表方远公司结算的权利。合同第六条约定出租方所提供的租赁物应符合现行的有关规定的安全质量要求,并具有出厂合格证、检验试验报告以及破坏性试验验报告。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特别说明,未经需方书面授权,任何个人签订合同办理结算无效,需以需方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为有效。由此可知,越通租赁站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提交验收合格证明等证件。双方未正式办理结算,方远公司至今未收到越通租赁站的任何结算资料,未及时办理的责任在***租赁站。因此,结算未办,付款条件并不成就,未及时结清的损失赔偿不应承担。合同第七条约定,因承租方原因丢失部分租赁物,如承租方通知出租方或出租方经统计知晓的,出租方应在下个租金结算日将损失的租赁物赔款与租金一并结算,否则承租方不再承担该部分租金。越通租赁站本应在下个租金结算日即时结清,而不应该一直再计算租费,这部分租金方远公司不应承担。另外,越通租赁站主张的利息也无依据。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点约定,所有余款在外架拆除后3个月内**,**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办理了结算,因越通租赁站未向方远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结算未办下来的责任在***租赁站,未办理结算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并无依据。案涉项目租赁期间是2019年到2022年,正是新冠疫情的防控期。受疫情影响,项目事实上处于半停工状态,整个项目的脚手架使用期大大超过了正常的工程,基于公平公正角度,要求酌情减免租金3个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远公司因台州湾集聚区海城路以南、聚海大道以东地块住宅项目建筑、安装工程需要向越通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双方(方远公司作为甲方、越通租赁站作为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其中,合同第一条“租赁品种、数量、收费标准”条款约定,钢管暂定数量700000米、单价0.015元/米/日,扣件暂定数量500000只、单价0.011元/只/日,套管暂定数量30000只、单价0.011元/只/日,顶丝暂定数量45000只、单价0.04元/只/日,交货的运费、上车费70元/吨,归还的运费、卸车费70元/吨,合计金额4800000元(暂定);单价中包含运费、卸车费、包装费、税金等一切费用,钢管1吨≈250米,扣件1吨≈1000只,接头1吨≈1000只,顶托1吨≈200只;……如实际采购量与合同不符,以甲方确认的实际数量为准,但最高限额不得高于本合同签订的数量,如超量,另行签订书面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甲方不予认可;最终的结账单必须于供货结算后1个月内交给甲方/授权代表对账,逾期不提供的,付款按本合同约定相应延后半年;本合同金额内的供货,甲方授权的收货人、对账人签字有效,本合同金额以外的,甲方未授权任何人收货或是对账,请乙方自行考虑风险,如确实超量供应的,需与甲方签订书面补充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甲方不予认可;……。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条款约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暂定,春节扣除/天),实际使用时间与合同暂定时间不符的,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合同第三条“租金的支付”条款约定,租期计算从租赁物提货之日起,至甲方出库之日止,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延迟租赁物归还日期,甲方不承担因乙方原因导致租赁物归还日期延误而产生的费用;乙方每月初将上月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结算单提供给甲方,经双方经办人员核对签字确认后,甲方在次月20日前**上月总费用的80%,所有余款(包括租金和赔款等费用)在外架拆除后三个月内全部**;合同价款以验收合格后,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数量结算,结算单须经双方签字**有效,如供方未及时与需方进行结算,导致货款延迟支付的,需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实开具发票,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征收率为3%的自开或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租赁物资运输人工装卸费”条款约定,租用时由乙方提供运输,按60元/吨运至甲方指定地点,费用由甲方承担,装车按10元/吨计算,费用由甲方承担,货到工地甲方负责卸货,费用由甲方承担;归还时,由乙方提供运输,按60元/吨运至钢管站,费用由甲方承担,卸车堆放按10元/吨算,费用由甲方承担,工地装车由甲方负责装车,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五条“验收”条款约定,承租方派***、***代表承租方签署收发料单,其他人员除有甲方特别授权外,签署无效;出租方派高峰、***代表出租方签署收发料单,其他人员除有乙方特别授权外,签署无效。合同第六条“安全质量”条款约定,出租方所提供的租赁物应符合现行的有关规范规定的安全质量要求并具有出厂合格证、检验试验报告以及破坏性试验报告;钢管不允许有裂缝、结疤、折叠、分层、搭焊缺陷存在,扣件应进行表明防锈处理(不应用沥青漆);如因租赁物的质量问题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出租方应予以赔偿。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除事先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外,承租方不得将所租的钢管扣件转租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承租方将钢管扣件等丢失的原则上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折价后赔偿;因承租方原因丢失部分租赁物,如承租方通知出租方或出租方经统计知晓的,出租方应在下个租金结算日将损失的租赁物赔款与租金一并结清,否则承租方不再承担该部分租金;租赁期满或承租方实际使用完毕后,承租方应按发货清单的规格、数量如数归还租赁物;……。合同第八条“其他”条款约定,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做折旧处理;扣件归还时按每次归还扣件的数量进行统扣,扣件螺丝螺帽缺少按归还时实际抽样计算扣除,报废扣件按扣件归还时总只数的2.5%只计算,每次归还时直接在总只数中扣除;扣件螺栓、螺帽严重生锈无法修复作报废,按缺螺赔偿,缺螺每套赔偿0.5元;造成钢管、扣件、套管、顶托缺少按市场信息价赔偿;顶托缺螺帽每个赔偿4元;具体赔偿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凡扣件、螺栓一律由乙方负责清除砂浆、上油,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甲方自行除砂浆、上油加工,乙方仍按合同收取费用,扣件上油加工费用每只0.12元,顶托上油每只0.80元。合同第十三条“特别说明”条款约定,未经需方书面授权认可,任何个人签订合同、办理结算无效,均以需方加盖公章或合同章为有效。 越通租赁站在租赁期间制作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越通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以下简称《计算清单》),上面记载了不同“结算日期”方远公司承租的租赁物品名、出库日期及数量、入库日期及数量、单位租金、天数、金额、累计在租量等信息,并计算出“本次应收租金+运费+装车费=应收合计”的数值以及“上次欠款+本次应收款-本次已收款=欠款”的数值。其中,结算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计算清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为125878.69元;结算日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计算清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为241840.88元;结算日期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计算清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为473844.37元;结算日期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计算清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为792799.56元;结算日期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计算清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为1156897.14元;结算日期为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计算清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为1090041.51元;结算日期为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计算清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为1243032.92元;结算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计算清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为1736631.81元;结算日期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计算清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为1904034.55元;结算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计算清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为2058568.99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计算清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为2337320.69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计算清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为2754238.21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计算清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为3118307.12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计算清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为3448629.23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计算清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为3219437.55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的《计算清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为3463685.21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计算清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为3401971.97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计算清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为3501640.44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计算清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为3529768.78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计算清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为3553632.96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计算清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为3575165.10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计算清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为3585048.59元;结算日期为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计算清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为3242767.99元;结算日期为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计算清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为3251314.47元;结算日期为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计算清单》所记载的欠款金额为3259585.26元。以上各项《计算清单》落款处的“承租方签收”栏均有***的签名。据以上《计算清单》显示,自2022年2月1日开始没有入库记录,仍有25063个扣件处于“在租”状态。 方远公司先后在2020年8月7日、2020年9月28日、2020年11月9日、2020年12月2日、2021年2月8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8月30日、2022年2月28日分别向越通租赁站支付5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350000元,合计3050000元。方远公司认可越通租赁站已向其开具并交付金额为5053844.37元的发票。台州市2023年1月脚手架扣件的除税信息价为7.36元/只,含税信息价为8.32元/只。双方认可《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外架”已于2022年第一季度拆除。 上述事实有越通租赁站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计算清单》、信息价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越通租赁站应按约提供租赁物,方远公司应按约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费用。虽然双方未完成《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结算手续,形成经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但是,方远公司租赁钢管等物品用以搭设的脚手架已拆除,方远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双方应当进行结算,“结算单”并非基***租赁站的单方意愿即能完成,未形成“结算单”的事实不应排除越通租赁站主张合同价款的权利。由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对越通租赁站有权获取的价款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系《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方远公司方签署收发料单的代表人,越通租赁站与***核对租赁物数量、出入库信息、租赁费用等事项并无明显不妥,且方远公司自身也应当持有核对租赁物数量、出入库信息、租赁费用等信息的相关基础性材料,其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签署的《计算清单》内容有误,故本院对《计算清单》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计算清单》,截至2022年4月30日,双方确定的方远公司所欠费用为3259585.26元。由于双方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爆发了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考虑疫情对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整体履行的影响,为平衡双方利益、公平处理本案,本院酌情确定可减免一个半月的租赁费用,并以越通租赁站提供租赁物开始(2019年11月)至脚手架拆除时(越通租赁站主张“2022年1月底”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以方远公司认可的“2022年3月底”确定)的月平均租赁费用为基数计算可减免的租赁费为325930.06元。因此,方远公司需向越通租赁站支付截至2022年4月30日的租赁费用2933655.19元(3259585.25元-325930.06元)。另外,《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每月初将上月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结算单提供给甲方,经双方经办人员核对签字确认后,甲方在次月20日前**上月总费用的80%,所有余款(包括租金和赔款等费用)在外架拆除后三个月内全部**”,此处的“次月”存在歧义,究竟是指核对签字确认的次月还是指发生租赁的次月双方理解不一,越通租赁站作为权利主张方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合理,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采纳方远公司的解释,认定此处的“次月”为核对签字确认的次月。经比对,方远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的上述约定及时足额付款,构成违约,越通租赁站有权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但其所主张的利率按一年期LPR加计50%不合理,应按一年期LPR计算。根据以上原则计算,截至越通租赁站主张的暂计日2022年11月30日,合理的利息损失为144055.06元(已扣除因疫情所减免的租赁费用所对应的利息),该日之后的利息损失,可以2933655.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 关***租赁站所主张的方远公司未返还扣件的问题。《计算清单》能否反映方远公司确实尚未返还25063只扣件,根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租赁期满或承租方实际使用完毕后,承租方应按发货清单的规格、数量如数归还租赁物”的约定,方远公司应当向越通租赁站返还。倘若方远公司不能返还,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赔偿。关于赔偿标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存在两处约定,一为“承租方将钢管扣件等丢失的原则上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折价后赔偿”,二为“造成钢管、扣件、套管、顶托缺少按市场信息价赔偿”,由于第一处约定没有明确具体的折价标准,第二处约定更为明确,故越通租赁站主张按台州市信息价8.32元/只进行赔偿的要求合理。由于方远公司既未返还扣件也未赔偿损失,越通租赁站主张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实际返还扣件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租金损失的请求当为合理。 综上,本院对越通租赁站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越通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截至2022年4月30日的租赁费用2933655.19元、截至2022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4055.06元以及以2933655.1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该款实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越通建筑机械租赁站扣件25063只(如不能返还,则按8.32元/只赔偿损失),并支付自2022年5月1日起至上述扣件实际返还或赔偿款实际**之日止按照0.011元/只/天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 三、驳回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越通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15元(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越通建筑机械租赁站预交),由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越通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4329元,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28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越通建筑机械租赁站预交),由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越通建筑机械租赁站负担591元,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