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建建筑机械租赁站、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14民初4681号 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建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道经四支路138号5A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1MA2BKR0K7H。 经营者:***,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1号大街景园小区5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823804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建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建建筑机械租赁站诉称,被告系海宁市长安镇和***小区的建设工程总包人,被告在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把该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上海展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以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上海展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案外人上海展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拿着该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轧头等租赁物时,原告要求被告为该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付款责任。被告同意为案外人提供担保并在租赁合同上用项目***确认。由于案外人没有及时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起诉案外人与被告,要求案外人支付租金,并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浙0191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担保合同无效,案外人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向原告支付租金3517049.95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浙01民终20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虽维持了原判,但认为担保合同无效,原告可以就担保人与债务人三方之间的过错程度,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案外人的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对案外人进行强制执行,并提供了案外人有债权在被告处的证据。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遂向被告发出协助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代为支付其欠案外人的工程款,但被告拒不配合执行,并否认了案外人对其享有的债权。2022年8月4日,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浙0481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2815828.92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立即请求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该笔款项进行扣划,法院扣回385万余元,经过法院执行分配,原告获得了2928000元的分配款。在执行分配时,原告据以执行的(2016)浙0191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书上的判决金额与违约金已高达7735751.37元,故相差金额高达4807751.37元。原告认为未足额分配的金额是被告引起的,原告在向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时,亲自去被告所承揽的项目工地查看过,并且也见到了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也看到被告项目部用项目章对外分包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项目部代表了被告,项目部的公章对外有合同效力。被告项目部在原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上**进行担保的行为被法院认为无效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份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807751.37元。 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诉讼管辖地,应根据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而引起的纠纷。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其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担保人而言,因担保合同无效,其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实质系缔约过失责任,本案应按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希抗 二○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