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02民初4107号
原告:浙江豪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道星星总部A16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浙江豪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成公司)与被告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远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92494.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温岭银泰城北区银泰城商业综合体开发项目系被告方远公司承包施工。自2021年5月份开始,两被告因上述项目建设施工需要,陆续向原告采购各类铸铁水管等货物。采购货物的具体事项,如沟通、洽谈、货物品名及货物价格的确认、收货以及账目核对等工作均由被告***负责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接。截止2021年12月,被告向原告采购的各类建材总计货款为292494.4元。2022年1月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将对账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对所收货物的数量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货物的单价有异议。为此,双方曾多次进行协商,但至今无果。
被告方远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本人付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本人付款,本人已经明确公司付款的流程要求,已用微信的形式发给原告,原告至今没走流程。这些信息在微信聊天中可以反映,本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货款292494.4元金额不对,原告发给本人的材料总清单,本人已按原告的原清单价格经过核对,将结果发给原告,并提出不对之处,告知原告核对。从2022年5月17日至起诉前,原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肯定原告已默认本人核对的价格,本人核对后的价格为231913.9元。三、原告是由发包方指定的供应商及合作单位,本人从2018年7月进入方远公司温岭银泰城商业综合体开发项目108301地块至今,根据方远公司与鑫泰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完成发包方月进度审核进度款2944380元的80%,而方远公司支付材料款与工人工资1465472.3元,未达到进度款80%的金额,故本案材料款不应由本人支付,应由方远公司支付。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13日,双方加为微信好友。双方沟通供货价格。2020年11月28日,**上传报价单,并**:“我看了一下,管子下浮10个点,管件下浮20个点,多10个点,含税的。等于给你的价格是管子9折含税,管件是8折含税…”。2021年3月26日,***询问现在什么价位,**表示现在价格涨得多。***上传2020年11月28日**发送的清单。**看后上传清单一张,并**这个价格表乘以0.95,含税。***回复OK手势,并表示知道了。**让***确定时,***要求配件价格也下浮,****:“配件打9折吧,管子95折,含税,货到工地。”2021年4月23日,***上传材料单,之后有增加要货内容。2021年5月8日,双方沟通送货。2021年5月23日,双方沟通定合同事宜,***提出把方远的版本给原告,让原告照着弄一个合同。该日,**上传合同范本。2021年7月18日、7月30日,***增加配货。2021年8月14日,双方沟通合同事宜,上传采购合同。2022年1月11日,**上传***对账单,并**:“你这里二十九万多,你看一下怎么安排。”并上传“***明细账”。2022年5月17日,***回传“***明细账”,并**:“**,我对了一下,有出入不对的,你看看,后面我标红的是我对的。”并认为原告的价格没有降,全部是价目表的价格,没有说好的优惠。另,原告提供的销售单载明,自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12月21日,原告所送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其中***签字的有6张,其他由案外人签字。后经原告催讨货款未果,本案因此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过微信上传的价格表、对账单、被告标红的对账单,豪成公司销售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通过微信沟通报价、下单、加货、送货、对账、催讨货款等事宜,虽然中间提到制作以方远公司名义采购的合同,但该采购合同未经方远公司**确认,也无证据证明方远公司对***的采购行为进行了确认,故,即使部分货款是由方远公司支付,也不能突破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工程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表、联系单,均系复印件,且即使真实,只能反映方远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关,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认定。关于欠款金额的确定,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1月28日,原告公司**曾经向***发送价格表,并给予管子9折,管件8折,含税的价格。后2021年3月26日,***再次询问价格,**表示今年材料价格上涨不少,最终确定按去年价格表,管子按0.95折,管件打9折,含税,货到工地的价格。之后原告按***要求送货,在原告制作的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12月21日的销售单上,载明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被告***在部分销售单上签字,部分销售单由案外人签字。2022年1月11日,**向***发送了对账单(光盘15:27)及明细账单(光盘15:57),对账单显示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12月21日期间单据编号、本期增加、余额,共计292494.40元。明细账显示,自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12月21日期间,单据编号、存货全名、存货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折扣、折后单价、折后金额,总计292491.40元。2021年5月17日,***将其标红的明细账转发给**,该明细账右侧用红笔对价格、金额进行了标注,最终金额为231913.9元。根据***回传的标红对账单,***对原告供货的数量并无异议,但对价格有以下问题:第一,***认为价格未按约打折,其将原告所列价格全部另行打了折扣;第二,***所标的部分价格与双方确定的价格表载明不一致;第三,销售单部分货物的价格在价格表中未列明。针对以上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价格表中有约定价格的物品应按照价格表确定的价格计算;其次,根据双方沟通及原告庭后确认,对管子按9折计算,管件按8.5折计算;再次,价格表中没有价格的物品,但原告销售单中已载明单价的物品,有***签字的,应按销售单载明单价确定价格,未经***签字的,不能视为***已认可价格,应按***标红自认价格考虑折扣确定原价。根据上述分析,1、原告制作的销售明细表中第1-20、22-32、37-39、41、42、48-50、52-55、57-63、69、71-75、77、79-82、84-85、87-89项物品,能在价格表上找到对应价格,按载明的价格,管子9折、管件8.5折计算;2、销售明细表中第21项H管(B型)DN150*100,价格表载明价格是142元,原告按242元的8.5折计算,解释系异形件,但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该产品应按价格表载明价格乘以8.5折计算,单价为120.7元,金额为6397.1元;3、销售明细表中第33项,法兰橡胶圈(B)型DN200,销售单载明单价40元,价格表中载明是60元,原告确认按价格表确定价格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单价按8.5折为51元,金额为7140元;4、销售明细表中第86项,TY三通(B型)DN200,价格表载明价格为222.50元,销售单载明单价213.50元,原告确认按价格表上价格计算,本院予以认可,222.50乘以8.5折,为189.13元;5、销售明细表中第34-36,40、43-47、51、56、64-68、70、76、78、83、90,价格表中未列价格,其中34、35、43的螺栓,36、44的铸铁地漏、40的双45度弯DN200,90的法兰DN150,销售单中已列明单价,且已经***签字确认,可按销售单载明价格的8.5折计算。65的法兰DN150系案外人签字,但与90的产品一致,可参照该价格;6、销售明细表中第47法兰DN200、64法兰DN200、66法兰DN100,虽然销售单上系案外人签字,但64-66被告***未在明细单上标红,应认为其认可原告载明的单价,故法兰DN200单价为30元,法兰DN150单价为25元,法兰DN100单价为14元;7、销售明细表中第45、46、51、56、70、83的单承45度弯头,价格表中没有载明价格,且系案外人签收,应按被告***标红自认价格确认单价,其中第45、51项单承45度弯头(B型)DN100销售单载明单价29.80元,***标红18元,***按8折计算,故原价应为22.5元。第46、56、70、83项的单承45度弯头(B型)DN150,***标红36.48元,原价应为45.6元;8、第67、68项的橡胶圈,价格表没有载明,但***标红价格与原告一致,按橡胶圈DN150,单价10元,橡胶圈DN100,单价6元,按8.5折计算;9、第76项H管DN100*180,价格表中未载明,销售单载明单价98.5元,***标红78.8,原价应为98.5元,本院确认价格为98.5元,按8.5折计算;10、第78项门S弯DN150,价格表中没有,销售单载明单价400元,***标红200元,原价应为250元,本院确认按250元,8.5折计算。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买卖合同价款应为278257.49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方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豪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8257.49元,并赔偿该款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豪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豪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8元,由被告***负担2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