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方远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台州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82民初5920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女,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浙江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被告台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君霞终结。 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台州某公司立即支付某集团质量保证金883595.33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某集团享有金基府尚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某集团与台州某公司设立的临海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金基府尚项目1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某集团承建金基府尚项目Ι标段工程,签约合同价为83531540元,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中第38.2.3(11)。4条约定,一年保修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返还工程结算总价2.5%的质量保证金,二年保修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返还工程结算总价2%的质量保证金,八年保修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返还工程结算总价0.5%的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满八年保修期限,合同结算造价为90944469元,但某公司仅支付了90060873.67元,剩余质量保证金883595.33元未支付。某公司已注销,应由台州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利息损失。某集团曾多次向台州某公司申请返还剩余质量保证金,但台州某公司至今未支付。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第四部分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可申请返还工程结算价2.5%的质量保证金,满二年可申请返还工程结算价2%的质量保证金,八年保修期满后,可以申请返还工程结算价0.5%质量保证金,十五天内支付,故台州某公司分别应当在2015年10月2日、2016年10月2日、2022年10月2日前支付相应的质量保证金,逾期支付的,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在诉讼过程中,某集团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台州某公司立即支付某集团质量保证金711594.33元并自2016年10月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台州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自2014年开始投入使用,对涉案工程造价90944469元(含税)无异议,但对某集团主张的质量保证金金额有异议,截至2017年1月25日,其共转账支付工程款89979563.67元,此外还应扣除2012年12月25日的罚款8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其垫付的排污费42311元,2015年2月15日的罚款81000元,其垫付的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水电费46871.88元,电梯井整改费50000元及因1号写字楼沉降问题扣回的质量保证金200000元,故其愿意支付的质量保证金为464722.45元。对某集团主张的逾期利息有异议,因1号写字楼沉降问题一直未得到修复,故暂扣的200000元质量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同时扣回垫付的水电费也不应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第四部分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十四日内会同承包人对合同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则在核实后十四天内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某集团至今未向其提交正式的盖有公章的书面申请报告,故其不应支付逾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 一、台州某公司主张其垫付了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的水电费46871.88元,该笔款项应由方远建设集团支付,与电梯井整改费50000元一并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提供了合同款支付审核单、付款通知单、收据2张、工作联系单、关于催付施工水电费的函、结算审核报告、水电费支付证据(明细清单、银行回单、进账单、电费详单、款项支付审批单、电费复核单据、水电费发票等)、某集团水电费扣除相关证据(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单、收据、合同款支付审批表、Ⅱ标段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定单)。某集团认为上述证据系某公司自行制作,也从未告知其扣款缘由,对工作联系单无异议,双方确实办理了水、电表移交手续,该联系单上记载的水、电表号系其所有,该水电表号下的水电费已全部付清,一开始进场时没来得及交水电费,后来均按期交付,再也没有收到催缴单,水电费清单、电费详单、款项支付审批单等系台州某公司自行制作,详单里载明的电表号并非其所有的电表号,该笔水电费未经其确认,不予认可,某集团支付的水电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台州某公司提供的合同款支付审核单、收据、水电费支付明细单、电费详单等均系金色洛河房地产公司自行制作,未经方远建设集团确认,台州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水电费系方远建设集团施工期间产生,对某集团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台州某公司这一主张不予认定。 二、台州某公司主**集团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基本修复,但对1号写字楼沉降问题一直未予解决,故暂扣200000元质量保证金不予支付,提供了合同付款审批表、付款通知单、函、工程维修回复单、***、工程前期问题备忘录。某集团认为,合同付款审批表、付款通知单系金色洛河房地产公司自行制作,关于写字楼沉降问题,之后已经过维修且已修复完毕。本院认为,台州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写字楼目前仍存在沉降问题且系施工方原因造成,其暂扣方远建设集团200000元质量保证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这一主张不予认定。 三、台州某公司主张经第三方机构对某小区进行损伤勘验,该小区存在严重的沉降问题及其他问题,应由某集团进行维修,提供了调查报告。某集团认为该报告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单方委托鉴定,其中2号楼、3号楼存在业主私自加盖楼层的情形(在销售房屋时,某房地产公司同意业主加盖楼层),其在未加盖楼层前已对沉降问题进行了修复,在台州某公司提供的工程维修回复单上亦有记载,加盖楼层后如发生沉降问题,与其无关,调查报告中罗列的需要维修的项目有部分并非其施工,且属于装饰装修工程范畴,均已超过二年的保修期限。本院认为,台州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某小区存在严重的沉降问题且系施工原因造成,根据物业公司于2016年出具工程维修回复单,***门口台阶破损及沉降问题、地下室地面破损、南门车道路面等问题均已修复,而调查报告出具日期为2021年8月5日,其内容包含整个小区的地坪现状缺陷损伤情况及装饰装修现状缺陷损伤情况等,属于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的范畴,已过二年的保修期,对台州某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集团签订《施工合同》,将金基府尚工程Ι标段施工项目发包给某集团施工,承包范围为1-7#楼及整体地下室Ι部分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桩基、基坑围护及安装工程(包含电气、给排水、消防)等,指定分包的工程除外;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38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以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甲方开始办理集中入住之日起计算,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本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不少于五十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和门窗框的防渗漏保修期为八年,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及其他项目等,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证金返还方式为一年保修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返还工程结算总价2.5%的质量保证金,二年保修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返还工程结算总价2%的质量保证金,八年保修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返还工程结算总价0.5%的质量保证金,上述质量保证金应扣除相关责任款等。同时,合同第四部分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后十四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十四天内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按本条规定的时间段返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承包期内的保修责任,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分时段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后十四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十四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等。该工程于2011年3月29日开工,于2014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进行结算,涉案工程造价为90944469元(含税),扣除金色洛河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9979563.67元(含返还质量保证金3892501元),垫付排污费42311元,方远建设集团应承担的罚款161000元及电梯整改费50000元,**质量保证金711594.33元未返还。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注销,其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其全资母公司台州某公司代收代付。 另查明,2016年间,某集团针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将整改结果报物业公司进行确认,遗留1号写字楼沉降等相关问题未修复,并由项目负责人**出具***,承诺待写字楼装修结束后再进行修复。2017年1月25日,某房地产公司以待明年全部修复再支付为由,暂扣200000元质量保证金后支付某集团3892501元。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曾于2022年10月26日通过微信向台州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了《金基府尚质保金退还申请单》,但双方未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剩余质量保证金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保修期的起算点,根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38条约定,保修期自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同时,合同第四部分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保修期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某集团主张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现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均已届满,台州某公司作为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债权债务的继受人,理应及时返还某集团剩余质量保证金711594.33元。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施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38条约定,保修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返还相应的质量保证金。同时,合同第四部分约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后十四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十四天内将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按本条规定的时间段返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承包期内的保修责任,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分时段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后十四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十四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申请。某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前两笔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的时间节点,本院认为至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并支付前两期质量质量保证金的时间节点即2017年1月25日,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成就。截至该时间节点,某房地产公司应付至工程结算价99.5%的工程款(含返还4.5%的质量保证金)计90489746.66元,而实际仅支付了89979563.67元,扣除应由某集团承担的罚款161000元、排污费42311元及电梯井整改费50000元,**256871.99元未足额支付,该部分款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双方并无约定承包人提起返还质量保证金时必须加盖公章,**于2022年10月2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金基府尚质保金退还申请单》的行为应视为某集团向台州某公司提出剩余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台州某公司应在十四天内予以审核并予以答复,而台州某公司提出的暂扣质量保证金及对某小区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的主张不成立,故认定剩余质量保证金454722.34元应于审核期限届满后次日即2022年11月10日前返还,而台州某公司未按约返还上述款项,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某集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711594.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56871.99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54722.34元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计5950元(方远建设集团预付了7004元),由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元,浙江台州某公司负担5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