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平步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平步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1民初16509号
原告:北京平步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213室。
法定代表人:孙居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平步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素,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瑞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平步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步云公司)与被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步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田凤素,被告永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步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平步云公司与永大公司签订的《技术指导协议书》;2.判令永大公司返还平步云公司技术报酬金82000元;3.由永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永大公司与平步云公司签订《技术指导协议书》,约定永大公司收取平步云公司关于电梯安装的技术报酬金82000元。永大公司对于平步云公司安装、试车全过程提供咨询、技术指导,负责在接到平步云公司通知后携PC板至现场进行品质检查、校验和调试,并提供一年免费保修期的维修保养工作。如在安装过程中另外要求永大公司派员现场指导,发生的费用由平步云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平步云公司依约支付了技术报酬金,但永大公司未提供上述服务,故应退还已收取的技术报酬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平步云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永大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已于2016年11月29日届满,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平步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报酬金也不应返还,故不同意平步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平步云公司提交的《技术指导协议书》、转账凭证及发票、永大公司提交的开工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电梯竣工使用确认书、竣工安装移交证明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永大公司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保养表单,证明永大公司对电梯进行定期检查及维修保养,平步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保养表单上有平步云公司员工孙浩的签字,故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认可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平步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永大公司签订《技术指导协议书》,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与客户或最终用户(白各庄敬老院)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并授权承担所涉电(扶)梯的安装工作,安装款由甲方直接收取。甲方于出货前15天向乙方支付技术报酬金82000元,乙方对甲方安装、试车之全过程提供咨询、技术指导,并负责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携PC板至现场进行品质检查、校验和调试、以及一年免费保修期的维修保养工作。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平步云公司已依约支付了技术报酬金82000元,涉案电梯共有十台,涉案合同的履行期已届满,保修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永大公司认可其自2016年4月起未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但主张对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涉案电梯安装工作开工通知单上联系人处载明:永大项目负责人李月红、永大区域科长陈治华、永大区域经理赵春勇。永大公司曾向平步云公司发送一份关于电梯安装事宜的工作联系单。电梯竣工使用确认书由永大公司和平步云公司分别作为发文单位和收文单位盖章。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由永大公司和平步云公司盖章。平步云公司主张永大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
双方对于《技术指导协议书》中约定的一年免费保修期内的电梯维修保养义务对应的价款存在分歧,合同中对此亦无约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平步云公司与永大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指导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平步云公司负有支付82000元技术报酬金的义务,与此相对应,永大公司负有的义务包括:1.对平步云公司安装、试车之全过程提供咨询、技术指导,在接到通知后携PC板至现场进行品质检查、校验和调试;2.提供一年免费保修期的维修保养工作。
平步云公司主张永大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永大公司返还全部技术报酬金,但双方的合同的履行期已经届满,故对于平步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参与了涉案电梯的安装、试车、品质检查、校验和调试工作,平步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足以推翻永大公司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平步云公司诉请中关于返还该部分合同义务对应技术报酬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永大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履行了三个月的维修保养义务,故永大公司无权享有其余九个月的维修保养对应的价款,平步云公司诉请中关于返还该部分合同义务对应技术报酬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技术指导协议书》对于电梯维保义务对应的合同价款并无约定,双方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酌定以每部电梯每年维保费用5000元的标准计算永大公司电梯维保义务对应的合同价款,即10部电梯的9个月的维保义务对应合同价款共计37500元,永大公司应向平步云公司返还该部分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北京平步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技术报酬金37500元;
二、驳回北京平步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北京平步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元,由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卫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庄馥源
书 记 员 常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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