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民初21029号
原告:北京平步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213室。
法定代表人:孙居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瀚霖,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伴亭路599号6-7幢。
法定代表人:马克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作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平步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步云公司)与被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电梯安装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电梯设备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平步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瀚霖、柴**,被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及被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平步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约书》;2、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92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合约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电(扶)梯,被告收取原告技术报酬金92100元,被告对于原告安装、调试之全过程提供书面咨询、技术指导,并负责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携PV板至现场进行品质检查、整机验收,同时承担一年免费保修期的维护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技术报酬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故其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技术报酬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本案涉诉合约书项下有电(扶)梯供货合同和技术指导协议书两份协议,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均以履行完毕,涉及有期限的合同义务,服务期限也已经届满,因此两份合同应属于终止,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原告诉求返还的服务费,对应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平步云公司(甲方)与被告永大电梯设备公司(乙方)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永大电梯设备公司购买22部电梯;金额为人民币2907900元。同日,原告平步云公司(甲方)与永大电梯安装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指导协议书》。约定最终用户为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有限公司;现场名称为温泉花园;现场地址为北京市延庆县水北街与广兴街交口;原告与永大电梯设备公司共同签订了《电(扶)梯销售合同》,上述合同项下的电梯安装由原告负责,永大电梯设备公司授权永大电梯安装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原告承诺于出货前10天向永大电梯安装公司支付技术报酬金92100元;永大电梯安装公司对原告安装、调试之全过程提供书面咨询、技术指导,并负责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携PV板至现场进行品质检查、整机验收,同时承担一年免费保修期的维保工作等;原告及二被告在该协议书的末页盖章。《电(扶)梯供货合同》及《技术指导协议书》构成《合约书》。合同签订后,永大电梯设备公司向原告交付了22部电梯,该22部电梯于2016年3月1日安装完毕并报请有关机关进行检验。同年4月1日,经检验合格。同年7月12日注册登记。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双方对于《技术指导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平步云公司已依约支付了技术报酬金92100元无异议、对于涉案电梯共计22台无异议、对于《技术指导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无异议。被告认可其并未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一年免费保修期内的电梯维修保养义务,但主张对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涉案电梯安装工作开工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电梯施工安全技术交底资料、竣工移交证明、竣工使用确认书等。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由被告永大电梯设备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原告平步云公司盖章。对此,原告平步云公司主张被告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故要求解除《合约书》,并要求二被告退还全部的技术报酬金。被告永大电梯设备公司称其不是《技术指导协议书》的义务主体,其无义务向原告退还该款项。同时,二被告称因原告迟延给付部分款项,故没有对涉诉电梯进行保养,故电梯的移交日期是2017年2月13日。
另查,上海永大电梯设备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到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了解电梯安装后的保养的相关问题,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向本院介绍,对于电梯的维护保养起始时间,并非以备案许可时间为准,而应结合实际情况及合同约定,一栋大楼只要有人可能进出,就认定为投入使用,就要依据合同约定对该大楼电梯进行免费或有偿维修保养。除非有证据证明该大楼完全废弃,否则对大楼电梯维修保养是必须的。经询,原、被告双方对于《技术指导协议书》中约定的一年免费保修期内的电梯维修保养义务对应的价款存在分歧,合同中对此亦无约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约书》,转账凭证及发票,开工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电梯竣工使用确认书,竣工安装移交证明书,电梯施工安全技术交底资料,免保合同,特种设备登记卡,工作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平步云公司与永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合约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平步云公司负有支付91200元技术报酬金的义务,与此相对应,永大电梯安装公司负有的义务包括:1.对平步云公司安装、试车之全过程提供咨询、技术指导,在接到通知后携PC板至现场进行品质检查、校验和调试;2.提供一年免费保修期的维修保养工作。诉讼中,原告平步云公司主张二被告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全部技术报酬金,但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参与了涉诉电梯的安装、试车、品质检查、校验和调试工作,原告平步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足以推翻永大公司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平步云公司诉请中关于返还《技术指导协议书》中对应的全部技术报酬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永大电梯安装公司并未履行一年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义务,故永大电梯安装公司无权享有该部分合同义务对应的价款,原告平步云公司诉请中关于返还该部分合同义务对应技术报酬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技术指导协议书》对于电梯维保义务对应的合同价款并无约定,双方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酌定以每部电梯每年维保费用2500元的标准计算永大电梯安装公司电梯维保义务对应的合同价款,即22部电梯的维保义务对应合同价款共计55000元,永大电梯安装公司应向原告平步云公司返还该部分款项。因被告永大电梯设备公司在《技术指导协议书》中盖章,故该公司亦应承担返还该部分款项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约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平步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技术报酬金五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平步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原告北京平步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1元,被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永大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提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倩茹
书 记 员 蒋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