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平步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平步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2205号
上诉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平步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步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6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平步云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没有对双方签订的《技术指导协议书》项下的电梯维保义务无法履行的原因进行认定。进而导致一审裁判事实上放任了平步云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又肆意翻悔的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对双方签订的《技术指导协议书》项下的维保服务对应的价款认定不当,明显高于同一时期同一地区维保服务的市场价格。
平步云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永大公司提供了2016年1月到2016年3月底的保养表单,虽平步云公司不认可,但在原审法院认可其效力的情况下,永大公司也仅完成了2016年1月到2016年3月份的保养义务,其他时期的义务并没有履行,也未提供相关履行的证据。北京市电梯维护保养的指导价是北京市电梯商会制定的行业标准,永大公司认为价款不当,无法律与事实依据。
平步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平步云公司与永大公司签订的《技术指导协议书》;2.判令永大公司返还平步云公司技术报酬金82000元;3.由永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平步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永大公司签订《技术指导协议书》,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与客户或最终用户(白各庄敬老院)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并授权承担所涉电(扶)梯的安装工作,安装款由甲方直接收取。甲方于出货前15天向乙方支付技术报酬金82000元,乙方对甲方安装、试车之全过程提供咨询、技术指导,并负责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携PC板至现场进行品质检查、校验和调试、以及一年免费保修期的维修保养工作。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平步云公司已依约支付了技术报酬金82000元,涉案电梯共有十台,涉案合同的履行期已届满,保修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永大公司认可其自2016年4月起未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但主张对于上述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涉案电梯安装工作开工通知单上联系人处载明:永大项目负责人李月红、永大区域科长陈治华、永大区域经理赵春勇。永大公司曾向平步云公司发送一份关于电梯安装事宜的工作联系单。电梯竣工使用确认书由永大公司和平步云公司分别作为发文单位和收文单位盖章。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由永大公司和平步云公司盖章。平步云公司主张永大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 双方对于《技术指导协议书》中约定的一年免费保修期内的电梯维修保养义务对应的价款存在分歧,合同中对此亦无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平步云公司与永大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指导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平步云公司负有支付82000元技术报酬金的义务,与此相对应,永大公司负有的义务包括:1.对平步云公司安装、试车之全过程提供咨询、技术指导,在接到通知后携PC板至现场进行品质检查、校验和调试;2.提供一年免费保修期的维修保养工作。
平步云公司主张永大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永大公司返还全部技术报酬金,但双方的合同的履行期已经届满,故对于平步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大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参与了涉案电梯的安装、试车、品质检查、校验和调试工作,平步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足以推翻永大公司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平步云公司诉请中关于返还该部分合同义务对应技术报酬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永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履行了三个月的维修保养义务,故永大公司无权享有其余九个月的维修保养对应的价款,平步云公司诉请中关于返还该部分合同义务对应技术报酬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技术指导协议书》对于电梯维保义务对应的合同价款并无约定,双方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酌定以每部电梯每年维保费用5000元的标准计算永大公司电梯维保义务对应的合同价款,即10部电梯的9个月的维保义务对应合同价款共计37500元,永大公司应向平步云公司返还该部分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向北京平步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技术报酬金37500元;二、驳回北京平步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大公司是否应向平步云公司返还技术报酬及相应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平步云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永大公司返还技术报酬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为永大公司所提供的电梯维修保养义务。在一审庭审中,永大公司只提交了3个月的维修保养记录单并认可自2016年4月起共9个月时间未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永大公司主张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平步云公司阻挠永大公司工作人员进场进行电梯的维修保养,但对于永大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永大公司未履行9个月的电梯维修保养义务,该项义务所对应的报酬应该向平步云公司返还。一审中平步云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北京市电梯商会出台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市场指导价7900元每台每年的标准计算本案电梯维修保养的报酬,永大公司主张应以其提供的与当地的同类维修保养公司签订的合同即3000元每台每年的价格计算本案电梯维修保养的报酬,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按照5000元标准计算永大公司电梯维保义务对应的报酬,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永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才 审 判 员 闫 飞 审 判 员 周 岩
法官助理 洪 靓 书 记 员 贾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