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五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京伦装潢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4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侯家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伦装潢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京伦。
委托代理人范劲松,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渝伟,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五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北。
第三人戴光伟。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妮,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瞿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京伦装潢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伦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北京市五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越公司)、戴光伟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家欢、被告京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劲松、王渝伟、第三人戴光伟及第三人戴光伟、五越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五越公司签订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已结算无异议部分为人民币2,188,360.78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被告已支付款项合计900,000元,尚欠第三人五越公司工程款1,288,360.78元,第三人五越公司将上述工程款1,288,360.78元的债权(包括逾期违约主张等一切相关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债务1,288,360.78元。
被告京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戴光伟系夫妻,债权转让系规避法律,使情况变得复杂化。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成立,本案中的债权是有争议的,系争工程系第三人戴光伟以第三人五越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被告与第三人五越公司间就该工程没有结算过,而第三人戴光伟向被告发出的电子邮件,明确工程造价为1,800,000元,故被告与第三人五越公司间工程款的债权债务没有最终确定,因此第三人五越公司与原告的债权转让不成立。另外,薛凌虽是合同约定的工程负责人,但其实际不是工程负责人,且合同中也未约定薛凌有结算的权利。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不予认可,且该联系单与工程结算单是有区别的。
第三人五越公司、戴光伟共同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和第三人五越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对系争工程进行了结算,明确了无争议部分为1,288,360.78元,第三人已依法有效的将第三人五越公司对被告所有的1,288,360.78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程序合法,该债权转让是有效的,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甲方)、第三人五越公司(乙方)、第三人戴光伟(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LANVIN”-北京三里屯店装潢装饰服务工程;地点:北京朝阳区三里屯路XXX号院北区N2号楼LANVIN店1-3层;本合同工程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于2010年11月10日进场开工,2011年1月9日全部竣工,本工程合同总价为1,200,000元。甲方指派薛凌负责本合同的履行,对施工质量、进度进行检查,办理工期变更、工程验收等事宜;乙方应具备相应装修、施工资质,并指派戴光伟负责本合同的履行,组织有资质的专业施工队进行施工,不得将本合同分包、转包。合同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后被告向第三人五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计900,000元。
2013年12月9日,第三人戴光伟向被告发电子邮件,称:关于北京lanvin结算书签署,请见附件。我们九月份谈妥最终结算金额后,又过了三个月了,请务必尽快安排工程款90万。附件中明确被告已审核确认的合同未支付款项为1,288,360.78元。三里屯lanvin项目最终结算总价为1,800,000元。
2014年12月,第三人五越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甲方)、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乙方)、第三人戴光伟作为相关当事人(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作为工程施工方与债务人之间签订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接‘LANVIN北京三里屯店装潢装饰服务工程’,该合同约定之工程及其追加部分均已竣工验收,合同各方以书面就工程结算约定:①结算无异议部分计人民币2,188,360.78元,甲方承诺将尽快完成全部支付;②结算尚存争议部分计人民币374,191.77元,各方将尽快完成结算。2、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已支付人民币900,000元,尚有人民币1,288,360.78元的债务以及争议部分的结算义务未履行。现在,甲方将上述债权计人民币1,288,360.78元(包括逾期违约主张等一切相关权利)转让给乙方,同时将结算争议部分的结算款债权亦一并转让给乙方(应指定乙方为其全权代表完成与甲方的争议结算),乙方确定受让上述全部权利。……”。
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两第三人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称已将债权计1,288,360.78元转让给原告,与此债权相关权利亦一并转让。请在收到本通知后立即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2015年4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的《工程联系单》,内容为:“关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已竣工验收,然而此后的结算过程中各方经多次协商接洽,对于其中大部分已经达成共识。作为结算工作进展的证明,各方确认结算情况如下:1、结算无争议部分,各方同意将尽快完成全部款项的支付:①、合同金额1,200,000元;②、追加现场签证:801,623.28元;③、VO单:146,737.50元;④、lanvin深化设计:40,000元,小计:人民币2,188,360.78元。2、结算尚存在争议部分,各方将尽可能求同存异以求结算金额上一致,并尽快完成款项结算:追加现场签证,金额为374,191.77元,小计:人民币374,191.77元”。该联系单上第三人五越公司处系戴光伟签署,被告处有一符号状签名,原告称系薛凌所签。第三人戴光伟称该联系单系自己至被告公司找到薛凌,让其签名,因薛凌称其签名就可,故未要求被告公司盖章。被告称第三人戴光伟未来过被告公司,且对该联系单上薛凌的签名持有异议,认为该联系单系伪造。被告、两第三人均认可上述第4项lanvin深化设计40,000元非上述系争工程中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凭证、工程联系单、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名片、清单;被告提供的养老保险核定表、电子邮件公证书、名片、照片;第三人五越公司提供的公章变更声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现原告与两第三人均认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的工程联系单中所确定的无争议部分工程款2,188,360.78元即为第三人五越公司对被告所有的债权。但该份《工程联系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亦没有第三人五越公司的盖章,原告称系被告工作人员薛凌所签,但其签名为一符号,字迹难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仅以该份工程联系单不能证明第三人五越公司对被告享有工程款1,288,360.78元的债权,故原告现作为第三人五越公司的债权受让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88,360.78元债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京伦装潢设计工程(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债务人民币1,288,360.78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3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19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杨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