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18执异21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市密云区高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宗晓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五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晓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北京市五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越建筑公司)与北京市密云区高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岭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高岭镇政府对冻结其名下存款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岭镇政府称,被冻结的异议人名下账户内资金包含:高岭镇健身场地维修改造及体育器材项目资金、篮球场建设项目资金、文化广场改造项目资金、石匣文化大院及广场维修改造项目等专项资金共计3672879.32元。根据相关规定,上述资金均不得挪作他用,故申请法院裁定不执行异议人账户内专项资金。
五越建筑公司称,高岭镇政府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冻结及执行的财产,法院有权予以强制执行。高岭镇政府所提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原告北京市五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高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16)京0118民初826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北京市密云区高岭镇人民政府除已给付原告北京市五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工程款外,再给付原告北京市五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尾款二百六十七万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二角七分(于二○二○年十二月六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八十六元(原告北京市五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密云区高岭镇人民政府负担(于二○二○年十二月六日前给付原告北京市五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调解书生效后,五越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以(2020)京0118执4336号立案执行。
另查,五越建筑公司与高岭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划拨高岭镇政府名下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高岭支行账号尾号0684账户内存款2685467.27元至本院案款专用账户。该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已执行。另经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截至2020年12月21日,高岭镇政府名下被划拨银行账户内尚有存款余额101万余元,高岭镇政府名下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所设其他账户内尚有大笔可用存款。现高岭镇政府以名下账户存款系专项资金为由,对本院实施的划拨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对其名下账户内专项资金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高岭镇政府名下被划拨的银行账户,即为普通存款账户,账户内的存款即属高岭镇政府所有,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本院实施的划拨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予维持。高岭镇政府被划拨银行账户及所设其他银行账户内尚有大笔可用存款,即便在银行账户存款中含有具有专项资金属性的款项,亦可认定并不包含在被划拨的款额之中。据此,高岭镇政府以被划拨的存款系专项资金为由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所提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密云区高岭镇人民政府的执行异议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师光东
审判员 席引路
审判员 宿 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