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元汇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6743号
原告北京中元汇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汇丰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恒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元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芬,被告北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元汇丰公司与北恒建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设备开箱检验记录表C4-C5》《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C8-1》《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综合判断,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前中元汇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提供货物的义务,而北恒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北恒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并赔偿违约金。北恒建筑公司关于因欠缺工程技术资料而不同意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当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双方基于合意增加的条款,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对合同签订方产生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鉴于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合同签订之前货物已交付完毕,故本院认为应自2020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中元汇丰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北恒建筑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北恒建筑公司未按期向中元汇丰公司支付货款,其给中元汇丰公司造成了占用资金的损失,对此部分损失北恒建筑公司应当给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上述规定虽然针对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制定,但民间借贷的利息就是借款人占用出借人资金的费用,本案虽然为合同纠纷,也是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而占用另一方当事人的资金从而给另一方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买卖合同》于签订之日(2020年5月15日)起成立,双方约定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年利率18.25%)计算违约金损失,故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损失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货款期间违约金损失利率标准应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3.85%*4=15.4%),故对此期间的违约金损失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律师费用,《买卖合同》约定一方在维权过程中所支付的所有合理费用(如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中元汇丰公司已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其支出律师费15000元,故对中元汇丰公司要求判令北恒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5日,中元汇丰公司(出卖人)与北恒建筑公司(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元汇丰公司向北恒建筑公司提供3套制冷空调设备实验室空调(规格型号为516PEB1ALV),含税金额共计270000元,涉及项目为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通风空调系统工程;交货时间为2020年5月16日,结算方式为全款提货;到货后3个工作日验收完毕,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买受人每逾期付款一天,应向出卖人支付到期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一方在维权过程中所支付的所有合理费用(如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买受人收到出卖人发票,视为收到出卖方相应货物。《买卖合同》由中元汇丰公司与北恒建筑公司加盖公章。2019年7月19日,《设备开箱检验记录表C4-C5》显示3套空调设备检验合格;2019年12月6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C8-1》显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1月21日,中元汇丰公司向北恒建筑公司开具三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显示每套规格型号为516PEB1ALV的空调价税合计90000元。2020年12月21日,为进行本案诉讼,中元汇丰公司与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双方提出《买卖合同》系于2020年5月15日补签,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19年,双方口头约定由中元汇丰公司向北恒建筑公司提供3套空调设备。中元汇丰提供由北恒建筑公司的员工谢芳签字确认的《到货确认单》,以证明交货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谢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自述当时系涉案项目负责人,项目于2019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到货确认单》非本人签字,且已于2020年7月从北恒建筑公司离职。北恒建筑公司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当庭申请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有中元汇丰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设备开箱检验记录表C4-C5》《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C8-1》《到货确认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一、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元汇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 二、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元汇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北京中元汇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9元、保全费2013元,由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 红
法官助理  杨玉春 书 记 员  刘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