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庆风长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忠凉路1号院4号楼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薇薇,女,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庆风长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铺镇河槽村东大街55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熙,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庆风长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2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庆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中北恒公司认为与庆风公司2019年8月14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项目名称为北京化工大学东校区无机楼室内和有机楼、碳纤维楼及机械楼室内外维修工程,此合同已履行完毕,北恒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相对应的转账记录与庆风公司给北恒公司开具的对应金额发票,充分证明了双方就2019年8月14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庆风公司提交的“分包分供结算申请表”、“分包分供结算明细表”、“分包分供结算审批单”均为流程式单据,并未走完结算流程,且均无公司**确认,无法律效力。庆风公司主张的金额是新的合同关系中的数额,项目名称是北京化工大学东校区无机楼室外和行政楼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应判定为另案处理。 庆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庆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恒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42601.6元;2.诉讼费由北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方庆风公司(供方)与甲方北恒公司(需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显示,项目名称为北京化工大学东校区无机楼室内和有机楼、碳纤维楼及机械楼室内外维修工程,合同签订时间显示为2019年8月14日。一、租赁内容,1、外墙双排脚手架,数量2000㎡,单价44元,小计88000元,备注数量暂估,含税,租期3个月;2、护头棚,数量100㎡,单价145元,小计14500元,备注数量暂估,含税,租期3个月;总计(预估)102500元(大写拾万贰仟伍佰元整);上述租金单价为三个月单价,价格包含但不限于达到租赁物使用目的的所有配件、其它辅助材料、搭设、维护和保养费用及乙方技术服务人员费用、税金,数量为暂定量,实际租赁数量、品种、规格根据甲方的要求或以甲方委托的经办人现场实际测量为准,运费由乙方负担。二、交付和结算,1、交付,(1)乙方在2019年8月14日前将前款规定的物料送至北京化工大学东校区碳纤维楼。2、结算,(1)租赁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9年8月15日始至2019年11月15日止。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租金不予调整。五、权利义务,1、(5)甲方现场有关租赁物的接收与签字确认,由**负责办理;2、(10)乙方现场有关租赁物的接收与签字确认,由***负责办理。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盖有“北京庆风长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印章,落款处时间为2019年7月27日。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的甲方负责人是**,乙方负责人是***。关于合同签订日期,庆风公司称2019年7月27日是制定合同的时间,2019年8月14日是庆风公司把合同给北恒公司的时间,合同存在倒签问题;北恒公司对此表示记不清了。双方均认可案涉租赁物中外墙双排脚手架44元每平方米,护头棚单价为145元每平方米,外墙双排脚手架实际租赁3048.9平方米,护头棚实际租赁60平方米。上述合同签订后,北恒公司支付租赁款101250元。 庆风公司提交的“分包分供结算明细表”显示,项目名称一、合同内外墙双排脚手架,送审工程量、项目部审核意见工程量、工程部审核意见工程量均为3048.9㎡,送审单价、项目部审核意见单价、工程部审核意见单价均为44元,送审合计、项目部审核意见合价均为134152元,工程部审核意见合价为134151.6元;护头棚送审工程量、项目部审核意见工程量、工程部审核意见工程量均为60㎡,送审单价、项目部审核意见单价、工程部审核意见单价均为145元,送审合计、项目部审核意见合价、工程部审核意见合价均为8700元。二、签证增加人工费,送审工程量、项目部审核意见工程量、工程部审核意见工程量均为2工,送审单价、项目部审核意见单价、工程部审核意见单价均为500元,送审合计、项目部审核意见合价、工程部审核意见合价均为1000元。最终合计143851.6元。底部项目部处签有“**”,工程部处签有“***”。 庆风公司提交的“分包分供结算申请表”显示,分包单位为庆风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北京化工大学东校区无机楼室内和有机楼、碳纤维楼及机械楼室内外维修工程,合同金额为102500元,合同开工日期2019年8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5日,申报结算金额为143851.6元,累计已付款101250元;项目部意见处认可工程完工并认可已经过建设方验收;审校意见处显示同意结算并签有“**”。 庆风公司提交的“分包分供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项目名称为北京化工大学东校区无机楼室内和有机楼、碳纤维楼及机械楼室内外维修工程,合同名称为脚手架租赁合同,甲方单位为北京化工大学,分包合同内容为脚手架租赁,分包单位为庆风公司,签约合同价为102500元,分包形式为设备租赁;实际合同价为142851.6元,工程变更签证增加1000元,合计分包工程造价为143851.6元;项目经理处签有“**”,工程部处签有“***”。 庆风公司提交的“分包分供结算审批单”显示,项目名称为北京化工大学东校区无机楼室内和有机楼、碳纤维楼及机械楼室内外维修工程,合同名称为脚手架租赁合同,分包单位为庆风公司,分包形式为脚手架租赁安装,签约合同价为102500元,送审金额为143851.6元,审定金额为143851.6元,累计已付金额为101250元,应付金额为42601.6元,累计开票金额143851.6元。项目经理处签有“**”,工程部处签有“***”,财务部处签有“**”,工程副总处签有“**”,总经理处签有“许路生”。 庆风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中载明的结算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并以此要求北恒公司支付剩余的设备租赁款42601.6元。 北恒公司对庆风公司提交的“分包分供结算明细表”、“分包分供结算申请表”、“分包分供结算审核定案表”、“分包分供结算审批单”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庆风公司主张的金额。一审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北恒公司称已经履行完***公司主张的合同项目,庆风公司现在主张的金额是新的合同关系中的数额,是北京化工大学东校区无机楼室外和行政楼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此外,北恒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化工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庆风公司所主张的金额是北京化工大学东校区无机楼室外和行政楼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的数额。庆风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北恒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几份合同关系,与庆风公司没有相关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因北恒公司提交的其与北京化工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能直接证明北恒公司与庆风公司之间存在北京化工大学东校区无机楼室外和行政楼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予以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庆风公司主张的设备租赁款42601.6元,北恒公司对该金额表示认可,但称系双方之间就北京化工大学东校区无机楼室外和行政楼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的数额,并不是庆风公司主张的合同金额。但北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庆风公司提交的“分包分供结算明细表”、“分包分供结算申请表”、“分包分供结算审核定案表”、“分包分供结算审批单”中均显示案涉租赁款的项目名称为北京化工大学东校区无机楼室内和有机楼、碳纤维楼及机械楼室内外维修工程,与庆风公司提交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中记载的项目名称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北恒公司提出的案涉设备租赁款系其与庆风公司之间另外达成的北京化工大学东校区无机楼室外和行政楼脚手架租赁合同关系的金额的主张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现北恒公司尚有设备租赁款42601.6元未支付,故一审法院对庆风公司要求北恒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42601.6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判决: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公司支付北京庆风长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款4260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庆风公司主张双方并未就北京化工大学项目室外部分签订合同,而是作为增项结算,双方之间就北京化工大学全部的工程量都体现在本案的结算单中。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恒公司与庆风公司之间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分包分供结算明细表、分包分供结算申请表、分包分供结算审核定案表、分包分供结算审批单,上述单据中有北恒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能够证明双方结算金额。北恒公司认为庆风公司主张的设备租赁款系双方在北京化工大学项目室外部分的租赁费,庆风公司亦认可室外部分未另行签订合同,而作为涉案合同增项处理,在上述结算单中一并结算,故庆风公司要求北恒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元,由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薛 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