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8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忠凉路1号院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神州长城装饰(广州)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号院2号楼6层北座721。 法定代表人:雷沄枫,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广泰京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京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6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恒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向北恒公司返还多收到的劳务款502000.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理由为:北恒公司与一审第三人广泰京安公司签订《北京市消防训练基地劳务合同》。地点:北京市大兴区科苑路16号,约定合同价款815983.14元,***为实际施工人。2020年12月18日北恒公司出具《付款协商说明》中明确北京市消防训练基地项目的工程结算款828088.86元。后***以此向法院起诉,法院认定结算款为828088.86元,判决北恒公司支付***328088.86元。经北恒公司核算该项目已支付广泰京安公司1002000.60元,广泰京安公司已支付给***,加上此次判决款328088.86元直接支付给***,实际北恒公司共支付***劳务款1330089.46元,而结算款确定为828088.86元,北恒公司多付***502000.6元。***多收的劳务款502000.6元应予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北恒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北恒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护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涉案《付款协商说明》所载内容,北恒公司承诺“待天坛医院2020年春节前结算款付给北恒公司后再向***给付结算尾款”。该《付款协商说明》出具的时间晚于北恒公司相关人员在***提交的结算审批手续上签字的时间,亦晚于北恒公司所提交的已付款凭证中载明的付款时间。北恒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劳务费统计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均不能否定《付款协商说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判决北恒公司按照《付款协商说明》的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并自2021年2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北恒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坤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