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合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2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旧桥路1号院1号楼5层605。 法定代表人: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薇薇,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合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138号14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合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9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北恒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合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北恒公司主张其公司在一审结束后找到两份加盖有合运公司公章的《借款申请》,该申请中所载金额与借款金额可以一一对应,故上述两份申请可以证明合运公司向北恒公司借款79万元;合运公司抗辩称该79万元系工程款时所提交的结算申请表、审定表及明细表未经北恒公司**确认,北恒公司亦未查询到合运公司实际供货的情况,故北恒公司认为合运公司提交虚假证据;北恒公司认为合运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当日将款项转给***,应追加***为共同被告。 合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北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合运公司向北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6日合运公司向北恒公司转账14万元,2020年1月21日合运公司向北恒公司转账65万元。北恒公司主张上述两笔转账共计79万元为北恒公司向合运公司出借的款项,但北恒公司未提交借款协议,仅提交了北恒公司的记账凭证借款单,记载上述两笔款项为借款。合运公司抗辩称上述两笔转账共计79万元为工程款,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恒公司与合运公司签署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就北京市朝阳区***101号1幢B座4-6层室内装修改造工程,合运公司为北恒公司供应给排水、强弱电、土建改造、精装修等全部材料,含运输、仓储、二次搬运。合同签署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合同总价款为200万元,发生材料增项或数量调增的,协商后结算,结算方式为首付款30万元,第一批材料进场验收后支付,第二次付款所有材料进场后,北恒公司根据业主确认材料审批支付的金额扣除15%后支付,质保期为两年,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2.***签署的同意结算的结算申请表、***签署的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分包工程造价为229万元,***签署的分包分供结算明细表,**了具体项目、单价、总价为229万元。3.北恒公司向合运公司付款229万元的明细账流水:其中2019年11月6日转账10万元,未备注款项性质,2019年11月11日转账19.5万元,备注款项性质为货款,2019年11月15日转账50.5万元,备注款项性质为货款,2019年12月20日转账15万元,备注款项性质为材料款,2019年12月26日转账15万元,备注款项性质为材料款,2020年1月3日转账30万元,备注款项性质为材料款,2020年1月6日转账10万元,备注款项性质为材料款,2020年1月16日转账14万元,备注款项性质为借款,2020年1月21日转账65万元,备注款项性质为借款。上述转账共计229万元。3.合运公司向北恒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229万元。北恒公司认可收到发票的金额为189万元,主张另外的发票没有收到。 一审中,北恒公司主张就《材料采购合同》已向合运公司付款150万元,涉案的79万元并非《材料采购合同》项下的付款,并称合运公司未就《材料采购合同》实际供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就涉案的两笔转账共计79万元,北恒公司与合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北恒公司是否有权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合运公司返还7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北恒公司向合运公司的转款备注摘要为“借款”、记账凭证借款单载明款项性质为借款,但该意思表示均为北恒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合运公司的认可;合运公司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结算核定表、明细表均载明双方结算金额为229万元,北恒公司向合运公司的转账共计229万元(包含本案争议的79万元)。对比双方提交的证据,合运公司主张涉案的79万元系基于《材料采购合同》、结算核定表、明细表产生而非借贷关系,具有高度的可信性,北恒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79万元具有借贷的合意,故就其主张合运公司返还借款79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判决:驳回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北恒公司补充提交两份《借款申请》,主张以此证明合运公司向北恒公司借款79万元。合运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借款申请》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公司之所以向北恒公司提交两份《借款申请》系在双方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为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而预支款项,两份《借款申请》均载明了预支的款项将在随后的进度款中扣除,事实上在双方最终结算时该79万元亦已实际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合运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的***签署的结算申请表、结算审核定案表、分包分供结算明细表均载明分包工程造价为229万元,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北恒公司已经支付的150万元,加上前述预支后在结算时扣除的79万元,金额正好与229万元的总价相符。合运公司就上述主张补充提交下列证据:1.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9918号民事判决书,主张以此证明***在北恒公司的职务是项目经理,***根据其职务和职责可以对本案的涉案工程进行管理以及价格确认,同时***亦系本案以借款名义预支工程款一事的经办人;2.合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主张以此证明***在录音中确认了当时合运公司以借款名义预支工程款并在后续抵扣的事实。北恒公司对合运公司补充举证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是实际现场的施工员,没有签字权;对证据2不认可,通话时间为2022年11月12日,***早已离职,内容也未涉及工程结算。本院经审查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北恒公司上诉主张以其补充提交的两份加盖有合运公司公章的《借款申请》证明其与合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合运公司应向其返还借款79万元,但根据上述两份《借款申请》的形成时间以及所载明的预支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和该款项将在后续进度款中扣除的内容,结合***签署的结算申请表、结算审核定案表、分包分供结算明细表均载明分包工程造价为229万元以及北恒公司已经支付的150万元加上前述预支后在结算时扣除的79万元正好与229万元的总价相符的客观情况,可以认定上述两份《借款申请》中所涉的79万元系合运公司在双方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为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而向北恒公司预支的款项且该款项已经在双方结算时自总价229万元中抵扣完毕,北恒公司现又依据上述两份《借款申请》要求合运公司返还借款79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北恒公司虽主张***仅为现场施工员、无权代表北恒公司签署结算申请表、结算审核定案表、分包分供结算明细表,但北恒公司在另案起诉时明确表示***系其公司项目经理,且另案生效判决亦已确认***系北恒公司项目经理,故对北恒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北恒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一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