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3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忠凉路1号院4号楼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1657(经济开发区集中办公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润北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诚润北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我公司曾与***签署《中央音乐学院运动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三条,***作为项目承包人,实际全权负责材料、劳务、供应资金关系以及工程竣工后的结算等全部责任。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合作费用是以该项目计算价为基数,我公司收取3.5%管理费、3%质保费、10.64%税金等费用,故我公司仅在涉案项目上配合***,实际承包人为***。一直以来,包括诚润北分在内的6家分包方均是与***进行联系,在***控制并操纵下先后与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6家分包方工程款均是在***的授意下由我公司支付,排除诚润北分在外的其他5家公司均已履行并支付完毕,仅未能结清最后一家的劳务分包工程款。我公司再三请求***赴公司对账,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提取管理费等事宜,但***不予理睬。本案仅是我公司与***合作协议内容的一部分。***面对中央音乐学院时,代表我公司;面对我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时,代表材料、劳务的6家分包方;另外,***也一直代表诚润北分向我公司请求付款。我公司和***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诚润北分无法单独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应当向***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故应追加***为被告,理顺工程项目的来龙去脉,理清涉及管理费金额,才能澄清本案客观事实。综上,一审法院未同意我公司追加***为被告的申请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 诚润北分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恒公司的上诉请求。 诚润北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恒公司向诚润北分支付劳务费367548.50元;2、北恒公司向诚润北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3、北恒公司向诚润北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别计算:1、逾期付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为标准计算,利息金额为5004.99元;2、逾期付款367548.50元的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4日,利息金额为36319.95元);4、北恒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1日,诚润北分(劳务分包人、乙方)与北恒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北恒公司系中央音乐学院运动场改造工程的工程承包人,中央音乐学院运动场改造工程除主材以外的所有工作内容分包给诚润北分。合同暂定价590000元,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作期限为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9月29日。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向诚润北分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诚润北分支付违约金5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三倍向诚润北分支付利息。 关于分包合同履行情况,诚润北分主张涉案劳务工程款为767548.50元,北恒公司实际向诚润北分支付工程款40万元,诚润北分于2021年7月-8月期间向北恒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为证明其主张,诚润北分提交以下证据:一、《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显示2020年12月7日,双方确认劳务结算款总额为767548.5元,北恒公司尚欠517548.5元未能支付。落款处盖有北恒公司公章及“***”签字字样;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客户回单2张,显示北恒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向诚润北分支付劳务费15万元、于2020年12月2日向诚润北分支付劳务费10万元、于2021年4月15日向北恒公司支付劳务费15万元;三、工作联系函及邮寄快递单、催缴函,显示诚润北分于2021年7月15日、2021年8月12日向北恒公司催要劳务结算款。北恒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主张证据一的公章是真实的,但签字人员***系案外人***的助理,在北恒公司未审查的情况下加盖了公章。***通过微信向北恒公司出示过相关催款文件。 庭审中,北恒公司主张***系场地实际施工人,且***联系包括诚润北分在内6家单位进行劳务分包结算,北恒公司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为证明其主张,北恒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中央音乐学院运动改造项目协议;证据二、中央音乐学院运动场改造施工合同;三、联营合作单位项目合作信息表;四、分项合同,含1、运动场地施工合同及***汇款申请单、北恒公司付款单,2、体育场围网购销合同及***汇款申请单、北恒公司付款单,3、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及***汇款申请单、北恒公司付款单,4、销售合同书及***汇款申请单、北恒公司付款单,5、购销合同及***汇款申请单、北恒公司付款单,6、本案争议劳务分包合同及汇款申请单、北恒公司付款单共六份;五、北恒公司就改造项目汇款单;六、北恒公司关于涉案项目首付款明细;七、函告(因疫情原因,北恒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给***);八、北恒公司经理***与***的微信记录(主***公司与***进行项目的结算对账请求,但是***不配合,同时证明北恒公司的项目均与***进行对接)。诚润北分对上述证据五以及与诚润北分重复部分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并非诚润北分工作人员,北恒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内部合同及沟通情况与本案无关且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北恒公司在《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上加盖公章是不争的事实,北恒公司虽主张其在未尽审核的情况下,导致案外人***加盖了公司公章,但根据北恒公司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知,***系北恒公司工程内部承包人员,故北恒公司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其外部合同义务的承担。另,诚润北分提交的证据显示北恒公司曾在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持续向诚润北分支付劳务款,故北恒公司称其结算对象为***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法院难以采信。综上,诚润北分要求北恒公司剩余劳务费、违约金及利息存在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妥之处,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北恒公司抗辩称涉案分包合同为总价包死合同一节,双方对于付款条件已明确约定“最终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该条款系特别约定,双方应依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关于北恒公司提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基于上述分析的法律事实,北恒公司与***之间的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盐城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务费367548.5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盐城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违约金500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盐城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以欠付款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为标准计算,金额为5004.99元;2、以欠付款36754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为标准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查,北恒公司在《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结算书》上加盖了公章;同时,根据诚润北分提交的证据,北恒公司曾在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持续向诚润北分支付劳务款。故综合上述情形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北恒公司向诚润北分支付劳务费、违约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北恒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北恒公司提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系北恒公司与***之间的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北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3.3元,由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 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