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2民终9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亿泓超(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忠凉路1号院4号楼12层12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腾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朱家垡村西900号院42号楼1至3层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旧桥路1号院1号楼5层6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英亿泓超(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亿泓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腾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北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恒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5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亿泓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一、被上诉人并未真实说清转账给上诉人的原因,也未提交转错的原因,判决不当得利无依据。二、经查被上诉人在(2021)京0115民初27593号起诉上诉人不当得利,但又撤案重新起诉上诉人及第三人公司追讨投标保证金,被大兴区法院判决驳回,判决证据不足,又以此笔款项起诉上诉人不当得利,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清楚该笔款项用途,在编造多种事由要回,违反一事不二审的原则,滥用司法资源。本案法官未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有枉法裁判之嫌。三、一审笔录中被上诉人先举证上诉人收款的事实,双方没有业务往来。后又举证这30万元是给第三人投标用的,前后矛盾,明显承认这笔钱是上诉人代收的,法院判决上诉人不当得利是错误的。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代被上诉人收此笔款项,法庭追加第三人出庭的法人代表已经在法庭认可这笔钱是感谢费,并且明确表示上诉人已经帮助出具投标文件,感谢费是行业规则,已经是证明之一,法官并未再要求针对感谢费提供更多证据,判决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不符合事实。五、该笔款项上诉人已经于2021年5月13日分两笔全部转给第三人法人代表***的岳母***,事实是第三人的法人代表及***收取的感谢费,上诉人并未收取,而第三人的公司已经帮助被上诉人代表的建筑公司完成投标工作,收取感谢费并无不当。
国腾达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北恒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
国腾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英亿泓超公司返还国腾达公司不当得利30万元;2.英亿泓超公司自2022年10月14日起以未返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LPR)一年期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英亿泓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3日,国腾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英亿泓超公司银行账户中转账30万元,转账时备注往来款。
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国腾达公司主张其出于跟北恒公司进行合作的目的,提出帮助北恒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在北恒公司员工***的指示下将涉案款项转账至英亿泓超公司账户。英亿泓超公司陈述称国腾达公司使用了北恒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涉案款项是支付给英亿泓超公司的使用费和感谢费。北恒公司则表示与国腾达公司没有业务合作关系,涉案款项是国腾达公司感谢英亿泓超公司介绍的感谢费。
另查,国腾达公司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英亿泓超公司和北恒公司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涉案转账),英亿泓超公司和北恒公司均否认借款的事实,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京0115民初6613号,该判决以国腾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为由,判决驳回国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国腾达公司主张涉案款项是帮北恒公司垫付的资金,在北恒公司的指示下转账至英亿泓超公司账户。英亿泓超公司和北恒公司均主张涉案款项是国腾达公司支付给英亿泓超公司的使用费和感谢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现英亿泓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利益的原因和法律基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考虑到国腾达公司曾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但被法院判决予以驳回,综上,法院对国腾达公司要求英亿泓超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国腾达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返还的义务在本案中才得以确认,国腾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判决:一、英亿泓超(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国腾达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30万元;二、驳回北京国腾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英亿泓超公司补充提交转账记录两张以及本案一审谈话笔录,主张以此证明国腾达公司所转的30万元已经作为感谢费转给了北恒公司,英亿泓超公司只是代收,判决其返还不当得利是错误的。国腾达公司质证称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北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涉案30万元款项的性质,国腾达公司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以及本案中均主张是垫付的投标保证金,而英亿泓超公司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表示不清楚此事,在本案中则表示是北恒公司让其代收的国腾达公司使用北恒公司资质的使用费和感谢费,至于北恒公司,其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否认自2020年1月3日至1月6日之间与前两者之间发生任何款项往来,且在该案件中北恒公司亦未提及任何使用费或者感谢费事宜,故综合在案证据以及三方陈述,本院认为作为30万元款项收取方的英亿泓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获得利益的原因和法律基础,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该30万元并无不当。英亿泓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英亿泓超(北京)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