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佛山市高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投资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7558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43A。
法定代表人:陆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汝才,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投资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46A。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高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投资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汝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佳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鉴定及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3340.3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南海实验高中学生宿舍扩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新建学生宿舍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旧食堂改造图纸及清单范围内施工总承包,合同总价为2991890.56元,工程若发生变更,以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三方书面签证确认的工程量或变更图纸为结算依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工程已竣工,建设单位早已使用。原、被告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问题上一致不断磋商。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送审结算书》等结算资料,因建设单位暂不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2019年2月19日,被告保留了复印件,退还上述结算资料原件给原告。原告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今未结算,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2018年9月7日编制作出的《结算书》结算总价为3426852.8元,被告已支付2393512.45元,仍尚欠1033340.35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结算总价为3426852.68元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991890.56元,同时合同第68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1.工程量偏差;2.工程变更;3.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它情况;4.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造价调整,具体在第95条有具体约定,不包括物价的变化。现原告起诉的总额远超出约定的总价,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资料证明存在工程量的增加,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书没有根据实际的情况进行结算,涉讼工程造价应根据当时的投标单价结合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讼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根据合同第58.5.2条约定原告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手续。同时涉讼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解释第18.1.1项规定,如果认为合同付款时间不明确的,应当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目前涉讼工程已经验收超过六年,无论按照竣工验收之日起还是按照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诉求均远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280000元;2.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涉讼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是2012年8月11日,竣工验收日期2013年5月15日,工期共278天,合同约定日期150天,因此延迟128天。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延迟工期违约金为每天10000元,128天合共1280000元。
原告针对反诉辩称,一、原告没有延误工期。涉讼工程开工日期是2012年8月11日,依照《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总工期150日历天,其中食堂扩建工程(电梯安装除外)须于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完后了食堂扩建工程,于2013年1月30日(开工后第173天)完成全部工程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在2013年2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他相关验收单位均已于当天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字盖章,但被告拖延至2013年5月15日才签字盖章,并将其他单位的确认时间改为2013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天第(二)项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本案原告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即2013年1月30日,为工程竣工日期。施工期间,经监理单位佛山市***监理有限公司签证认可,工期延迟100天。由此可见,原告已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没有延误。另外,该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已经投入使用。
退一步而言,就算原告延误工期,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误期赔偿费最高也不应超过合同价款(扣除未延误工程造价占合同总价款的比例幅度)的5%。
本案《施工合同》第66.2(2)款约定:“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是(按相关的法规规定执行)”,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09)第66.2款规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如果在工程竣工之前,合同工程内的某单位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且该单位工程接收证书中表明的竣工日期并未延误,而是合同工程的其他部分产生了工期延误,则误期赔偿应按照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单位工程造价占合同价款的比例幅度予以扣减。”本案中,食堂扩建工程已于2012年8月29日完成,没有延误,依照上述约定,就算本案工程超期,误期赔偿费也应将食堂扩建工程造价715471.49元占合同总价款2991890.56元的比例幅度予以扣减,即本案误期赔偿费最高也不超过113826.48元。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没有延误工期,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拖延签字盖章,并涂改验收日期,应以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工程竣工日期。被告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南海实验高中学生宿舍扩建工程。
2.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原件1份,工程竣工报验单原件2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食堂改建部分于2012年8月29日竣工,合同总体工程于2013年1月30日竣工。
3.参加移交人员签到表原件1份、工程交接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食堂改建部分于2012年8月29日移交建设单位接管和使用。
4.***南海实验高中学生宿舍扩建工程结算送审资料目录表原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向被告提交了《送审结算书》等结算拿资料多套,因建设单位暂不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被告于2019年2月19日保留其中一套,其它退还给原告。
5.结算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核算出工程总造价。
6.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原件1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涉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双方约定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
7.工程延期审批表及申请表原件共24页,用以证明工程批准延长100天。
8.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涉讼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
9.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鉴定报告书中第二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3307.98元应计算在工程造价中。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150天,工期延误违约金为每天10000元。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工期共278天,合同约定工期150日,因此延误128天。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南海实验高中学生宿舍扩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对原告质证意见的回复》、《关于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对被告质证意见的回复》原件各1份。
经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2、7为原件且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举证3《参加移交人员签到表》为原件,《工程交接验收记录》虽为复印件,但签名人员与《参加移交人员签到表》一致,且被告确认食堂改建工程已于2012年8月29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与《工程交接验收记录》的交验日期一致,被告亦未举证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举证3的真实性。原告举证4的接件人身份不明确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举证5由其自行制作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证6虽为无双方签名的的示范文本,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通用条款详见广东省建设厅推行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09)第二部分,故本院对原告举证6予以确认。原告举证8无原件核对,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原告对被告举证2中的盖章、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对原告质证意见的回复》、《关于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对被告质证意见的回复》,是本院依据法定程序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8月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海实验高中学生宿舍扩建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工程内容为扩建工程,包括新建学生宿舍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旧食堂改造,承包范围为新建学生宿舍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旧食堂改造图纸及清单范围内施工总承包;合同总价2991890.56元;合同通用条款详见广东建设厅推行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09)第二部分;总工期15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必须在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本项目中的食堂扩建工程(电梯安装除外),交付学校新学期使用,如中标单位未能在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食堂扩建工程(电梯安装除外)并交付学校新学期使用,则按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将对其收取违约金每天10000元的处罚;必须在150日历天内完工,若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则工期每延误一天,发包人将对其收取违约金每天10000元,若因招标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后延,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在不可抗力事件结束之日起7天内经监理单位、招标人的签证认可后,工期相应顺延,双方办理同意顺延工期手续;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是(按相关的法规规定执行);签订合同后并进场施工10天后支付合同价10%的预付款,完成总工程量50%时,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30%,完成总工程量80%时,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支付结算价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年后(防水保修期满),认为无质量遗漏问题后无息结清余款(不计利息)。
《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6.2条载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误期赔偿费列入进度支付文件或竣工结算文件中,在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如果在工程竣工之前,合同工程内的某单位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且该单位工程接受证书中表明的竣工日期并未延误,而是合同工程的其他部分产生了工期延误,则误期赔偿费应按照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单位工程造价占合同价款的比例幅度予以扣减。
2012年8月20日,案外人监理单位佛山市***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GD2202015001、GD2202015002),001号审批表同意工期延长8日历天,002号审批表同意工期延长7日历天。
2012年8月27日,佛山市***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GD2202015003),同意工期延长6日历天。
2012年8月30日,佛山市***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三份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GD2202015004、GD2202015005、GD2202015006),004号审批表同意工期延长11日历天,005号审批表同意工期延长4日历天,006号审批表同意工期延长4日历天。
2012年10月16日,佛山市***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两份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GD2202015007、GD2202015008),007号审批表同意工期延长8日历天,008号审批表同意工期延长26日历天。
2012年12月12日,佛山市***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GD2202015009),同意工期延长5日历天。
2012年12月31日,佛山市***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GD2202015010),同意工期延长10日历天。
2013年1月7日,佛山市***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GD2202015011),同意工期延长5日历天。
2013年1月20日,佛山市***监理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进行核查并确认符合要求。
2013年1月30日,原告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次日,佛山市***监理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盖章确认施工现场及资料已达到验收条件。
2013年5月13日,佛山市***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GD2202015012),同意工期延长6日历天。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结论为经过各单位对建筑实体工程和技术资料等方面的核查,一致认为工程验收合格,报告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的落款日期有明显改动的痕迹。诉讼中,原告陈述称,施工单位盖章时间原是2013年2月1日被改成了2013年5月15日,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盖章时间也有涂改痕迹,本应是2月被改成了5月,1日也被改成为15日;被告陈述称,竣工日期是2013年5月15日,当时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原告及设计单位等都想倒签日期,但被告不同意就退回给他们,随后他们更改后被告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后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写明:一、工程费用3257846.22元,不含规费,规费详见第二项;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3307.98元,已含相应税金;三、工期延误费-113820.95元;四、税金差价-852.3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6268.53元。原、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四项费用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工程名称为***南海实验高中学生宿舍扩建工程,保费3000元。
2019年4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涉讼工程于2012年8月11日开工;食堂改建工程于2018年8月29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93512.45元;涉讼工程有相应的变更。原告陈述,验收合格后,由于业主方认为需要补修,且要求补修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前完成,但4月因暴雨延误工程,所以原告在2013年5月申请延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讼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涉讼工程的造价,本院综合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分析核定如下:1.原、被告对工程费用3257846.22元及税金差价-852.3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报告中的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3307.98元系鉴定机构按照2010年《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说明进行计取供本院参考,应以原告实际支出为准,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认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为3000元;3.原告举证反映2013年1月30日申请办理验收,监理单位次日确认施工现场及资料已达到验收条件,被告主张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才竣工验收合格,但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落款日期明显经过涂改,此外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讼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验收,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涉讼工程已于2013年1月30日竣工。原告举证反映经监理单位同意延期94天(竣工后2013年5月同意的延期6天不计入内),且被告确认涉讼工程存在变更,故本院确认涉讼工期可延期94天。涉讼工程于2012年8月11日开工,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50日历天,可延期94天,因此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竣工并未逾期,本院认定涉讼工程造价无需扣减工期延误费。综上,涉讼工程造价应为3259993.89元(3257846.22-852.33+3000)。被告已付2393512.45元,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6481.44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本院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以866481.44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超出以上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经本案诉讼确认欠付金额,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本院对被告反诉请求延误工期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投资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66481.44元予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二、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投资发展公司应支付以866481.44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投资发展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705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818.19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投资发展公司负担6232.4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反诉受理费816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投资发展公司负担。
鉴定费36268.53元(由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投资发展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宇琼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林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