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8民初3866号
原告:佛山市高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跃华路华乐园A座2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52074643A。
法定代表人:陆信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芬,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笋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笋坑居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0608557293701X。
法定代表人:朱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山,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佛山市高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笋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笋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96740.61元及利息(以96740.61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因建设杨和镇笋坑村文化中心的需要公开投标,原告中标,后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估工程总造价为481740.61元,但在实际施工期间,被告增中了工程量,导致工程总造价增加约546740.61元。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并通过被告的工作人员验收合格竣工。但在工程完工后至今,被告仅支付45万元,余款96740.61元仍未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一直与被告沟通,但被告的现任村长表示此事是上任村长留下的问题,其不予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工程款96740.61元及利息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且有6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481740.61元,答辩人已支付了45万元,余款31740.61元应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完毕,但被答辩人于2020年5月29日才同答辩人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被告因建设杨和镇笋坑村文化中心的需要公开投标,原告中标,后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估工程总造价为481740.61元。原告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并通过被告的工作人员验收合格竣工。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5万元,余款一直未能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增加工程进行评估,但又自行撤回鉴定申请。
经查,2020年5月,被告曾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并同意将余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而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完毕,故从2016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应在2019年12月23日前主张权利,否则便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辩称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说法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其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案被告在2020年5月同意履行义务,故其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为481740.61元,被告已支付了45万元,故其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81740.61元-450000元=31740.61元。关于增加工程,因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笋坑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1740.61元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51元,原告负担850元,被告应于支付判项确定的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仇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