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笋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佛山市高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6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笋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朱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信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芬,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笋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笋坑经合社)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8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笋坑经合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建安公司对笋坑经合社所建造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3.本案上诉费由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笋坑经合社在一审法院抗辩提出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建安公司的请求超出诉讼时效,认为笋坑经合社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笋坑经合社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笋坑经合社同意支付工程款给建安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笋坑经合社没有同意支付工程款给建安公司,至今也没有支付,建安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笋坑经合社向建安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建安公司返修,但建安公司至今都没有进行返修。二、关于工程返修问题,笋坑经合社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该项主张,但一审法院没有就笋坑经合社的该项请求进行审理,属于遗漏应要处理的事项,请求二审法院对笋坑经合社的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笋坑经合社的诉讼请求。
建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一审中,笋坑经合社提交的发票充分说明其是愿意履行义务,且笋坑经合社在一审期间的笔录中也陈述是同意履行义务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三、在一审中,笋坑经合社并未提出房屋的质量问题,现笋坑经合社在二审中提出,建安公司认为是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在本诉中解决且该问题与建安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鉴定,不是轻易能确认的问题。四、房屋是经过笋坑经合社验收合格后交付笋坑经合社使用,现交付使用已经四年多了,笋坑经合社所称的质量问题不排除是笋坑经合社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需要鉴定。五、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有增加工程,价值6万多元,一审鉴定费用需要2万,考虑成本问题,因此建安公司不主张增加工程量的问题,但笋坑经合社对增加工程量是否认的。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笋坑经合社支付工程款96740.61元及利息(以96740.61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笋坑经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笋坑经合社因建设杨和镇笋坑村文化中心的需要公开投标,建安公司中标,后笋坑经合社与建安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估工程总造价为481740.61元。建安公司在笋坑经合社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并通过笋坑经合社的工作人员验收合格竣工。笋坑经合社支付了工程款45万元,余款一直未能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建安公司申请对增加工程进行评估,但又自行撤回鉴定申请。
经查,2020年5月,笋坑经合社曾要求建安公司开具发票,并同意将余款支付给建安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安公司主张笋坑经合社给付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而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完毕,故从2016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建安公司应在2019年12月23日前主张权利,否则便超过了诉讼时效。建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故笋坑经合社辩称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说法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的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其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案笋坑经合社在2020年5月同意履行义务,故其再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为481740.61元,笋坑经合社已支付了45万元,故其还应支付给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为481740.61元-450000元=31740.61元。关于增加工程,因建安公司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笋坑经合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1740.61元给建安公司;二、驳回建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1元(建安公司已预交),由笋坑经合社负担451元,建安公司负担850元,笋坑经合社应于支付判项确定的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建安公司,一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
二审期间,笋坑经合社向本院提交照片(拍摄时间为2018年)一组,拟证明文化室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建安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质量问题是否与建安公司有关。
建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笋坑经合社提交的照片与本案审查的涉案工程款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笋坑经合社二审提出的建安公司应将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修复完好,因笋坑经合社在一审未就此提出反诉,建安公司亦不同意笋坑经合社该上诉请求,该项诉请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未果,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围绕着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为:笋坑经合社应否向建安公司支付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问题。
笋坑经合社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笋坑经合社无权进行诉讼时效抗辩错误,应驳回建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之诉请。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为481740.61元,笋坑经合社已支付了450000元,尚欠建安公司的工程款为31740.61元(481740.61元-450000元)。对于工程款支付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2月22日。”涉案《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第10.11条约定:“……余下20%的工程款,作为工程的质保金,一年后工程质量合格退还……”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完毕,故从2016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2019年12月23日前要求笋坑经合社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笋坑经合社于2020年5月要求建安公司开具发票,其后建安公司也向笋坑经合社开具发票并由笋坑经合社持有,开票金额也与笋坑经合社拖欠的工程款吻合。此外,笋坑经合社在一审庭审期间亦承认其曾于2020年5月同意向建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笋坑经合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建安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缺乏理据。一审判决认定笋坑经合社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1740.61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笋坑经合社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5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笋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全欣
书 记 员  周英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