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2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投资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谭敏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佳,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陆信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汝才,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投资发展公司(下称桂城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称高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7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桂城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明建筑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桂城投资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全部由高明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高明建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以工程未结算为由认为未过诉讼失效没有依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2013年5月15日,根据本案施工合同第58.5条第二款的约定,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手续。同时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已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之日为工程交付之日。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超过6年,无论是按竣工验收之日计算还是按工程交付之日计算,高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均远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是2012年8月11日,竣工验收日期2013年5月15日,工期共278天,合同约定工期150天,因此延误128天。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延误工期违约金为每天10000元,128天合共1280000元。一审法院完全采信高明建筑公司关于工期延期申请以及验收日期的答辩,明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竣工验收时间,且不论高明建筑公司举证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的真实性,该证据也仅能证明高明建筑公司申请验收的时间,并不是最终验收合格时间,事实情况是工程存在问题,达不到验收合格标准,高明建筑公司申请竣工验收后仍需对工程进一步完善后才达到验收条件。因此,最终验收合格时间应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为准,虽然该报告存在涂改痕迹,但涂改的地方只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落款处,这是由于高明建筑公司、监理都想倒签时间造成。桂城投资公司在一审时已作出了充分合理解析,且高明建筑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13日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也有力证明了工程在2013年5月13日前仍未验收,否则不存在申请延期。众所周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当也仅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能证明,但一审法院反而认为桂城投资公司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外还应提供更多证据,明显没有依据,对桂城投资公司不公。(二)一审法院全部采纳未经桂城投资公司确认的工程延期申请,明显不当。桂城投资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已经明确提出了对于工期延期审批表及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提出了详细质疑,包括监理印章、签名等的质疑,大量工期延期审批表及申请表极有可能是后期补做。(三)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存在变更,因此认定可延期94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工程存在变更,高明建筑公司工期延期审批表及申请表申请延期的理由均与工程变更无关,一审法院将两者结合认定可延期有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桂城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高明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工程于2013年1月30日竣工,高明建筑公司与桂城投资公司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问题上一直不断磋商。高明建筑公司向桂城投资公司提交了《送审结算书》等结算资料,因建设单位暂不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2019年2月19日桂城投资公司保留了复印件,退还上述结算资料原件给高明建筑公司。该事实见《某学生宿舍扩建工程结算送审(退还)资料目录表》“事由”部分的陈述。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由此可见,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高明建筑公司没有延误工期。本案工程开工日期是2012年8月11日,依照《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总工期150日历天,其中食堂扩建工程(电梯安装除外)须于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施工合同》签订后,高明建筑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完成了食堂扩建工程,于2013年1月30日(开工后第173天)完成余下全部工程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见《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及附件)。该工程在2013年2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他相关验收单位均已于当天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字盖章,但桂城投资公司拖延至2013年5月15日才签字盖章,并将其他单位的确认时间涂改为2013年5月1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二)项规定,本案高明建筑公司提交验收报告之日,即2013年1月30日为工程竣工日期。施工期间,经监理单位佛山市某监理有限公司签证认可,工期延长100天。由此可见,高明建筑公司已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没有延误。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可的延长工期94天,高明建筑公司也没有延误。综上,高明建筑公司没有延误工期,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桂城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高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桂城投资公司向高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33340.3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桂城投资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桂城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高明建筑公司向桂城投资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280000元;2.高明建筑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5日,高明建筑公司(承包人)与桂城投资公司(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扩建工程,包括新建学生宿舍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旧食堂改造,承包范围为新建学生宿舍主体建筑及安装工程、旧食堂改造图纸及清单范围内施工总承包;合同总价2991890.56元;合同通用条款详见广东建设厅推行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09)第二部分;总工期15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必须在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本项目中的食堂扩建工程(电梯安装除外),交付学校新学期使用,如中标单位未能在2012年8月31日前完成食堂扩建工程(电梯安装除外)并交付学校新学期使用,则按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将对其收取违约金每天10000元的处罚;必须在150日历天内完工,若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则工期每延误一天,发包人将对其收取违约金每天10000元,若因招标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后延,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在不可抗力事件结束之日起7天内经监理单位、招标人的签证认可后,工期相应顺延,双方办理同意顺延工期手续;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是(按相关的法规规定执行);签订合同后并进场施工10天后支付合同价10%的预付款,完成总工程量50%时,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30%,完成总工程量80%时,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下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支付结算价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年后(防水保修期满),认为无质量遗漏问题后无息结清余款(不计利息)。
《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6.2条载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误期赔偿费列入进度支付文件或竣工结算文件中,在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如果在工程竣工之前,合同工程内的某单位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且该单位工程接受证书中表明的竣工日期并未延误,而是合同工程的其他部分产生了工期延误,则误期赔偿费应按照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单位工程造价占合同价款的比例幅度予以扣减。
2012年8月20日,案外人监理单位佛山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向高明建筑公司出具两份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GD2202015001、GD2202015002),001号审批表同意工期延长8日历天,002号审批表同意工期延长7日历天。
2012年8月27日,佛山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向高明建筑公司出具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GD2202015003),同意工期延长6日历天。
2012年8月30日,佛山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向高明建筑公司出具三份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GD2202015004、GD2202015005、GD2202015006),004号审批表同意工期延长11日历天,005号审批表同意工期延长4日历天,006号审批表同意工期延长4日历天。
2012年10月16日,佛山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向高明建筑公司出具两份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GD2202015007、GD2202015008),007号审批表同意工期延长8日历天,008号审批表同意工期延长26日历天。
2012年12月12日,佛山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向高明建筑公司出具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GD2202015009),同意工期延长5日历天。
2012年12月31日,佛山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向高明建筑公司出具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GD2202015010),同意工期延长10日历天。
2013年1月7日,佛山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向高明建筑公司出具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GD2202015011),同意工期延长5日历天。
2013年1月20日,佛山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进行核查并确认符合要求。
2013年1月30日,高明建筑公司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次日,佛山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盖章确认施工现场及资料已达到验收条件。
2013年5月13日,佛山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向高明建筑公司出具工程最终延期审批表(GD2202015012),同意工期延长6日历天。
桂城投资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结论为经过各单位对建筑实体工程和技术资料等方面的核查,一致认为工程验收合格,报告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的落款日期有明显改动的痕迹。诉讼中,高明建筑公司陈述称,施工单位盖章时间原是2013年2月1日被改成了2013年5月15日,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盖章时间也有涂改痕迹,本应是2月被改成了5月,1日也被改成为15日;桂城投资公司陈述称,竣工日期是2013年5月15日,当时高明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高明建筑公司及设计单位等都想倒签日期,但桂城投资公司不同意就退回给他们,随后他们更改后桂城投资公司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
诉讼中,根据高明建筑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讼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后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写明:一、工程费用3257846.22元,不含规费,规费详见第二项;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3307.98元,已含相应税金;三、工期延误费-113820.95元;四、税金差价-852.33元。高明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36268.53元。高明建筑公司、桂城投资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一、四项费用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高明建筑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工程名称为某学生宿舍扩建工程,保费3000元。
2019年4月11日,高明建筑公司提起案件诉讼。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涉讼工程于2012年8月11日开工;食堂改建工程于2018年8月29日验收合格并交付;桂城投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393512.45元;涉讼工程有相应的变更。高明建筑公司陈述,验收合格后,由于业主方认为需要补修,且要求补修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前完成,但4月因暴雨延误工程,所以高明建筑公司在2013年5月申请延期。
一审法院认为,高明建筑公司、桂城投资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讼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届满,桂城投资公司应当向高明建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涉讼工程的造价,法院综合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分析核定如下:1.高明建筑公司、桂城投资公司对工程费用3257846.22元及税金差价-852.33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报告中的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3307.98元系鉴定机构按照2010年《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说明进行计取供法院参考,应以高明建筑公司实际支出为准,法院根据高明建筑公司提交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认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为3000元;3.高明建筑公司举证反映2013年1月30日申请办理验收,监理单位次日确认施工现场及资料已达到验收条件,桂城投资公司主张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才竣工验收合格,但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落款日期明显经过涂改,此外桂城投资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讼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验收,故法院采信高明建筑公司的主张,认定涉讼工程已于2013年1月30日竣工。高明建筑公司举证反映经监理单位同意延期94天(竣工后2013年5月同意的延期6天不计入内),且桂城投资公司确认涉讼工程存在变更,故法院确认涉讼工期可延期94天。涉讼工程于2012年8月11日开工,合同约定总工期为150日历天,可延期94天,因此高明建筑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竣工并未逾期,法院认定涉讼工程造价无需扣减工期延误费。综上,涉讼工程造价应为3259993.89元(3257846.22-852.33+3000)。桂城投资公司已付2393512.45元,仍应向高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66481.44元。桂城投资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法院对高明建筑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桂城投资公司应支付以866481.44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高明建筑公司。高明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超出以上核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经案件诉讼确认欠付金额,桂城投资公司辩称高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采纳。高明建筑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法院对桂城投资公司反诉请求延误工期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桂城投资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66481.44元予高明建筑公司;二、桂城投资公司应支付以866481.44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高明建筑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三、驳回高明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桂城投资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3元,由高明建筑公司负担818.19元,由桂城投资公司负担6232.41元。反诉受理费8160元,由桂城投资公司负担。鉴定费36268.53元,由桂城投资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高明建筑公司于本案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2.高明建筑公司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高明建筑公司与桂城投资公司所签《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150日历天,高明建筑公司应于约定工期内施工完毕,否则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现高明建筑公司、桂城投资公司均确认涉讼工程于2012年8月11日开工,双方确认食堂改建工程于2018年8月29日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对于宿舍扩建工程,高明建筑公司提交的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竣工报验单》及《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均显示案涉工程在2013年1月30日已完成施工内容。同时,高明建筑公司还提交了监理单位同意延长工期的审批表,显示案涉工程因增加、变更工程量等原因存在工期顺延的情况,桂城投资公司亦确认案涉工程存在相应的变更。同时,根据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案涉工程造价为3257846.22元,超出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2991890.56元,亦可印证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形认定高明建筑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已完成施工,且未超出《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关于总工期为150日历天的约定,该认定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桂城投资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讼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验收合格的,但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落款日期一栏均存在明显涂改痕迹,其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同时,工程完工与工程验收合格并非两个完全相等的概念,通常情况下,工程完工与工程验收合格存在一定的时间差,而《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仅约定高明建筑公司须在150日历天内完工,而非在150日历天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综上,桂城投资公司主张高明建筑公司迟于合同约定工期竣工,并要求高明建筑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涉讼工程虽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但桂城投资公司与高明建筑公司之间尚未就涉讼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桂城投资公司于本案应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尚不确定。且依据高明建筑公司与桂城投资公司所签《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关于进度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年后,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高明建筑公司本案诉请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现桂城投资公司主张涉讼工程价款支付的诉讼时效应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算,高明建筑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已超过诉讼时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桂城投资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4.8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投资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李 虹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超琳
书 记 员 黄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