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23民初1474号
原告:***男,1980年8月3日出生,畲族,职员,住上杭县。
原告:***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原告:钟某1男,2007年5月24日出生,畲族,住上杭县。
法定代理人:***,系钟某1之父。
原告:钟某2男,2017年11月13日出生,畲族,住上杭县。
法定代理人:***,系钟某2之父。
被告:福建登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15785512X2,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江滨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罗延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新,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登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登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杭县。
原告***、***、钟某1、钟某2与被告福建登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建登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新、刘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1、钟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福建登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凯集团公司)开发的楼盘二环路4号登凯金座小区2号楼B梯楼下设置儿童设施滑滑梯和跷跷板发出噪音及振动扰民,要求登凯集团公司拆除该扰民的儿童设施滑滑梯和跷跷板。2、因登凯集团公司开发的楼盘二环路4号登凯金座小区2号楼B梯楼下设置儿童设施滑滑梯和跷跷板发出噪音及振动造成***、***、钟某1、钟某2的精神伤害,要求登凯集团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事实和理由:***与***在2013年购买二环路4号登凯金座2号楼B梯701套房一套。因登凯集团公司未如实告知楼下有儿童设施滑滑梯和翘翘板,导致2016年入住后,深受小朋友玩儿童设施滑滑梯和翘翘板发出的噪音及震动之害,小朋友玩儿童设施滑滑梯和翘翘板震动之大,心脏都有跳动。登凯集团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居民楼下(层高4米)设置儿童设施滑滑梯和翘翘板是直接原因。该设施在6楼空中花园,买房后,涉案的滑滑梯和跷跷板在2017年11月之前是从早上到晚上9点半甚至更晚都处于开放状态,很多小孩在蹦蹦跳跳,在近一年的时间,中午12点到下午1点半会好些,但是中午和下午放学后会有很多小孩吵闹,用东西敲打设施。平时是物业管理涉案设施。2017年8月份业主通过选举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有无将登凯金座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现在涉案的滑滑梯和跷跷板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谁,其不清楚。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依据是之前一直跟对方沟通,而小孩也因此受很大影响,***又经常上夜班,从下午4点到晚上12点或者晚上12点到早上8点,也深受影响而计算出来的。
登凯集团公司辩称,***、***是在了解并认可本楼盘及设施配套的前提下,购买登凯金座2号楼B701号房。本楼盘交付使用后,***、***对本楼盘的所有方面均认可。根据双方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登凯金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六)第二条第2款关于”鉴于本楼盘为期房销售,买受人承诺对该商品房(商店、商场、办公等)的空间尺寸、平面布局、户型面积;地下室车位、摩托车位的空间尺寸、平面位置、水电管线等及本楼盘的设施配套、公共部位、买卖合同和本补充协议内容等均己了解并认可。””本楼盘只要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该商品房(商店、商场、办公、车位等)交付使用后,买受人承诺对该商品房(商店、商场、办公、车位等)给排水管道、强弱电管线、墙体、楼地面均不持有任何异议并对本楼盘质量、面积等所有方面均认可”的约定。本条款中约定的”设施配套、公共部位”包括在六层架空层设置儿童设施滑滑梯和跷跷板等,***、***在购买前对本楼盘的设计、布局是完全清楚的,认可接受的,登凯集团公司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登凯集团公司建设的登凯金座工程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登凯金座工程在2015年6月16日经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竣工验收为合格,并经土地、住建、消防、环保等相关政府单位验收为合格工程。《住宅设计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福建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国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并无相关强制条款规定在居民楼下不得设置儿童设施滑滑梯和跷跷板的规定。登凯金座小区住宅于2015年9月28日交房,2017年8月1日登凯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报住建局备案。经业主委员会和本方确认,已经无误。现在小区已经属于业主委员会。在本案之前,没有其他业主反映涉案儿童设施吵闹情况。本小区的设施配套、公共部位已交付给业主,六层架空层设置的儿童设施滑滑梯和跷跷板等设施配套属于本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第三方物业服务公司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工作。倘若因配套设施的管理、使用问题而引起的生活、休息等受影响,则应与本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该起诉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倘若需拆除该配套设施,应由本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商议决定。登凯集团公司对本小区业主因使用儿童设施滑滑梯和跷跷板等而引起的业主间的纠纷等无权干涉,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钟某1、钟某2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与***系夫妻、钟某1、钟某2系***、***之子。***、***与登凯集团公司于2013年4月3日签订20130015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登凯金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买二环路4号登凯金座2号楼B梯701套房一套。《登凯金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六)第二条第2款约定:”鉴于本楼盘为期房销售,买受人承诺对该商品房(商店、商场、办公等)的空间尺寸、平面布局、户型面积;地下室车位、摩托车位的空间尺寸、平面位置、水电管线等及本楼盘的设施配套、公共部位、买卖合同和本补充协议内容等均己了解并认可。”。”本楼盘只要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该商品房(商店、商场、办公、车位等)交付使用后,买受人承诺对该商品房(商店、商场、办公、车位等)给排水管道、强弱电管线、墙体、楼地面均不持有任何异议并对本楼盘质量、面积等所有方面均认可”。交房竣工验收前登凯集团公司已建设好六层架空层的儿童设施滑滑梯和跷跷板等。登凯金座工程在2015年6月16日经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竣工验收为合格,并经国土、住建、消防、环保等相关政府单位验收为合格工程。2015年9月18日登凯集团公司通知***、***到登凯金座六层架空层办理交房手续,双方于2015年9月28日办理交房手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由第三方上杭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工作。***、***2016年入住。2017年8月登凯金座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报住建局备案。2017年10月20日登凯集团公司与登凯金座小区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将小区业主清单、小区业主未装修房号清单、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移交清单、小区图纸、
公共区域钥匙、公共设备产品说明书等属全体业主的物品、2017年9月份业主户内水表、电梯、公共用水、用电的读数清单等移交业主委员会并列清单和移交目录。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登凯金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认可报告、建设项目竣工土地检查核验意见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杭环验(2015)30号批复、登凯金座交房通知、业主委员会移交清单,物业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20日登凯集团公司与登凯金座小区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小区的设施配套、公共部位交付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登凯金座小区六层架空层的儿童设施滑滑梯和跷跷板等设施配套属于本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定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登凯集团公司非涉案的儿童设施滑滑梯和跷跷板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登凯集团公司建设涉案的儿童设施滑滑梯和跷跷板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故***、***、钟某1、钟某2要求其拆除儿童设施滑滑梯和跷跷板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钟某1、钟某2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钟某1、钟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五连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美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七条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