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登凯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民终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念,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东华,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睿,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登凯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罗廷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睿,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登凯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睿,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登凯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凯公司)、福建登凯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登凯中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即时向***支付欠款15401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为人民币686.63元);3.判令由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承担一审中因登凯中山公司申请对《合作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2840元;4.判令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承担一审中因对处理意见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5820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明悦豪庭工程土建苟德国承包结算误差款项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中已明确约定了385028元损失由***承担,根据分成比例,***应收回欠款154011.2元。在一审案件2017年6月22日庭审中,***已经明确承认其未根据处理意见采取相应措施向欠款人苟德国进行追收,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就其履行了追收行为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消极追收欠款的行为已经给***的利益造成侵害,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仍强调先由***追回欠款后方向***偿还显然有失公平,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双方债务承担约定清晰,且在2014年3月至2017年庭审长达三年有余的期限内,***一直消极追收,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追收义务,***向***追收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二)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已经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628号案庭审中确认《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案涉欠款系因《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因此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为案涉欠款当事人,***作为登凯中山公司的负责人,其身份具有双重性,签署了结债务约定行为也视为登凯中山公司的行为,因此,登凯中山公司应当对***的行为承担责任,登凯公司作为登凯中山公司的总公司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已经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628号案庭审中确认《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登凯中山公司在一审判决中再次对《合作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申请鉴定并无任何意义,属于扩大损失,该费用应当有其自行承担,即使该鉴定结论明确其上印章并非其备案公章,也只能说明登凯中山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行为,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也不能因此免除其相应的还款责任。(四)处理意见后半部分书写内容无法确认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的问题,虽无法确认该部分内容经得***同意并签名确认,但该部分内容并不影响***应当承担欠款的结论。根据前部分双方约定内容及***怠于履行追收义务的情形,***向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追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因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拒不偿还欠款导致***追诉行为并产生了对处理意见的鉴定费用,因此,对处理意见的鉴定费用也应当由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承担。
***辩称:(一)***称,处理意见中已明确约定了385028元损失由***承担,系对处理意见相关内容的错误解读。***所写“但合作人***现不承担此项损失,要由合作人***一人承担”内容,客观上是陈述合作人***的个人主张和意见,即合作人***表示自己不承担此损失,要***一人承担。对此,***明确“现只承诺此项款额双方分成款(即***231016.8元、***154011.2元),必须在***追回上述款项后,再支付给***”,可见,***并没有同意或者认可损失由自己一个承担。(二)***不存在怠于追收欠款的行为,返款义务人苟德国未留下身份证相关信息,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追收欠款。(三)一审判决认定支付款项的条件未成就,是正确的。(四)按照约定或法定标准,共负盈亏是规范自然人合伙关系的基本准则。《合作协议书》第四条“合作的分配方法”约定,合作项目工程结算并且收清全部工程余款后,进行分配支付。本案合作项目虽经结算,涉案多付的款额虽为盈利,但并没有实际追回,客观上无法分配,即《合作协议书》约定“收清全部工程余款后,进行分配支付”的条件未成就,可见***要求***支付款项即不符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辩称,(一)***依据处理意见主张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承担处理意见产生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并非处理意见的当事人,不受处理意见的约束,对处理意见不知情,处理意见上既无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加盖印章,事后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也没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可见处理意见与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诉求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支付款项于法无据。2.处理意见从形式看,应该是***单方向***出具的,从内容上看,***同意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对于向苟德国多付的款项在追回后,确认***应分得154011.2元,***还明确“必须在追回上述款项后,再支付给***”,可见,***无论是诉请***支付款项,还是诉请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支付款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确认本案主张的纠纷是针对处理意见产生的纠纷。处理意见独立于《合作协议书》,且处理意见是***单方向***出具的,***出具处理意见时未征求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的意见,事后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也没有追认的意思表示,故无论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是否是《合作协议书》的适格主体,***依据处理意见主张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即时向***支付欠款15401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年8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加盖有登凯中山公司印章,***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未加盖登凯中山公司印章],约定甲方因在承建明悦豪庭一期中,资金周转困难,与乙方融资合作完成该工程,并达成该协议。在履行该《合作协议书》的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全文由***及***手写而成,***手写内容在上,并在下部签名。在***手写内容与签名之间存在两三行的空隙,***书写内容在该空隙中,并在下部签名。***的签名与***手写内容存在部分重叠。其中,***手写内容全文为:“关于明悦豪庭工程土建班苟德国承包结算误差款项处理意见,苟德国承包明悦豪庭工程土建工程,工程总收入13951270.81元,总收款13923106元,加应扣水电费35000元,泵车费238193元,工伤医疗费押金40000元,加12年9月借现金100000元,合计对除超付金额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零贰拾捌元正。¥385028元。以上多付出款额是2012年1月份,在黄圃镇劳动局和黄圃镇维稳中心的强行执行下支付出去,现正在采取措施追回,但合作人***现不承担此项损失,要由合作人***一人承担。现只承诺此项款额双方分成款(即***231016.8元,***154011.2元)必须在***追回上述款项后,再支付给***”,***手写内容全文为:“以上款项共计叁拾捌万伍仟零贰拾捌元正,在签字之日起壹年内(包括壹年)由***负责追回,逾期未追回。由***付现金壹拾伍万肆仟零壹拾壹元贰角正给***”。***与***签订该处理意见后,未能追回相关款项,且未向***支付154011.2元。***根据其持有的《合作协议书》及处理意见,以其诉称的理由将***、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应诉,提出答辩意见如上。一审庭审中,***明确确认其本案主张的纠纷是针对处理意见产生的纠纷。
登凯中山公司申请对***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中加盖之登凯中山公司印文与其在登记机关备案之印文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向该所提供了登凯中山公司在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备案的公章印鉴,该所经鉴定后作出广东宏力司鉴[2016]文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合作协议书》中所加盖之登凯中山公司印文与登凯中山公司已备案的公章印文不是源自同一枚印章。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及***均确认其意见及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确认登凯中山公司所要证明内容,认为即使该鉴定结论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登凯中山公司存在多个公章的问题,该公章与其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并不能证明该合作协议是不真实。
在该鉴定过程中,登凯中山公司向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840元。
***申请对其在处理意见手写文字与***签字的形成先后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该事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作出了粤南[2017]文鉴字第7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意见如下:检材《关于明悦豪庭工程土建班苟德国承包结算误差款项处理意见》下部“***”签名文字与***所写内容文字的形成时序为“***”签名文字在先,***所写内容文字在后。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提出鉴定异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辩,认为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一审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该结论与事实不符,其在收到鉴定结论后已经自行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的内容进行重新鉴定,因此申请法院延期开庭,等待该鉴定结论;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及***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及对***异议的答复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
在该鉴定过程中,***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5820元。
广州市海珠区基鸿建材经营部[投资人为***]曾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将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诉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628号。因广州市海珠区基鸿建材经营部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在该案中,广州市海珠区基鸿建材经营部以本案***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为依据主张其与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存在合伙关系,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在该案庭审中确认《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涉案处理意见中***及***均无异议的部分内容,是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暂无证据证实其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该处理意见明确约定了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向案外人多支付款项造成的385028元损失由***一人承担(其中***损失的金额为154011.2元)。该处理意见又约定,对于***的损失,必须在***追回后再支付给***。现***并未追回上述损失款,***诉请判令***向其支付154011.2元损失款并支付利息,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并非该处理意见的当事人,不受该处理意见的约束,故***要求该两公司与***共同承担上述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7]文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处理意见中***手写部分内容形成于***手写内容之后,且***主张该内容为***事后添加,其不予以确认。***无相反证据证实其手写内容为其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不受该部分内容所载约定的约束。[2017]文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的申请,由法院依法通过摇珠方式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为之。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程序合法,故直接采纳其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以及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理据不足,不予准许。***已明确本案针对的纠纷为处理意见产生之纠纷,该纠纷虽然与涉案《合作协议书》存在联系,但已独立于该《合作协议书》。登凯中山公司是否确认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法得出该两公司为本案处理意见之当事人的结论,故***以该《合作协议书》主张该两公司承担本案处理意见产生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登凯中山公司认为其未在该《合作协议书》中加盖印章,并申请对***提交之《合作协议书》中其公司印章印文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予以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4元,鉴定费8660元,均由***负担。对比,***应向登凯中山公司支付鉴定费28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结合双方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要求***、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即时向其支付欠款154011.2元及利息,理据是否充分;二、***要求***、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承担因对处理意见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5820元、因登凯中山公司申请对《合作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2840元,理据是否充分。
经审查,一、处理意见中***与***均无异议的部分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处理意见约定,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向案外人多支付款项造成的385028元损失由***一人承担(其中***损失的金额为154011.2元)。处理意见又约定,对于***的损失,必须在***追回后再支付给***。现***并未追回上述损失款,故***要求***向其支付154011.2元损失款及利息,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是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处理意见的,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并没有在处理意见上加盖印章,并非处理意见的当事人,不受处理意见的约束,***要求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是处理意见产生的纠纷,虽与《合作协议书》存在联系,但已独立于《合作协议书》,无论登凯中山公司是否确认《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法得出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是处理意见的当事人的结论,故***以《合作协议书》主张登凯公司、登凯中山公司承担处理意见产生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处理意见手写文字与***签字的形成先后问题作出的粤南[2017]文鉴字第7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处理意见下部“***”签字文字与***所写内容文字的形成时序为“***”签名文字在先,***所写内容文字在后,该鉴定意见对***不利,故因该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5820元应由***负担。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中加盖的登凯中山公司印文与其在登记机关备案之印文是否一致的问题作出的广东宏力司鉴[2016]文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合作协议书》中所加盖的登凯中山公司印文与登凯中山公司已备案的公章印文不是源自同一枚印章,该鉴定意见亦对***不利,故因该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2840元亦应由***负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少民
审 判 员  阮碧婵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刘晓婷
书 记 员  何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