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登凯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8民终1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4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龙岩市新罗区,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福建登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江滨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15785512X2。
法定代表人:罗廷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维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4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登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凯建设公司”)、***、黄九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2018)闽082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调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福建登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新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黄九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坐落于上杭县临江镇丽水鑫城3-406房由***、***拆迁安置所得,并非***个人购买的商品房。当时因为根据拆迁补偿办法规定,可置换二套安置房,其中一套配有一个车库登记为***、***的名字,要求另一套再配一个车位,但根据规定二套房必须用二个人的名字。据此,***、***只好使用儿子***的名字,拆迁补偿协议书上就有了***的名字。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之间成立赠与关系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屋登记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规定,房屋赠与手续必须签订房屋赠与书面合同、必须办理公证讼,上诉人与***之间的赠与关系产不成立的。
***辩称,支持***、***的二审诉讼请求。
登凯建设公司答辩意见与一审基本相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黄九香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上杭县丽水鑫城安置房3#-406房为***、***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之子。2013年,上杭县人民政府建设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征迁***、***坐落上杭县临城镇房屋,***、***在补交房屋差价款99792元后,在上杭县丽水鑫城补偿安置了两套安置房和车库一个、车位一个,其中2号楼1404房一套及车库一个登记在***名下,3号楼406房一套及车位一个[房屋的所有权证:杭房权证(2013)字第131587号,该证附记注:本户车位编号为15号]登记在***名下。2015年7月2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与同案犯***、***共同退赔808.6408万元,***个人退赔141.71593万元,归还受害单位登凯建设公司。2016年1月25日,登凯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与***、***共同退赔808.6408万元,***个人退赔141.71593万元。2016年3月,***分别与***、黄九香民间借贷纠纷经一审法院调解后,***未按调解书达成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黄九香也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经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在执行***等退赔款一案中,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查封登记在***名下位于上杭县丽水鑫城安置房3#-406房及车位。2017年10月30日,***、***以被查封的房屋系其拆迁补偿所得,不是***个人财产为由向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闽082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并于2017年12月26日送达给***、***。***、***不服,于2018年1月4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为讼争房屋(含车位)的所有权人。讼争房屋来源于***、***的原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系***、***之子,***、***自愿将安置补偿所得房屋登记在***的名下,***未曾提出异议并经不动产登记部门审核后登记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与***之间成立了赠与法律关系,该赠与行为自讼争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名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依赠与而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赠与行为经依法撤销,故认定***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依法查封执行讼争房屋及车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现其名下仅有讼争房屋一套房屋不应被强制执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黄九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关于涉案房产登记于***名下历史原因、赠与关系不成立,故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非***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无论涉案房产是否由***、***出资,因涉案房产产权登记在***名下,***仍然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不是该涉案房产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黄九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利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詹跃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曾梦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