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3774号
原告:福建登凯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江滨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黄圃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鸿发中路11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登凯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登凯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黄圃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圃水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登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黄圃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登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7945.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欠款3407945.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2011年4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年利率6%)/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2020年8月20日起,年利率3.8%),暂计至2022年2月17日,为2128148.061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5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根据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黄圃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二期工程招标方式的复函》的文件精神,原告订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黄圃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二期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2010年6月15日,上述工程正式开工,并预计于2010年10月30日完工,后来因为施工期间增加围墙、道路、排水及配合厂区设备调试,被告及相关单位同意工期顺延至2011年4月28日。2011年4月28日,被告联合相关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合格,并制作《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后,该工程正式交付投入使用,被告开始对该项目进行经营管理,享受盈利。2020年4月22日,由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复核,经被告及原告同意,形成《中山市黄圃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结算复核报告书》,各方确认工程价款为21229845.01元;同时,结合被告已经支付的178219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407945.01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被告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已然构成违约,依法必须承担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黄圃水务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涉案工程为中山市黄圃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我方已经就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共计17821922.44元,应以该金额作为我方已付款金额。二、如法院经审理认为我方欠付工程款的,我方认为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应在我方与原告认可结算金额的基础上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17821922.44元和为原告垫付的电费24340.6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我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三、原告诉请我方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及其起算时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诉求。案涉施工合同未约定有关违约金的内容,因此原告主张我方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而案涉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1款已对工程价款结算的方式和节点进行约定,即应按约定的竣工验收并结算审核后支付结算价款,而结算价款在2020年4月22日出具中山市黄圃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二期土建工程结算复核报告书时才予以明确。原告主张以2011年4月28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5日,黄圃水务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福建登凯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中山市黄圃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签订2009年版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部分载明及约定如下:承包人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中介预算说明内容实行工程总承包,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及道路,合同总价28686496.71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度款按月支付,具体为每月25日前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清单,按完成工程量的80%予以支付,在竣工验收并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5%在竣工验收一年后结清;质量保证金按合同价款3%,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包括进度款和结算款)中扣留,扣留的比例为3%等。签订前述合同后,案涉工程于2010年6月15日开工、于2011年4月28日完工、于2011年4月28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于2020年4月22日结算,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案涉工程款结算价款为21229845.01元,黄圃水务公司截止至2011年1月31日已支付工程款17821922.44元。福建登凯公司认为黄圃水务公司至今未向其清偿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于2022年3月1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另查,黄圃水务公司主张其在中山市黄圃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代福建登凯公司垫付了电费24340.6元,该电费应由福建登凯公司承担并在其应付款中进行扣减。为此,黄圃水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付款证明、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关于污水厂二期临时用电的协议。经查,其中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账载明电费为24340.6元,但该明细账并无福建登凯公司人员签名或盖章确认。福建登凯公司认为黄圃水务公司所主张的电费属于一期工程内容,但一期工程既未就电费支付进行约定,亦未结算,不能确定是否真实存在垫付一期电费的事实,且二期工程其并没有欠付相关电费,因此即使黄圃水务公司主张的电费是真实的,但应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福建登凯公司与黄圃水务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工程款结算价款为21229845.01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黄圃水务公司应于竣工验收并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额5%在竣工验收一年后结清,即黄圃水务公司应在2020年4月22日支付至工程款20168352.76元,在2012年4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1061492.25元,但黄圃水务公司截止至2011年1月31日仅支付工程款17821922.44元,尚欠3407922.57工程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福建登凯公司有权要求黄圃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3407922.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案涉施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福建登凯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黄圃水务公司的意见,案涉利息应一并从2020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为宜。福建登凯公司诉请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至于黄圃水务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一并扣减福建登凯公司在一期工程欠付的电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福建登凯公司不确认黄圃水务公司所主张的一期工程欠付的电费;其次,黄圃水务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福建登凯公司尚欠其一期工程电费24340.6元;再者,福建登凯公司称双方未就一期工程进行结算,在一期工程中是否存在欠付电费尚未能确定。因此,黄圃水务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抵扣一期工程电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黄圃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登凯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07922.57元及利息损失(以实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登凯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53元(已由原告福建登凯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福建登凯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184元,被告中山市黄圃水务有限公司负担33369元,并直接向原告福建登凯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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