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登凯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23民初55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4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被告(被执行人):***,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
被告(申请执行人):福建登凯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15785512X2。
法定代表人:罗廷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罗礼昌,男,194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黄九香,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登凯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登凯建设公司)、罗礼昌、黄九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被告登凯建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礼昌、黄九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坐落于上杭县丽水鑫城安置房为***、***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坐落上杭县丽水鑫城房,是***、***拆迁安置所得。1990年间,***、***经审批在上杭县临城镇建造住房一栋,占地面积270.94㎡,建筑占地面积162.6㎡。2011年间,上杭县人民政府为建设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需要对该房屋进行拆迁。经拆迁部门实测,建筑面积264.79㎡,根据拆迁补偿办法规定,可置换二套安置房,其中一套配有一个车库登记为***、***的名字,要求另一套再配一个车位,但根据规定二套房必须用二个人的名字。据此,***、***只好使用儿子***的名字,拆迁补偿协议书上就有了***的名字。讼争房屋及车位***、***向拆迁办交缴近10万元后,就用***名字签订协议和办理两证。以上事实充分证明:1.讼争房屋是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之需由***、***的原住房拆迁置换来,非***出资购买;2.原产权是***、***于1990年建,1992年装饰入住,当初***还是一名在校学生根本无钱投入,原产权完全属***、***,***并非产权人;3.补缴的差额款10万元,***未出一分钱。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讼争房屋所有权属***、***,***只是挂名而已。上杭县人民法院根据登凯建设公司、罗礼昌、黄九香的申请执行查封讼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闽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辩称,支持***、***的诉求,讼争房屋实际所有权本来就是***、***,不应作***个人不动产被强制执行。事实理由:一、上杭县政府建设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的拆迁征用补偿规定,要求被补偿的每套房产(需配车位)提供不同的户名,***在不得已下于2013年将补偿的二套房屋分别登记在***和***名下,***事前不知情,也未到登记发证机构履行各项法定手续。***主观意愿上是应拆迁补偿办法规定的要求将房屋虚挂在***名下,仅借用***的户名,真正意图并不是将房屋割让给***或转移房屋所有权。二、尽管目前***是讼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所有人,但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规定,***在***不知情下提供虚假材料申办讼争房屋的物权登记,私自登记在***名下,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有关当事人就真正所有权发生争议时,***的虚假房屋所有人的物权就不受物权法保护。从保护善意第三方财产权的立法本意出发,讼争房屋不应作为追偿物被强制执行。三、即使***将讼争房屋所有权确权转让给***,***在龙岩市新罗区产已被执行,名下仅有讼争房屋,且有三个未成年孩子需抚养,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和保障最基本生活居住权的角度,也不应作为追偿物被强制执行。四、上杭县人民法院(2017)闽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对讼争房屋未提出异议不是事实,***是在本案收到起诉书后才知道***将讼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要尊重物权的来源,讼争房屋是***拆迁安置补偿所得,***未出一分钱,从法律公正讲属***、***。讼争房屋至于挂***名下的原因不清楚,之前***、***也未与***商量,***也未居住。
登凯建设公司辩称,我国法律对不动产权属实行登记制度,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讼争房屋在2013年完成物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所有权不容置疑属***。从***、***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等材料可知,协议书一方包含***。***、***即使不发生拆迁利益的买卖法律关系,至少是赠与法律关系。***系***、***的唯一儿子,讼争房屋究竟以何种方式给***不得而知,但可肯定***取得讼争房屋的物权。签订补偿协议、补齐差价、办理房产证的过程清晰完整,符合法律规定,***、***整个过程明知,也未提出异议,更未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出过任何主张。现因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在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的在于抗拒拖延执行,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妨碍民事诉讼,应受民事制裁。***监守自盗造成登凯建设公司巨大损失,申请执行是尽量减少损失,***、***不断制造纠纷对抗执行,请求依法判决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罗礼昌、黄九香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永武高速连接线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城乡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上杭农商行存款凭证、农行上杭杭川分理处现金缴款单各一份,证明讼争房屋是安置补偿所得,***在整个过程中均不清楚,协议书中第二页“***”是拆迁工作人员所写,其余的***签名是***所签。
2.上杭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生效裁定认定讼争房屋属拆迁安置补偿所得,补交的差额款是***所交,***不清楚讼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
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讼争房屋属***、***。
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在***手,也由***、***在使用。
***对证据均无异议。登凯建设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4可证明讼争房屋登记在***名下是赠与关系。
***、登凯建设公司、罗礼昌、黄九香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本院(2015)杭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2016)闽0823民初813号民事调解书、(2016)闽0823民初814号民事调解书、(2015)闽0823执1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闽0823执1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以证实讼争房屋及车位已被依法查封及执行查封的依据。***、***和***及登凯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明内容应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系***、***之子。2013年,上杭县人民政府建设上杭大道二期及杭川公园,征迁***、***坐落上杭县临城镇房屋,***、***在补交房屋差价款99792元后,在上杭县丽水鑫城补偿安置了两套安置房和车库一个、车位一个,其中2号楼1404房一套及车库一个登记在***名下,3号楼406房一套及车位一个,该证附记注:本户车位编号为15号]登记在***名下。2015年7月2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与同案犯林学文、林淑珍共同退赔808.6408万元,***个人退赔141.71593万元,归还受害单位登凯建设公司。2016年1月25日,登凯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与林学文、林淑珍共同退赔808.6408万元,***个人退赔141.71593万元。2016年3月,***分别与罗礼昌、黄九香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调解后,***未按调解书达成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罗礼昌、黄九香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经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等退赔款一案中,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查封登记在***名下位于上杭县丽水鑫城安置房及车位。2017年10月30日,***、***以被查封的房屋系其拆迁补偿所得,不是***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闽082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并于2017年12月26日送达给***、***。***、***不服,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为讼争房屋(含车位)的所有权人。讼争房屋来源于***、***的原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系***、***之子,***、***自愿将安置补偿所得房屋登记在***的名下,***未曾提出异议并经不动产登记部门审核后登记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与***之间成立了赠与法律关系,该赠与行为自讼争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名下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依赠与而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赠与行为有经依法撤销,故本院认定***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依法查封执行讼争房屋及车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现其名下仅有讼争房屋一套房屋不应被强制执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罗礼昌、黄九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维贵
审 判 员  张春明
审 判 员  王开榕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傅晓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