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执复20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佛山市南海区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文华北路23号星晖园综合办公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在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汇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2020)粤06执异2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佛山中院在执行***退赔一案过程中,查封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路20号的房地产中属于国有资产部分的房地产。建汇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建汇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佛山中院中止(2020)粤06执502号案执行程序,并书面明确答复其承接该案不动产权益的单位,及其享有名汇大厦地下室及首五层的权益比例。理由:(一)(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6)粤刑终156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南海市商业企业集团对名汇大厦地下室及首五层享有部分权益,佛山中院依照上述裁判立案执行。建汇公司系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路20号名汇大厦的施工单位,自项目竣工至今,工程款仍未结清。既然南海市商业企业集团对名汇大厦享有权益,其就应负担相应债务。因南海市商业企业集团已被撤销,案涉不动产权利人无法确定,导致以南海市商业企业集团(南海市商业局)为被告的一系列纠纷无法正常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440号生效裁定记载,“经查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百货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南海市商业局,故两被告应将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至原告的名下。本案受理后,经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百货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吊销并注销;而作为该公司主管部门的被告南海市商业局亦已撤销。目前,未能查找到南海市商业局职能的承接机构。该院认为:原告所诉的两被告被注销或撤销,故原告所诉的两被告不明确,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因此,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已通过生效判决确认“南海市商业企业集团已撤销且未能找到其承接机构”的客观事实,这导致南海市商业企业集团一系列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给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失。(二)南海市商业企业集团享有名汇大厦地下室及首五层部分部益,应当依法承担对应的出资义务,按权益比例支付拖欠建汇公司的工程款。根据建汇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商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的工程款项结算,名汇大厦施工工程款超过2个亿,现仅支付工程款2900多万,仍有近1.8亿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建汇公司享有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商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其出资人、受益人追讨工程款的合法权利。(三)承接属于南海市商业企业集团权利的主体,负有清偿南海市商业企业集团对外债务的义务,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不存在没有权利的义务,也不存在没有义务的权利。因此,取得南海市商业企业集团权益的主体,应当公平、**、公开地处理南海市商业企业集团的债务。综上所述,佛山中院既然开展执行程序,必然已清楚并明确承接南海市商业企业集团(南海市商业局)权利义务的主体,为切实保障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希望该院能审慎处理,并明确告知该受益人主体身份,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 被执行人***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佛山中院查明:关于佛山中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移送执行***退赔一案,该院作出的(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刑终1568号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查封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路20号的房地产中属于国有资产部分的房地产发还给权利人南海市商业企业集团”。该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于2020年4月30日移送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06执502号。2020年5月9日,佛山中院作出(2020)粤06执5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路20号的房地产中属于国有资产部分的房地产(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查封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路20号的房地产中属于国有资产部分的房地产)。利害关系人建汇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佛山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审查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建汇公司以其与南海市商业企业集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2020)粤06执502号案执行程序,并书面明确答复异议人承接涉案不动产权益的单位,及其享有名汇大厦地下室及首五层的权益比例,并非针对该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鉴于该院已立案受理,依法应驳回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佛山中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粤06执异29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佛山市南海区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建汇公司对佛山中院上述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0)粤06执异293号执行裁定。理由:(一)佛山中院“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查封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路20号的房地产”拍卖行为不符合判项要求。佛山中院***的答复是“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查封的涉案房地产中有86.1%份额属于国有资产,依法应予发还给权利人南海市商业企业集团”,因此应采取“返还”的执行方式,而不是“拍卖”。佛山中院执行中未按要求“返还”而是“拍卖”,违反了上述答复。拍卖必将严重损害被执行财产的价值,是最不恰当的途径,应予纠正。(二)***的答复明确返还权利人为“南海市商业企业集团”,佛山中院应当厘清权利义务承接人的具体身份,再进行直接返还。未解决关键问题的情况下,仍强行拍卖只会导致国有资产处于无人监管的真空状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440号生效裁定记载,“经查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百货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南海市商业局,故两被告应将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至原告的名下”。但佛山市南海区百货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吊销并注销,而该公司主管部门南海市商业局亦已撤销,故目前未能查找到南海市商业局职能的承接机构。涉案房产应当返还给谁,依据是什么,这些都应在执行前解决,没有明确的权利主体,就对财产进行拍卖是草率、错误的。 本院对佛山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8月4日,佛山中院执行局向该院***发函请求明确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查封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路20号的35处房地产中属于国有资产部分的房地产的具体范围,如每处房产中国有资产所占比例或35处房地产中国有资产所占比例。2020年8月10日,该院***函复该院执行局,告知根据该院(2014)佛中法刑二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的内容,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查封的涉案房地产中有86.51%份额属于国有资产,依法应予发还给权利人南海市商业企业集团,但在执行时应注意按比例扣减被告人***侵占时支付的购房款及其投资外墙装饰工程造价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佛山中院查封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路20号房地产中属国有资产的部分房地产,该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有据。 据已查明的事实,生效刑事判决判令“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查封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路20号的房地产中属于国有资产部分的房地产发还给权利人南海市商业企业集团”,佛山中院据此裁定查封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路20号的房地产中属国有资产的部分房地产,有执行依据,无不当之处。 建汇公司复议称执行法院只能采用“返还”方式而不能采用“拍卖”方式处置财产,执行法院拟拍卖案涉房地产违反生效刑事判决判项要求。对此,基于房地产及共有财产的不可区分性,为实现被执行财产价值的最大化,执行法院有权决定采取“返还”抑或是“拍卖”方式处置财产。若执行法院综合考虑后决定拍卖,则应将拍卖款中属于***份额的部分予以退还。因此,执行法院拟采用“拍卖方式”处置案涉房地产,并未违反执行依据内容。 建汇公司复议还称权利人南海市商业企业集团已被撤销,涉案房产返还给谁尚无法确定,故请求中止执行。对此,佛山中院拟拍卖案涉房地产是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生效刑事判决涉财产内容的法定职责,财产处置后若出现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无法接收该财产的情形,该项判决内容应如何具体执行,属于法院依法审查判断的事项,与建汇公司无关。且,建汇公司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440号生效裁定仅记载“经查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百货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主管部门为南海市商业局,故两被告应将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至原告的名下”,无法得出案涉权利人南海市商业企业集团已被注销的结论。建汇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工商登记资料或者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南海市商业企业集团已被注销,因此,建汇公司请求中止本案执行程序的复议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建汇公司复议还称佛山中院应书面明确答复其可承接涉案不动产部分权益。对此,建汇公司目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佛山中院拟处置的涉案房地产享有权益或者其他实质性的权益,也未提供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建汇公司有权承接涉案房地产部分权益,因而建汇公司以此为由请求中止本案的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佛山中院(2020)粤06执异29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建汇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南海区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执异29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麦 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