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2045号
原告: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21。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龙市**********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59K。
法定代表人:**2。
原告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协商(期间为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情况。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二,以第三人作为被申请人一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1998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29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4500元(3000元×21.5个月=64500元);(3)被申请人二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至2019年9月工资15000元;(4)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29日的高温补贴1350元;(5)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9日的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310元;(6)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98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2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9034元;(7)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98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2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965元(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撤销第7点仲裁请求)。
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407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申请人2019年5月至9月工资13219.31元;(3)被申请人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申请人经济补偿61500元;(4)被申请人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高温补贴1350元;(5)被申请人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年休假工资2970.1元;(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第三项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上述第一、二、四、五、六项裁决为终局裁决。
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第三项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61500元。
4.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
5.社保参保情况。第三人及原告均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其中原告于2016年2月开始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6.工资情况。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7.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2019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内容为:“鉴于贵单位拖欠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至今仍不支付,且只拖欠本人一人工资,拖欠本人工资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迫使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人现提出于2019年9月29日与贵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8.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被告主张,1998年8月10日入职第三人处,岗位为电工队长,与第三人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后一直在第三人处上班至2016年1月,之后由第三人的股东佛山市正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人事调动,将被告调动至原告处工作。2016年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以原告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9年9月29日,由于原告拖欠被告2019年5月至9月的工资,因此被告向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佛山市正源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正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
2016年1月8日,佛山市正源集团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出发出人事异动通知,其中内容为:“由于建汇建筑公司金山湾项目已竣工完成,根据现阶段的工作需要,集团董事长室研究决定作用如下人事调动:……3、***调至星晖盛汇园工程部,具体工作由主管***安排。本通知从2016年1月10日实施”。
2016年7月7日,星晖盛汇园物业服务中心向被告出具因工作需要调动协助至正源房地产销售部进行楼宇遗留问题补漏的通知。
2016年11月3日,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禅城分公司星晖盛汇园物业服中心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
2019年4月26日,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中心作出《关于***的处罚申请》,其中内容为:“工程服务部员工***,在2019年4月16日利用上班时间干私活,严重影响公司在小区业主心目的形象,为杜绝此现象再次发生,现对工程部服务部员工***作出扣罚当月份绩效300元作为处罚。如有再犯扣罚当月绩效一半、第三次作出迟退处理”。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407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EMS邮件详情单、物流查询;
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辞职申请、辞职告知书;
4.劳动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存在中断缴纳被告社会保险的情况。辞职申请、辞职告知书无原件,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是由第三人的股东调动至原告处上班。被告上班后按照原告的要求签订了劳动合同,并非是被告主动离职后自愿入职原告处。
第三人书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该裁决认定第三人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4,第三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举证如下: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人事异动通知、工作联系函、因工作需要调动协助至正源房地产销售部进行楼宇遗留问题补漏的通知、关于***处罚申请、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2.工资明细清单;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回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人事异动通知、工作联系函、因工作需要调动协助至正源房地产销售部进行楼宇遗留问题补漏的通知、关于***处罚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证明内容与待证事实无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社保缴费证明,针对由原告所缴纳的社保部分认可,具体意见与原告方举证的证明内容一致。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诉请只是61500元部分是否需要赔偿,被告举证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61500元的问题。
2019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内容为:“鉴于贵单位拖欠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至今仍不支付,且只拖欠本人一人工资,拖欠本人工资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迫使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人现提出于2019年9月29日与贵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现〔2019〕4078号仲裁裁决已查实原告尚欠被告2019年5月至9月工资13219.31元。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于1998年8月10日入职第三人处,岗位为电工队长,与第三人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后一直在第三人处上班至2016年1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现第三人未能提供但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确认原告于1998年8月10日入职第三人处。
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工作期间被告的别名为**)的辞职申请、辞职告知书,但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6年1月8日,佛山市正源集团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出具的《人事异动通知》,本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1月。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确认双方于2016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
根据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人事异动通知、工作联系函、因工作需要调动协助至正源房地产销售部门进行楼宇遗留问题补漏的通知、关于***的处罚申请等证据,可显示佛山市正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安排被告工作或者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对被告作出处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原告的工作年限。第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1.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现〔2019〕4078号仲裁裁决确认应支付20.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由于被告没有就该裁决内容起诉,视为服裁决。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从1998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1500元(3000元/月×20.5个月)。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61500*****;
二、驳回佛山市星晖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