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等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265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朱凤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肖曙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肖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安徽省界首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肖某的母亲。
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锦,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住湖南省耒阳市,现被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魁高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志高。
委托代理人:黄红兵,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魁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袁建安。
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洁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被告:余泽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蕴珊,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凡广田。
被告:惠州市鸿昶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文慧。
委托代理人:高维华,广东永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朱凤真、肖曙光、肖某与被告***、广州魁高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魁高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建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汇公司)、罗洁周、余泽坤、徐利、蒙城县永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胜物流)、惠州市鸿昶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昶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来斌、被告魁高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红兵、被告罗洁周、余泽坤的委托代理人杨砚、被告徐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鸿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中原告王某、被告建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权、被告徐利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肖曙光、被告建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永胜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给予60日时间调解,审限予以相应扣减,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8时多,肖洪涛应鸿昶建筑公司黄燕生的委托,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挂车(跟车人员王某)与徐利(驾驶皖S×××××重型牵引车和赣K×××××车,跟车人员侯瑞)、侯向阳(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一同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白岗村佛山一环与里和路交汇处建汇公司的仓库装运鸿昶公司向魁高公司购买的塔式起重机部件。但魁高公司负责发货的***直到下午才联系好余泽坤,由余泽坤指派其雇佣的罗洁周驾驶粤A×××××重型专项作业车于18点左右赶到仓库现场吊装部件。因天色已晚,现场没有照明设备,而且需要运送的部件太多,三台车装不下,肖洪涛、徐利、侯向阳等货车车司机向曹云生提出不要在晚上作业,而且要在安排车辆,提议第二天再装运。但曹云生坚持要马上上车,并指挥罗洁周操作吊车作业。在将部件吊上侯向阳驾驶的挂车的过程中,因曹云生要求罗洁周上车部件太多,所装部件超过平板宽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侯向阳明确表示反对,并与曹云生发生了争执,但***坚持罗洁周按照自己的意愿装货,直到已经无法再安放更多的部件才换吊车到徐利驾驶的挂车上。曹云生指挥罗洁周把套架放在挂车平板的左侧,超出车尾近两米,司机徐利当即反对这样安放,但曹云生不听劝阻,又指挥了罗洁周吊了塔帽放在平板右侧,不仅超过平板宽度,后段还突出一只脚在平板外,徐利反对这样安放,但曹云生不听劝阻,又指挥罗洁周吊了一捆拉杆直接放在套架上,徐利不同意这样放,但没有用,然后曹云生又指挥罗洁周吊了一条吊臂放在塔帽上面,超出车尾近两米,徐利强烈反对,但曹云生还是坚持放上去。直到装不下了,曹云生要求徐利和跟车人员侯××上车绑绳子固定,但徐利和侯××都知道危险,不愿上去,侯××还说要曹云生自己上车绑,双方为此僵持了一阵。晚上22时许,徐利见僵持不下,只得自己爬上平板车去绑绳子,肖洪涛、侯向阳在车旁帮忙。但徐利爬上平板车后感觉有异样,发现放在套架上的拉杆有点斜了,马上叫喊了并跳了下来,然后就听到“砰”的一声并伴有惨叫,发现肖××和侯向阳两个人倒在地上。王某听到出事了马上跑到跟前叫吊机把在肖××和侯向阳身上的拉杆吊开,并抱住肖××呼喊,但肖××已经没有意识,口鼻大量出血涌出,随后赶到的120急救医生证实肖××当场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强令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被告魁高公司作为曹云生的用人单位,应当对曹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犯他人权益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被告建汇公司明知仓库没有照明设备,不宜夜晚作业,而且作为场地管理人在现场实施吊装作业过程中未提供安全帽等基本安全防护装备,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被告罗洁周作为吊车驾驶员,应当对其吊装的货物对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余泽坤作为罗洁周的雇主,对雇员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利在明知危险的情况下贸然作业,是事故发生的责任主体之一。被告永胜物流对其名下的营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鸿昶公司作为雇请肖××运输货物的主体,对肖××在实施雇佣工作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89267.2元(父亲肖××24105.6×14÷4=84369.6元、母亲朱××24105.6×14÷4=84369.6元、肖××24105.6×3÷2=36158.4元、肖某24105.6×7÷2=84369.6元)、丧葬费29672.5元(59345÷2)、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70000元。
被告曹云生辩称:本案应是先刑事后民事,在刑事案件没有生效判决之前,本案不应该先行开庭,***在涉案事故没有责任,刑事案件曹云生也认为是不构成犯罪的,因此,在民事赔偿中,曹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曹云生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均有异议,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且应该按照2015年最新标准,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的城镇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过高,即使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受害者本人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所以应当适当减轻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魁高公司辩称:根据代理人查阅的安监报告显示: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均不在被告,被告无需承担责任。本案是安全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但是涉案事故车辆均应当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商业险魁高公司无法得知是否购买,如果涉案车辆购买了商业险,是否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法院可根据各被告的意愿决定,如果投保人拒绝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应书面记载其放弃追加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否则,在本案过后,投保人将本案的损失另行起诉,有失公平;魁高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均有异议,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且应该按照2015年最新标准,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的城镇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过高,即使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受害者本人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所以应当适当减轻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建汇公司辩称:建汇公司已于2015年6月29日将案涉机器出售并交付给魁高公司,至于魁高公司将案涉机器出售给何人,何时交付,与建汇公司无关,魁高公司与第三方交易过程中发生事故要求建汇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事发发生现场时建汇公司借佛山市南海区××有限公司的场地存放机械设备的,该场地并非施工工地,建汇公司无义务提供安全帽等防护设备,同时该场地并非施工工地,没有照明设备是符合常理的,原告也认识到其危险性,但仍冒险搬运作业,其事故责任应由其承担;建汇公司并非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也非管理人或使用人,魁高公司在将该设备交付给第三人时发生事故,应当由其交易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建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事故不是发生在仓库内,不应由建汇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肖洪涛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主张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驳回原告对建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罗洁周、余泽坤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两被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被告罗洁周是被告余泽坤聘请的粤A×××××车的司机,事故现场,被告的车辆是将货物吊往平板车辆,在该过程中,被告罗洁周是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的,在此过程是没有发生事故的,在完成之后且过了一段时间,当徐利上去捆绑货物时,才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操作货物吊装的罗洁周是没有任何过错;本案被告余泽坤是车辆的所有人,其在事故当天临时收到被告魁高公司的雇佣,被告魁高公司是被告余泽坤的雇佣方,即使两被告应在本次事故应当责任,也应当由雇佣方承担;两被告同意本案件先刑事后民事。
被告徐利辩称:本次事故中徐利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事故物件的掉落是物体没有堆放好自行掉落,与徐利无关。徐利既不是货物的堆放人,也不是管理人,因此,徐利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意先刑事后民事的意见;徐利的车辆也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不管徐利是否承担责任,徐利向法庭提交车辆的投保单,由法庭决定是否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鸿昶公司辩称:鸿昶公司不是雇请肖××运输货物的主体,对××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鸿昶公司与本案的承运人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也没有民事侵权行为,不负有合同的义务及责任,本次安全事故与鸿昶公司没有关系,鸿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永胜物流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皖S×××××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相应法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永胜物流只是上述车辆挂靠单位,并非实际车主,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挂靠单位才存在连带责任,本案并非交通事故,永胜物流不存在责任。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原告户口簿、学生证、在校证明、界首市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顺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界首市公安局大黄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居住情况。
3、设备转让协议、粤A×××××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中的货物归属及相关涉事车辆的权属情况。
4、肖××机动车驾驶证、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肖洪涛的职业是上述车辆的驾驶员。
5、8.25里水镇里和路旁发生物体打击事件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6、机票、长途大巴凭证、收入证明(2份)、个人薪资收入证明、结婚证、身份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家属为了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处理相关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以及事故处理期间,损失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户口簿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为农村户口,对在校学生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居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显示原告一家于2009年就购买了房子,但是没有购房合同、房产证、支付购房款的凭证等,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力不足,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肖××在城镇工作,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证明了被告***在涉案买卖过程中并非货物的买卖双方。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即使是属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存在过错的。对证据6机票、大巴票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审核是否与本案有关,对收入证明、个人薪金证明不予认可,证明的形式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单位盖章,没有负责人、经办人签名,即使是属实的,也不能用来释明相关人员的误工损失,相关人员的误工费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佐证,收入均超过3500元,应有纳税证明,也没有证明相关人员在处理事故期间是停发了工资,对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结婚证、身份证无异议。
被告魁高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3设备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是由魁高公司造成的。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建汇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设备转让协议充分证明了设备不属于建汇公司,是属于魁高公司所有,且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对行驶证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证明了事故是发生在仓库外,与原告所说的仓库无关。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罗洁周、余泽坤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肖洪涛的职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照片可以看出在对货物进行捆绑的肖××站在很窄的地方,他本身对事故的发生有很大的过错。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徐利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不清楚,无法确认。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徐利存在过错。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鸿昶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3设备转让协议,该协议可以证明鸿昶公司不是设备的购买人,跟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庭审中,被告罗洁周、余泽坤举证如下:
1、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余泽坤垫付生活费5000元。
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罗洁周、余泽坤举证的证据1均无异议。
被告永胜物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
经质证,原告对永胜物流举证的证据1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不予确认。被告***对永胜物流举证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挂靠关系需要承担责任。被告魁高公司、建汇公司、罗洁周、余泽坤、鸿昶公司均对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利对挂靠协议和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请求法庭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
庭审中,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两份。
2、安监询问笔录11份、8.25里水起重伤害事故技术意见1份、材料调拨单2份。
3、黄××询问笔录1份。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被询问人***陈述的内容不予确认,与实际事实有相悖之处,且有些内容因为原告不在场,不清楚。该笔录中***所述的事实经过极其简略,将各货车司机、吊车司机与其发生争执的原因、经过都未做陈述,明显是为了逃避自身的法律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上述内容印证了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的相关事实,请法庭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黄××说转账是由于***借款,但是双方没有任何的借款凭证,并且在本案当中,***也从未提过是借款,其陈述是黄××转过来的购买设备的款项,而且另外两台车的司机都确认是通过黄××的电话联系到现场装运货物,因为黄××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虚假陈述。原告认为其是为了推卸法律责任而作出的陈述,请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可以证实***受黄××委托在现场负责清点货物,黄××是被告鸿昶公司派过来的;***在现场没有同吊车司机或其他人发生过争执;事故发生的时候,***不在现场,其已经离开现场去购买水及食物,等***回到现场的时候,现场的司机及其他人员与***发生过争执,认为***逃离现场,实际上***是不清楚才返回现场。如果***知道发生事故,有意逃避责任,其完全可以离开不再返回现场。因此,***认为本案关于***的法律责任,应当待刑事案件确认后再另行确定,目前现有的证据被告***是不存在过错的;对于吊车的装卸,这些必须是有专业的吊车司机、司索工进行专业的拆卸和安装,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司索工拆卸、安装的时候没有按照安全规程操作,是属于被告罗洁周、余泽坤的责任,因为司索工是余泽坤聘请的,被告***在整个过程中无法干涉拆卸过程,***不是魁高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无异议,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并且在检察院公诉书和刑事文书等都认定是黄××向***购买并且委托***装车的。
被告魁高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证实本次事故与魁高公司无关,且在***到安监部门所做的笔录陈述的内容与其在公安部门陈述的内容是一致的。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但是笔录中有矛盾的地方,由法院审核。对证据3真实性确认,但是对其陈述的内容不予确认,与安监笔录的内容相矛盾。
被告建汇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货主应该是魁高公司而非建汇公司,且***也证实货物是在仓库外也就是在围墙外发生的,与原告陈述的仓库是无关的,与建汇公司无关,建汇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但是笔录中有矛盾的地方,由法院审核。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认为与建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建汇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罗洁周、余泽坤对证据1无异议,从笔录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是在装上车之后,工人上货车捆绑货物发生的,并非是操作吊车失误导致的,至于***陈述的司索工,从所有证据中没有看出司索工的存在,也无法证实是被告余泽坤聘请的,如果是司索工造成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该是司索工,而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从结论可以看出罗洁周、余泽坤是没有责任的,因为该事故是***应该负责任,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也是因为死者和伤者没有佩戴导致。笔录中说其他工作人员没有拒绝***的指挥,不包括罗洁周,因为罗洁周已经吊装完毕,对于货物的放置是否符合安全的标准不清楚,事情的经过与罗洁周无关。证据3由法院查实,余泽坤、罗洁周不认识黄××。
被告徐利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徐利对该事故存在责任,被告徐利是黄××打电话雇佣其去运输涉案的设备,因此,请求追加黄××作为本案的被告,至于黄××与被告鸿昶公司是否存在雇请关系,由黄××、鸿昶公司进行确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笔录和结论是行政责任的认定,与本案民事的认定不一致,安监的认定不应作为民事安监认定的依据,民事的认定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并且在笔录中提到徐利刚好上车看固定货物,引起货物的震动,这只是一个推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安监笔录、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各方陈述等可以知道黄××是虚假陈述,请求法庭追加黄××为本案被告。
被告鸿昶公司对证据1中***提到黄××部分的陈述有异议,通过查看安监局摘抄的内容、侯向阳提交的证据及供述,可以说明***购买三台起重机不是事实,设备转让协议明确合同当事人是建汇公司和魁高公司,***无权出售塔吊配件,通过侯向阳另案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其所得知的物流信息是通过中介机构,与黄××之间是没有直接的沟通和联络的,***陈述的三台起重机中,只有一台是要转卖给黄××,并非三台一起转让给黄××。对证据2无异议,恰可以反映鸿昶公司在本案事故当中没有任何过错,鸿昶公司没有任何人员在现场,是魁高公司从建汇公司起重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本案是侵权诉讼,应该是存在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而鸿昶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鸿昶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为侵权之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黄××有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机器设备所有权没有转移,还是建汇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原告举证的东城顺河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且其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购房居住在该社区,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房产证或购房合同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举证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亦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余泽坤、罗洁周举证的收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笔录中陈述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在2015年8月26日第一次在安监部门所做笔录中,陈述将案涉设备卖给黄××,且是由黄××雇请货车到现场装货,其接受黄××的委托在现场装车,且其提供的黄××的电话号码与黄××提供的电话号码一致,原告及徐利也均确认是黄××联系其到现场装货,在没有证据证明***与徐利等人有串通的情况下,本院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且第一次庭审鸿昶公司陈述黄××是其公司技术部负责人,并没有提及黄××离职一事,在本院向黄××调查时,黄××陈述其几个月前离职,如果属实,即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之前,但鸿昶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才陈述黄××已离职,且黄××陈述其只是一般员工,没有职务,与鸿昶公司所述并不一致,而***三次笔录中关于黄××的陈述一致,可以采信,故而本院对黄××陈述没有向***购买设备等的内容不予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29日,魁高公司与建汇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建汇公司以73万元将其三台塔式起重机转让给魁高公司,被告***及魁高公司均确认该三台塔式起重机实际购买人为***。***支付60万元货款后拉走了两台塔式起重机,另外一台存放在建汇公司处,地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后***将该设备卖给了黄××,黄××于2015年8月24日到现场看设备,由于当天黄××未支付货款,故双方约定2015年8月25日上午付款装货。黄××联系肖××、徐利、侯向阳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白岗村佛山一环与里和路交汇处建汇公司仓库处装货,2015年8月25日早上,肖××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车、徐利驾驶皖S×××××重型牵引车和赣K×××××车、侯向阳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B×××××车到了装货地点,黄××因不在现场,委托***代为清点货物和装车。当天下午,***找到郑魁高,要求其帮忙联系一辆吊车到现场吊货,郑魁高随后联系了余泽坤,余泽坤派罗洁周驾驶粤A×××××重型专项作业车约8月25日下午到装货地点,并派了两名司索工张××、程××负责吊装物品的绑绳、打包工作。8月25日下午,建汇公司将余下的一台塔式起重机部件交付给***清点,18时左右,***指挥吊车开始装货,侯向阳的货车装车完成后驾驶至佛山一环辅道边后停下等待。徐利的平板货车开始装货,车左边装了一个套架(位置高低不平),右边装了一个塔帽(前端小,后端大),司索工用铁丝连接套架和塔帽后,接着套架上面装了塔吊的附墙拉杆(V型状,两段钢结构构成,中间以铰链连接),此时拉杆未与车上套架连接,***指挥司索工取下吊钩,并将一条吊臂(三角柱状)装在塔帽上面,吊臂装上车后,***指挥吊车停止装车,松开吊钩,让徐利捆绑牢固货物。徐利因认为货物超长等问题与***发生争执,拒绝捆绑货物,但***坚持,双方僵持了几分钟,最终徐利拗不过***,就从车的右侧上去准备捆绑,肖××、侯向阳见状走到车的左侧打算帮忙。此时,徐利发现拉杆有倾斜状,即刻跳下车,车上左侧的拉杆滑落,砸到肖××、侯向阳并将其压住,现场人员展开施救,吊起拉杆,呼叫救护车,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医务人员确认肖××已经死亡,并将侯向阳送往医院救治。事故发生时约当晚10时。侯向阳、肖××、徐利等货车司机曾向***提出不要晚上作业,并且认为三台车装不下,需要再安排车辆。
鸿昶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黄××为鸿昶公司技术部的负责人。黄××陈述于2015年1月21日陈述其几个月前已经离职,并陈述其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38××××3258,离职后,公司已收回。魁高公司的郑魁高在安监部门的笔录中陈述***是挂靠在魁高公司,以魁高公司的名义与建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在2015年8月26日安监部门的笔录中陈述货车是买家黄××请来的,委托***帮忙装车,其公司是惠州市鸿昶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鸿昶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设备及其零配件租赁、销售等。
徐利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永胜物流。
原告确认余泽坤已支付5000元,魁高公司已支付10700元。
肖××的父亲肖××(1948年10月8日出生),母亲朱××(1948年9月21日出生),包括肖××在内有4个子女,肖××配偶王某,长子肖××(1995年8月23日出生)、次女肖某(2004年2月18日出生)。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因本案并非必须以***刑事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被告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应追加案涉平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因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亦非车辆在驾驶过程中或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而且保险公司并非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如果原告或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可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作追加。关于各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建汇公司作为案涉塔式起重机的第一手出卖方,其在事发前已经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虽事故发生在建汇公司仓库外,但没有证据证明建汇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建汇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现场指挥装货的人员,其指挥吊装塔吊部件在平板货车上,应遵守装吊工安全操作规程,确保货物放置平稳牢靠,其在货车上附墙拉杆未连接、未固定的情况下,便指挥松开吊钩,且附墙拉杆放置的位置高低不平,不容易放置稳定,拉缸的两段钢结构也会相对转动,从而导致整个附墙拉杆活动,***指挥吊装时未严格遵守装吊安全操作规范,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是导致附墙拉杆滑落的主要原因,故本院认定***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
根据被告徐利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其已经看到货物放置不平,意识到危险性,但其没有坚持拒绝***的要求,并从车侧上去,导致本身放置不稳的拉杆重力发生变化或受到震动,也是引致拉杆滑落的一个因素,故徐利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徐利应承担10%的责任。
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肖××等货车司机曾向***提出晚上不要作业,因徐利货车超宽等问题与***发生过争执,说明肖××、徐利等人也意识到安全隐患,但没有坚持拒绝***的要求,肖××还走到平板货车左侧打算帮忙捆绑,其自身亦没有佩戴安全帽等做好安全措施,肖××对自身的死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其对自身死亡承担10%的责任。
被告罗洁周是吊车司机,另有余泽坤派出的司索工负责吊装物品的绑绳、打包工作,与吊车一起完成货物吊装,由于吊车吊装的塔吊部件比较重,人力难以搬动或移动,因此,吊车将货物吊至在车上时,即要求其放置到位、平稳方可取下吊钩,司索工在明知拉杆未连接、未固定的情况下,没有拒绝***的要求,听从***指挥取下吊钩,且拉杆在徐利上车后即滑落,说明拉杆放置尚未平稳才导致容易松动,故吊车在吊装作业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吊车司机及司索工均为余泽坤雇请,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余泽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余泽坤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将案涉设备转卖给了黄××,并受黄××的委托清点货物装车,而黄××为鸿昶公司的技术部负责人,黄××也曾向***披露其所在公司为鸿昶公司,结合鸿昶公司经营的范围即建筑机械设备及其零配件租赁、销售等,故本院有理由相信黄燕生向***购买设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鸿昶公司承担,黄××雇请肖××等人运货,肖××与鸿昶公司应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黄××购买设备后委托***在现场清点装车,***构成无偿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在完成黄××委托事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因黄××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鸿昶公司承担,故鸿昶公司应与***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及魁高公司的郑魁高在安监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挂靠在魁高公司,以魁高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魁高公司对挂靠的***应有管理、监督义务,且案涉事故是由于***以魁高公司的名义买卖设备而产生,故本院酌定魁高公司在***承担的50%责任中的20%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徐利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虽挂靠在永胜物流,该案涉事故并非由于驾驶车辆造成,徐利应承担责任亦并非因其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作为车辆挂靠单位的永胜物流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肖洪涛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元×20年);
2.被扶养人生活费,肖××死亡时,肖××66岁,朱××66岁,肖××已年满18周岁,肖某11岁,还需扶(抚)养年限分别为14年、14年、0年、7年,该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5453.6元(10043.2×14÷4+10043.2×14÷4+10043.2×7÷2);
3.丧葬费,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为32395元(64790÷12×6);
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0元;
5.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肖××的死亡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0元。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共492760.6元,上述赔偿费用由***、鸿昶公司连带赔偿50%,即246380.3元,由被告魁高公司对其中的20%即98552.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魁高公司已支付10700元,即***、鸿昶公司应连带向原告支付235680.3元,魁高公司应在***承担的87852.1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徐利负责赔偿10%,即49276.06元,由被告余泽坤负责赔偿30%,即147828.18元,扣除余泽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142828.18元。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高于上述计算金额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魁高公司、徐利、余泽坤、鸿昶公司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永胜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鸿昶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肖××、朱××、肖××、肖某支付各项赔偿金235680.3元;
二、被告广州魁高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承担的87852.12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徐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朱凤真、肖曙光、肖某支付各项赔偿金49276.06元;
三、被告余泽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朱凤真、肖曙光、肖某支付各项赔偿金142828.18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朱凤真、肖曙光、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7.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13.64元,由被告魁高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徐利负担913.64元,被告魁高公司、徐利负担的部分应与赔偿款一并径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鸿昶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余泽坤负担1500元,被告***、鸿昶公司、余泽坤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巫柳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