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271民初8352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6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萍,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府城镇凤翔路天鹅花园小区A幢1113房。
法定代表人:符小湘。
原告***与被告***、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宏盛建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盛建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管、扣件租金122693.33元(暂计到2018年8月21日),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9446元(按24%年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租赁的钢管7895.4米,扣件10204只,并自2018年9月1日起按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计付租金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告肖志杰与被告***、宏盛建筑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用于海南省英州镇市××道改造工程项目,租金标准为:每米钢管0.008元/天,每只扣件0.005元/天;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5日前付清上个月租金,逾期每天加收逾期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二;被告负责把租赁物退还到原告仓库并承担运输费和码堆费,钢管调直费1元/根、扣件清理费0.15元一只,租赁物丢失或损坏按市场价赔偿,其中扣件螺丝1元/套。
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217893元,退货费7168元(含扣件洗油费、调直费、缺螺丝费等),总计225061元;被告已付款120000元(含10000元押金),尚欠原告租金105061元未支付,另尚有在租钢管7895.4米,扣件10204只未退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计242天),被告仍在租钢管已产生租金15285.49元、仍在租扣件已产生租金12346.84元(合计产生租金27632.33元),但被告仅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租金122693.33元未付清。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除了付清其拖欠的租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
宏盛建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租赁协议》、居住证明、《出租方代承租方垫付退货费用》《2017年12月份钢管扣件租金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7张)、微信转账截图等共四组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二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中付款人非***的转账记录部分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其付款的用途及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关联;对微信转账截图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吴正”的身份及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5月开始在三亚市××区居住。2016年,***因业务发展需要,需向***租用钢管、扣件、顶托。2016年3月21日,***(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海南省英州镇市××道建筑立面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海南英州镇,租赁项目收费标准为钢管0.008米/天,扣件0.005只/天,以上租赁品种、详细规格、数量以***签收的提货单为准。乙方必须按时支付租金,乙方应给甲方一次性租赁物押金1万元,以甲方开具收据为准,押金不能抵冲租金。待乙方租赁物退还甲方场地时,甲方退还乙方押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5日前付清上个月租金,如逾期,甲方除正常收取租金外,每天加收逾期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二。钢管调直费1元/根,扣件清理费0.15元/只,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租赁计算时间以每次提货单为准,自租用之日起至退货时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超过60天以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数量按日计算。乙方如钢管、扣件、顶托丢失或损坏须按市场价赔偿,扣件螺丝1元/套、顶托螺帽3元/个,租赁物未还清、款未结清本合同一直有效。乙方需向甲方如实提供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和乙方代表身份证明。乙方委托尹银为提货人,签字有效。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应提前30天通知甲方,征得甲方同意,方可继续使用,归还租赁物时:乙方应以原物归还到甲方指定场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甲方负责把租赁物送到乙方指定工地并承担装车费及运输费,乙方负责把租赁物退还到甲方原场地仓库并承担运输费、码堆费。乙方不得转租租赁物,不准变卖或做抵押品,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追偿损失及加收追偿期间乙方100%的租金。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或由甲方所在法院处理,各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由***签字,乙方由***签字,并盖有“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07)(签订经济合同无效)”。2018年1月16日,承租方海南××县改造工程-***与出租方***进行结算,确认***于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9月9日之间总计欠***退货费(含合同约定的扣件洗油费、扣件损失费、码堆费、调直费等)7168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钢管(合计7895.4元)扣件(合计10204只)租金累计217893元,其中已付120000元,剩余105061元。此外,***自认“吴正”于2018年2月15日替***支付10000元租金,本院予以确认。因***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及退还租赁的钢管(7895.4元)、扣件(10204只),***遂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宏盛建筑未到庭答辩。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居住证明、《出租方代承租方垫付退货费用》《2017年12月份钢管扣件租金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与***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欠付的租赁费用的问题。双方于2018年1月16日经结算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签字确认欠***105061元,在租钢管7895.4米、扣件10204只。原告诉求该部分的租赁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欠付租赁款项、租赁物未还清,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书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2017年1月31日届满之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现双方已形成事实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虽双方未对2017年12月31日以后的租赁情况进行结算,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租赁物品数量的变化,原告已实际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用。因此,原告诉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从结算的租赁款项之后的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以及自2018年9月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已支付10000元租金,系其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29446元的问题。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的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承租方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二,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于2018年1月16日结算了2017年12月份的租金,包括2016年11月开始的退货费,显然双方并未按约定每月结算,但原告是否主动要求结算以及未结算的责任主体均不明确,不能要求承租方直接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因此,对于已结算的105061元是双方通过结算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逾期违约金应自结算次日即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未结算的租金部分,出租人应遵循诚信原则,不能以逾期付款主张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庭后提交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明细中各金额计算至2019年2月11日,但未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出诉讼标的的变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关于退还租赁的钢管及扣件的问题。原告要求退还租赁物,实际是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后果中的恢复原状。本案属于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通知承租人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也未有双方约定解除的情形,也未诉求解除合同,其该项诉求不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
关于宏盛建筑是否应与***共同支付前述款项的责任。本案的证据中仅出现了“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项目部章。结算部分均为***一人作为承租人签名,***均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租赁活动,也未有证据体现***与宏盛建筑的关系,***向***租赁材料也未提供宏盛建筑的授权,因此,与***建立租赁关系的是***。原告主张***与宏盛建筑是挂靠关系,证据不足,且即使存在挂靠关系,双方为租赁关系,并不需要建设施工资质,对双方租赁关系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为***的合同相对方,***要求宏盛建筑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盛建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管、扣件租金122693.33(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5061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起按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
三、驳回原告***对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元(***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思文
人民陪审员  高青尚
人民陪审员  罗 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运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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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