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295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西路西侧首丹滨江商铺2-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651165348。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海南创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英街道阳光西海岸(三期)南区C7幢13层13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D84W496B。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第三人海南创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海南创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6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960元为基数,按全国同行业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2月2日起计付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12日为37.16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以及租房支出(含水电费)960元。以上1、2款项暂合计为5957.16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是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的海口江东英雅国际幼儿园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原告受被告一***雇佣于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期间在该项目施工建设中从事钢筋工工作,工资标准:350元/天,被告二***是原告所在钢筋班组的班长,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原告工作。当上述项目的工程建造进行到2023年11月底时,宏盛公司因为资金问题导致整个项目处于停工待料的状态,但包括原告在内的18个工人则一直留在现场等待复工通知。2024年1月3日上午,经在场工人和宏盛公司领导沟通,宏盛公司同意以误工补贴款的名义支付3万元劳务费给在场18个工人进行分配,该笔款由宏盛公司领导支付给***,***又将该款转账给***进行发放,但***、***却对原告隐瞒该事实,私底下将宏盛公司发放的误工补贴款(劳务费)进行分配,原告所在的钢筋班组包括原告在内共10人,其余9人均分得1760元,原告未获分文,直至2024年1月26日原告的工友***心里过意不去便将该事告知原告,原告知晓实情后多次找***、***沟通催要该笔款项,但***、***至今仍拒绝将属于原告那一部分的误工补贴款支付给原告。2024年1月,***将原告所在钢筋班组工人的劳务款数字记录本交给***,由***给宏盛公司制作财务报表,但***并没有按照***提供的数据制作报表,反而在没有任何依据情况下,认定原告劳务费已通过“现金发放”3675元,即无故多克扣原告劳务费2200元(3675元-原告生活费1475元),***主张扣去的2200元是原告提前预支的钱,对此原告持有异议不予认可,***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找人在《项目班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上代签原告的名字,导致原告最终仅收到劳务费15074元(实际收到15071.78元)。2024年2月2日,***和原告再次通过微信聊天就案涉项目的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制作的明细载明原告总工天(出勤工日)53.57天,应发工资(劳务费):53.57天×350元=18749.5元,需扣除生活费:59天×25元=1475元,原告对这两项没有异议,但对***所称的“借支”1000元有异议,原告在工地期间根本没有借款,于是原告当日即投诉到海口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后经有关部门出面调解督促,***仅支付原告劳务款1000元,剩余1200元(2200元-1000元)至今未予支付。2024年3月26日,原告就上述误工补贴款1760元和欠发劳务费1200元一事找到***当面对质,要求***立即结清欠付原告的劳务费合计2960元,遭到***拒绝,双方争执不下,最后***竟然动手殴打原告,海口市公A局美兰分局针对***的违法行为作出美公(桂林洋垦)行罚决字(2024)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遭到***殴打后伤情严重需要静养,再者原告是外地人,为处理被拖欠劳务费一事不得已在海口租房四处寻访维护,导致原告无法参加其他工地的项目工作,从而产生了误工费用,对此原告酌情主张误工费2000元,房屋租金支出(含水电费)1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原告已经付出了劳动,***、***却无故克扣原告应得的误工补贴款1760元以及劳务费1200元,两项合计2960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给原告带来了误工费以及房屋租金(含水电费)支出等经济损失合计至少3000元,故***、***除对欠付劳务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承担支付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再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相关规定,宏盛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也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恳请贵院依法裁判如诉。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克扣原告误工补贴的行为,补贴款由***结合班组用工情况进行分配。2024年1月3日,施工总承包单位将3万元补贴款转给答辩人,答辩人于当日将全部3万元补贴款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由***结合班组用工情况进行分配,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答辩人克扣原告误工补贴的情形。二、答辩人不欠付原告1200元劳务款,该笔款项系答辩人应当扣除的原告的生活费用。原告称答辩人克扣其2200元劳务费,实际情况是,其中1000元为答辩人提前向钢筋班组发放的劳务工资,因该笔款项系提前发放,记账时登记为“借支”,实际上确实并非借款。由于该笔提前发放的劳务费用系答辩人委托自己的儿子代为处理,出现了漏发的情况,后经有关部门出面调解督促,了解到对原告有漏发的情况后,答辩人立即进行了补发。其中1200元为答辩人应当扣除的生活费,原告与***的对账单上仅显示截至2024年1月份的生活费用,实际上原告在24年1月份以后仍在答辩人劳务班组食堂用餐吃饭,1200元为其吃饭产生的生活费用。三、***主张误工费及租房支出由答辩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4年3月26日,原告因误工补贴款和劳务费发放事宜找答辩人理论,争执过程中先将答辩人吃饭的桌子掀翻在地,后双方有推搡行为,原告并没有遭受以至于需要停工就医的人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答辩人应支付2000元误工费,但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也没有相关医嘱或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关于租房支出,原告在海南省务工,房屋租赁为其生活必要性开支,房租及水电费用非因答辩人产生的额外费用,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是由答辩人侵权产生的额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如原告认为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主张答辩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宏盛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已向劳务分包单位(原告的用工单位)海南创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停工待料期间生活费及向劳务工人足额发放劳务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2960元及利息人民币37.16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与原告的用工单位海南创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正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签订了《海口江东英雅国际幼儿园主体结构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见被告提交证据1),约定就海口江东英雅国际幼儿园项目,被告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委托创正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公司承包项目中的劳务工作,创正公司应当与劳务工人签署劳务合同,被告代为支付创正公司派遣劳务工人的劳务费用。1、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人民币2,960元中包含的误工补贴款人民币1,760元,实为被告停工待料期间向工地劳务工人发放的生活费,且生活费金额为每人人民币750元。由于被告海口江东英雅国际幼儿园项目因采购钢筋原材料未能及时到场,造成工程最后的屋面楼层自2023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停工待料。被告项目部考虑到停工待料时间较长,现场确实有部分工人待料,为了确保后续工作的开展,结合工程停工待料期间的劳务工人实名制打卡记录(见被告提交证据2),经与创正公司负责人***沟通协商,按40人20天进行计算(停工期间应发生活费的劳务工人人数是根据未停工前的人数结合停工后现场实际人数综合考虑统计得出,该40人中包含原告在内),补助工人生活费每人人民币750元,共计人民币30,000元,以线上转账的形式支付,支付后由***负责协调相关事宜。被告已于2024年1月3日将上述生活费款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分两笔线上转账至***(见被告提交证据3),***本人已于2024年1月3日签署《关于停工期间补偿及相关承诺事宜的确定》(见被告提交的证据4),承诺自被告向创正公司支付完毕上述生活费款项后,由创正公司负责处理协调停工期间与工人之间的所有事宜,不得再以停工为由向被告要求任何赔偿。2024年1月20日左右,原告找到被告项目部声称未领到生活补偿,被告项目经理建议原告先找***。后在2024年1月底,原告再次找到被告项目经理称***未支付其补助,经被告项目经理了解,其要求***支付人民币1,760元的补助,当时被告项目经理给予的答复是:如果是人民币750元的补助,可以叫***支付,如果***仍不支付,被告从应付创正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坚持不同意,被告项目经理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建议原告可以投诉相关部门,后经美兰区劳动监察大队及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协调未果。被告项目经理已如实向美兰区劳动监察大队及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如实反映了相关情况,被告仅负责人民币750元的补偿协调,除此之外的款项并非被告应协调处理的范围。被告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已足额发放项目停工期间劳务工人生活费,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误工补贴款未足额发放,并无合法合理依据。首先,被告与创正公司协商停工期间发放的款项类目为生活费,并非误工补贴款;其次,被告已足额发放生活费,履行完毕相应的代付款义务,针对原告诉求款项,应为存在劳务关系的原告与创正公司、被告一、被告二之间应当解决的公司内部纠纷,与被告无关。2、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人民币2,960元中包含的劳务费人民币1,200元,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产生的借支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务工期间产生的劳务费经创正公司核算后,被告已于2024年2月8日、2024年3月1日按照创正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分别足额向原告发放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5,071.28元(见被告提交证据5),已履行完毕向原告代付劳务费用的义务。经被告了解,原告所主张“1200元劳务费用”实为其在施工工程的借支款项,是原告与被告一创正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之间的借款行为,该费用被告无法确定具体事实,与被告无涉。综上,原告的生活费、劳务费,被告均已足额发放,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误工补贴款均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其所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二、因不存在需发放误工费的事由,被告及劳务分包单位并未向任一劳务工人发放任何误工费款项,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及住房支出(含水电费)1000元,与事实不符。《劳务承包合同》中第十二条第12.1款第(10)项,约定被告向创正公司提供必需的活动板房住宿,提供基本的生活用水用电及生活食堂。自2023年10月至2024年4月15日止(原告务工期间为自2023年10月至202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免费提供住宿,且原告不存在应发放误工费的事由,被告及劳务分包单位创正公司亦未曾向任一劳务工人发放过任何误工费款项,误工费更是原告子虚乌有的费项;因原告所称维护事由均与被告无关,原告实际产生的住房支出亦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误工费及住房支出。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生活费、劳务费,被告均已足额发放,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误工补贴款均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其所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误工费及住房支出。请求贵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三人海南创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4年1月15日,被告宏盛公司作为总包方与第三人创正公司签订《海口江东英雅国际幼儿园主体结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海口江东英雅国际幼儿园主体结构劳务的施工分包给被告第三人创正公司,并就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做了详细约定。原告陈述称,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期间,其受被告***的雇佣在在案涉项目中从事钢筋工工作,工资标准:350元/天;被告***系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系原告所在钢筋班组的班长,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原告工作;案外人***是原告的工友。因项目长期处于停工待料的状态,2024年1月3日上午,为补偿在场工人的误工损失,宏盛公司同意以误工补贴款的名义支付3万元给在场的工人进行分配。该笔款由宏盛公司于当日支付给案外人***,***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又将该款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进行发放。其后,***将该笔款项分配给在场工人,原告称其所在的钢筋班组包括原告在内共10人,其余9人(包括原告工友***)均分得1760元,但未向原告进行分配,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2024年2月2日,***和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就案涉项目的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制作的明细载明原告总工天(出勤工日):53.57天,应发工资(劳务费):53.57天×350元=18749.5元,需扣除生活费:59天×25元=1475元,原告对这两项没有异议,但对***所称的“借支”1000元有异议。其后,***并没有按照***提供的数据制作工资报表,导致原告仅收到劳务费15074元,比***和原告的结算金额少发2200.5元。2024年2月2日,原告就本案劳务费一事投诉到海口桂林洋经济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后经调解督促,***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元。现原告主张剩余的1200元(2200元-1000元)劳务费至今未得到偿付,亦侵犯其合法权益。2024年3月26日,原告就上述误工补贴款1760元和欠发劳务费1200元一事找到***当面对质,要求***立即结清欠付原告的劳务费,遭到***拒绝,双方争执不下,发生冲突,海口市公A局美兰分局针对***的违法行为作出美公(桂林洋垦)行罚决字(2024)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对原告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因误工补贴款1760元和欠发劳务费1200元至今未得到清偿,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宏盛公司已向创正公司足额发放3万元停工待料期间的生活费,并按照创正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向原告发放劳务费。被告宏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停工工期间补偿及相关承诺事宜的确定》载明,创正公司于2024年1月3日和宏盛公司协商确定了停工停料期间的工人生活费补贴款30000元,现金支付完成后,创正公司负责处理调停停工期间与工人的所有事宜,创正公司不得再以停工为由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被告***在创正公司负责人处签字。 以上事实有《海口江东英雅国际幼儿园项目考勤记录表》、建筑工地劳务人员花名册、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项目班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海口市公A局美兰分局美公(桂林洋垦)行罚决字(2024)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口市公A局美兰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海口江东英雅国际幼儿园主体结构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停工待料期间的劳务工人实名制打卡记录、工程停工待料期间劳务工人生活费线上转账截图、《关于停工期间补偿及相关承诺事宜的确定》、被告足额发放原告劳务费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并未有证据显示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原告***自称系经被告***和被告***的雇佣之后进入案涉项目工地工作,约定工资350元/日,其工作内容受被告***和被告***的安排,由其二人与原告进行对账并上报工资报表,最终有被告宏盛公司按照工资报表支付工资。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存在口头形式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二人安排为案涉项目进行工作,被告***和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系受被告***的委托,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原告工作。本案中,原告已与被告***就劳务费用进行对账,但因被告***未按照被告***对账的金额上报工资,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未足额支付劳务费2200元的清偿责任。鉴于被告***已支付1000元,还应承担未足额支付劳务费1200元的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1月份伙食费冲抵1200元劳务费的主张。未有证据表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及冲抵的主张,同时被告亦没有提供用餐签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补贴款1760元。被告宏盛公司证实确有发放3万元停工待料期间的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工友人均领取1760元误工补贴款。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将该补贴30000元全额支付给***,该补贴系最终由被告***进行发放,其未向原告平均发放该款项,已然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宏盛公司是否需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宏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宏盛公司对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再依法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以及租房支出(含水电费)960元。原告在案涉项目工作期间,宏盛公司提供免费住宿,其租房支出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产生误工费用,原告上述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误工补贴款1760元; 被告***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00元; 被告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债务2960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海南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