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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XX混凝土有限公司、海南XX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7民初5025号 原告:文昌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教镇某新村委会宝藏村往昌洒方位一公里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5MA5T30KC4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XX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西路西侧首丹滨江商铺2-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651165348。 法定代表人:李某。 第三人:李某,女,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文昌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海南XX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5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858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26日为37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某的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昌市迎宾广场(一期)改造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于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的账单,被告于25日前支付上月100%的货款,若未按时支付,则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5月14日、2021年5月15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88580元。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订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并支付货款,被告均不予理睬。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依法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XX公司、第三人李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5月13日,原告XX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XX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文昌市迎宾广场(一期)改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规格型号为C15,数量241m³,含税单价515元/m³,暂定总金额124115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双方于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的对账结算单,甲方在本月2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实际供货金额的100%货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违约方根据对方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给予补偿,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为: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日支付)。 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送货单》显示:2021年5月14日送货单共计7张,当日累计方量70m³;2021年5月15日送货单共计10张,当日累计方量102m³。以上送货单方量合计172m³。送货单收货人处有“***”“***”等人签字。 原告述称,李某为被告XX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21年5月12日就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进行协商和修改。2021年9月12日至2022年4月24日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李某催款,2022年1月6日原告向李某发送微信“你跟你们公司领导汇报了吗”;2022年1月7日,第三人李某回复“88580,这个金额咯”“我们这边查是这个数字,我已经跟领导说了”,原告XX公司回复“好的,那你说一下,抓紧这两天把这个还了”。之后,被告XX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催款无果,遂成本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作出(2024)琼0107民初5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海南XX某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5892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以及原告的在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172㎥,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515元/㎥计算,货款总价为88580元,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结算金额一致,故可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8580元。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的对账结算单,在本月2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逾期应按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21年5月15日交付完全部货物,故被告应于2021年6月25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无证据证明除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之外存在其他实际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5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21年6月26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XX某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文昌XX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85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85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21年6月26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文昌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817.84元,保全费1149.46元,合计396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文昌XX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98.27元,被告海南XX某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某